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吳岱齡律師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年度裁全字第一0七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撤銷相對人依前開裁定聲請 之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八十九號假扣押程序之執行。茲因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經相對人起訴後,業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對聲 請人全部之請求確定。嗣相對人並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由鈞院以九十年度 聲字第一0七號裁定准許確定,故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因而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 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七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民事卷宗細閱無訛,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翠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