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促字第68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丁○○○○○○○○
甲○○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壹仟肆佰陸
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蘇鳳美於民國94年5月9日邀債務人甲○○、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續約借用新臺幣 (下同)
3,800,000元,約定自94年5月9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
按月繳納本息13,500元,剩餘本金於最後一期清償,利
率依年息4.43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
月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
約金,此有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可稽。詎料債務人
僅繳至97年10月24即未繳款,迭經催討均無效,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經查尚積欠如上開請
求之金額。又債務人甲○○、丙○○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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