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8年度,52號
TTDV,98,票,52,200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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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利吉建設有限公司
            樓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月29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58,000元,到期日為97年12月 29日,未載付款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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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