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促字第74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零捌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財政部民
國93年3月11日台財融(二)字第0938010333號函同意
,受讓債權人保證責任台東縣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全部營
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並於93年6月5日起概括承
受。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3日金管
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
一性,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甲○○於92年3月19日向債權人(即原保證責
任台東縣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一筆新臺幣(下同)
3,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9
日止,每壹個月為壹期,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依年率5.2%計付,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
約金,並由債務人簽立借據為證。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
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甲○○應於每月19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7年
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
5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就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如數清償,
然經債權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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