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43號
ILDV,90,簡上,43,200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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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冬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月十八日本院羅東簡易庭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七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前因訴外人與被上訴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因上訴人於該筆拍賣之 土地有地上物,為免上訴人所有地上物因拍賣程序有受損害之用意,故為 暫緩執行而交付一十五萬七千元予被上訴人,非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惟查:
1、該筆十五萬七千元之款項係由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及同年月十 四日分別存入訴外人甲○○在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足證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有,非甲○○所有,故上訴人曾向甲○○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其並未異議,且被上訴人亦僅凍結該筆款項而未入帳,顯示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款項縱非上訴人誤存,亦非代甲○○償還貸款,僅係擔 保甲○○於期間內將會解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否則即續行強制 執行程序。
2、按強制執行係債權人依執行名義請求國家行使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 務之強制手段,俾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是強制執行僅限債權人得聲 請針對債務人之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不得擴及他 人之財產,蓋強制執行之效力影響甚鉅,為免他人財產無端受波及而有無 法回復之情形,甚至有應允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權限,係專為保障無辜 之第三人而設。矧且,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拍賣變價後,仍不能滿足債 權時,須於取得債權憑證後,另就債務人之他項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直至 債權完全獲償,故上訴人縱如原審法院所認,係為擔保甲○○得於期限內 繼續繳納價金而暫緩執行之所用,則該款項亦僅為擔保之性質而非代償之 性質。執此觀之,倘被上訴人於拍賣後就不足部分,應另覓甲○○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非謂被上訴人據此得以該十五萬七千元抵付拍賣不足



所積欠之價金。原審法院就該筆款項之性質未加釐清,僅粗略認定上訴人 無錯誤交付之情事,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進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 有過於草率。
(二)上訴人除與甲○○就被上訴人聲請拍賣之該筆土地有租約關係外,與被上 訴人和甲○○均沒有任何關係,當時是因為被上訴人要查封甲○○的土地 ,地上物是上訴人的,但被上訴人說是甲○○的,所以要一起查封,其因 為怕地上物被查封拍賣,因此才拿出十五萬七千元叫被上訴人暫緩拍賣。 金額是被上訴人指定的,被上訴人說要繳納這些錢才可以暫時不要拍賣, 延長二個月,等甲○○去繳錢。系爭款項錢不是甲○○拜託上訴人先繳, 其也不是要幫甲○○繳錢,繳錢時並沒有問被上訴人何時可以把錢拿回來 ,但其繳錢之目的是要在房屋所有權確認前讓被上訴人暫時不要拍賣。 (三)證人林東城官碧月在一審所為證詞不實在,其是分二次繳納,甲○○當 時雖然有在場,但是在農會總幹事辦公室談,整個過程不到三十分鐘,當 時總幹事問上訴人可以繳多少錢,其說只能繳十五萬元,總幹事說還差七 千元,該七千元是其隔一個星期又拿去給被上訴人。繳費過程是八十九年 四月八日當天早上八點多其找甲○○兩人一起去農會,因為戶頭是甲○○ 的,所以要找他本人去,然後和農會總幹事及八寶村村長一起談,被上訴 人說如果不繳錢四月十日就要拍賣其房子,因為時間很緊急,所以其才說 要先拿錢出來。當天十點多其先拿出一十五萬元,(繳錢時)甲○○在外 面停車場等,隔一星期其又去繳七千元,那次只有上訴人自己一個人去。 繳款的過程不是其和被上訴人協議後才去繳的,不是為了替甲○○而繳, 是因為情況緊急、時間急迫,其不是心甘情願去繳錢。 (四)被上訴人錯誤查封其的財產,其有告訴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執意要拍賣 ,其和被上訴人及甲○○都沒有關係,是為了其房子去繳錢,並不是替林 幸一代繳,所以被上訴人收受其所有之十五萬七千元並沒有法律上的原因 ,應該要返還。
(五)鈞院八十九年度羅促字第六六八○號支付命令(相對人為甲○○)之聲請 狀,是上訴人寫的沒錯,那是被上訴人信用部的人教其去向法院聲請,說 等其拿到支付命令,再協同甲○○去向被上訴人領這筆錢,但後來被上訴 人卻不退還系爭款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陳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公告及收狀 條、農會對帳單、支付命令、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函、土地租賃契約書、使用 執照、地籍圖各一件、農會現金收入傳票、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二件、土地登 記謄本四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存入訴外人甲○○在被上訴人之帳戶內,純係基於三方 之協議而為,絕無所謂「不知情之情狀下錯誤存款」之情事: 1、緣甲○○向被上訴人貸款未依約償還,經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拍



賣甲○○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零工圍小段第一九之二、十四之一 地號土地,而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其所有,為避免其所有地 上物因拍賣程序受有損害起見,上訴人遂與甲○○一同前來要求暫緩拍買 而展開協商,經被上訴人要求債務人方面(即甲○○)應提出一十五萬七 千元後方能暫緩拍賣程序,上訴人遂拿出系爭款項存入甲○○在被上訴人 之帳戶內,當時甲○○不但在場,且上訴人於原審時亦自承:「這筆一十 五萬元是我替甲○○繳納的錢」、「當時繳納這筆錢的目的是為了農會停 止拍賣土地,讓甲○○想辦法解決的」,足見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乃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依協議結果而為,根本無所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錯誤存 款」之情事,上訴人猶執前詞而謂「錯誤存款」,殊不足取。 2、況且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這筆錢是我替甲○○先繳納的」,且事實上 亦存入甲○○設於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又當時甲○○亦在場,在在足見系 爭款項已因上訴人替甲○○繳納,而歸屬於甲○○所有,詎上訴理由仍主 張謂該一十五萬元為上訴人所有,並非訴外人非甲○○所有,該筆款項縱 非上訴人誤存亦非為代訴外人甲○○償還貸款云云,殊非有理。 (二)次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為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而細察上訴人所以拿出系爭款項,替甲○○繳納給被上訴人,純係 因為避免其所主張有所有權之地上物因拍賣程序受有損害,是其為暫緩執 行而交付系爭款項,不但其意思表示乃依協議結果而為,毫無所謂「意思 表示錯誤」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係其於協議而受領系爭款項,出於上訴人 之同意,絕非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無理由。
(三)至上訴人另主張「強制執行僅限債權人得聲請針對債務人之財產進行強制 執行程序,不得擴及他人之財產」云云,根本與本件訟爭無關,被上訴人 實施強制執行一向依法為之,毫無所謂「擴及他人之財產」之情事。 (四)被上訴人拍賣甲○○的土地時,發現地上物的起造人名義是甲○○,所以 請求鈞院執行拍賣,經指定(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同年 四月八日上訴人和甲○○到被上訴人處找總幹事,看如何處理債務暫緩拍 賣,經過核算連同利息、執行費共一十五萬七千元,本金暫時不算,與林 幸一協商如果他能提出一十五萬七千元先清償,被上訴人同意暫緩二個月 給他處理債務,當時上訴人也有在場,上訴人說他只有一十五萬元,總幹 事同意先繳一十五萬元,剩下的七千元一週內要繳,被上訴人是針對林幸 一(協商),至於錢是如何籌出並不過問,十五萬元也是上訴人和甲○○ 一起去籌,然後再由上訴人拿來繳,當時甲○○在營業廳外的機車停車場 等候。後來被上訴人有聲請暫緩執行二個月,但甲○○一直沒有繼續來繳 錢處理債務,所以才聲請繼續拍賣。當時因為甲○○尚未處理債務,所以 無法入帳先以預收款項代收,約定給他暫緩二個月處理債務,如果無法處 理或拍賣不足時就以這筆款項抵充,(被上訴人)不支付(這筆款項)利 息。
(五)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前就有先到被上訴人處詢問為何要拍賣,



當時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他不是借款人、保證人或擔保物提供人,所以無 法回復,要上訴人找借款人來談還錢的事,四月八日已接近拍賣日時,上 訴人和甲○○一起到農會二樓來協商如何解決,被上訴人當著他們二人指 示先提出一十五萬七千元,被上訴人可以暫緩二個月執行,他們二人就去 找總幹事,八寶村村長也有在場,現在土地還在拍賣中。 (六)(繳款過程是)上訴人和甲○○一起到農會要求暫緩執行,被上訴人是依 據消費借貸契約收受系爭款項,上訴人是替甲○○代繳,被上訴人收這筆 錢是針對甲○○而收受,至於該筆款項上訴人與甲○○間是何關係,被上 訴人並不清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羅促字第六六八0號民事(支付命令)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甲○○向被上訴人貸款未依約償還,經被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拍賣甲○○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零工圍小段第一九 之二、十四之一地號土地,因該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其所有,卻遭被上訴人錯誤查 封,其有告訴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執意要拍賣,為免其所有之地上物因拍賣程 序而受有損害,其遂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早上協同甲○○至被上訴人處要求暫緩 拍買,被上訴人要求應先繳納一十五萬七千元後方能暫緩拍賣程序,延長二個月 ,讓甲○○還錢,否則同年月十日就要拍賣。當時因為情況急迫、時間緊急,所 以其才說要先拿錢出來,伊和被上訴人及甲○○均無關係,該筆錢不是替甲○○ 代繳,而是怕自己的地上物被拍賣,不是心甘情願去繳錢。被上訴人明知那筆錢 是其所支出,分二次繳納,一次是四月八日上午十點多先交一十五萬元,繳錢時 甲○○在外面停車場等,隔一星期其又自己去繳七千元,均存入甲○○在被上訴 人之帳戶內,但事後甲○○未能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亦僅凍結該筆款項而未入帳 ,顯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款項非代甲○○償還貸款,至多僅係擔保甲○○於期間 內將會解決他和被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否則即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並非代償性 質,縱被上訴人於拍賣後仍有不足,亦應另覓甲○○之財產強制執行,非謂被上 訴人得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款項抵付不足部分。故被上訴人收受其所有系爭款項 並沒有法律上的原因,應予返還,然迭經其催討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款項如數返還,加計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訴外人甲○○向被上訴人貸款未依約償還,經被上訴人依強制 執行程序請求拍賣甲○○所有前開土地,該土地上之地上物起造人名義亦為甲○ ○,所以聲請一併拍賣,經鈞院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但上訴 人主張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其所有,為避免因拍賣程序而受有損害,曾先到被 上訴人處詢問為何要拍賣,當時被上訴人告知他不是借款人、保證人或擔保物提 供人,所以無法回復,要其找借款人來談還錢的事,因此上訴人才在八十九年四 月八日協同甲○○前來要求暫緩拍買、展開協商,經核算利息及執行費共一十五 萬七千元(本金暫時不算),被上訴人表示如果甲○○能依該數額先提出清償, 同意暫緩二個月予其處理債務,當時甲○○和上訴人都在場,上訴人說他只有一



十五萬元,總幹事同意先繳納該部分,剩下的七千元一週內要繳。系爭款項是存 入甲○○在被上訴人處開設的戶頭,被上訴人是針對甲○○而協商,至於錢是如 何籌出並不過問,十五萬元也是上訴人和甲○○一起去籌,然後再由上訴人拿來 繳,當時甲○○在營業廳外的機車停車場等候。該筆款項當初因為等甲○○處理 債務,故先以預收款項代收,待無法處理或拍賣不足時就以這筆款項抵充,後來 被上訴人聲請暫緩執行二個月,但甲○○一直沒有繼續來繳錢處理債務,才又聲 請繼續拍賣,迄今為止尚未拍賣完畢,足見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乃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依協議結果而為,並無錯誤存款,且上訴人於原審時亦自承這筆錢是伊替 甲○○先繳納的等語,且事實上亦存入甲○○設於被上訴人之帳戶內,當時甲○ ○亦在場,在在足見系爭款項已因上訴人替甲○○繳納,而歸屬於甲○○所有。 被上訴人係於協議及與甲○○之借貸關係而受領系爭款項,並出於上訴人之同意 ,絕非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自無理由。至上訴人另主張「強制執行僅限債權人得聲請針對債務 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不得擴及他人之財產」云云,根本與本件訟爭無關 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 張此項請求權成立者,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
(一)本件兩造對於渠等間前無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因訴外人甲○○積 欠被上訴人借貸債務未依約償還,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甲○○所有二筆土 地及地上物,由於上訴人主張遭查封之地上物為其所有,「為期暫緩拍賣程序 」,遂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協同甲○○至被上訴人處要求暫緩拍買,被上訴人 要求應先繳納一十五萬七千元後方能暫緩拍賣程序,延長二個月,讓甲○○還 錢,故上訴人於同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先後將其所有共計一十五萬元七千元, 存入甲○○在被上訴人處所開設之帳戶,由被上訴人以預收款項收受等情均不 爭執,並有現金收入傳票、存摺節本、土地登記謄本、執行通報條、民事延緩 執行狀、聲請繼續執行狀及本院執行處公告為證。是本件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 予被上訴人,顯係有意識,並基於一定目的而為之給付行為,並無「錯誤存款 」之情事存在;又本件雖起因於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程序,然被上訴人並非依法院之執行命令而受領前開給付,合先敘明。(二)然上訴人據前情主張:其和被上訴人及甲○○毫無關係,只是怕自己的地上物 被拍賣,為暫緩執行才去繳錢,被上訴人知道這筆錢是其所繳納,事後甲○○ 未能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已續行聲請拍賣,其繳納系爭款項,至多僅係擔保甲 ○○於期間內將會解決他和被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否則即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而已,並非代甲○○為清償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基於與訴外人甲○○ 之借貸關係和協議而收受,並非無法律之原因,被上訴人是針對甲○○而協商 ,至於錢是如何籌出並不過問等詞置辯。則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 款項僅作為暫緩執行之擔保,而非其代甲○○為清償」之特別約定事項,自應



舉證以實其說。然查:
1、證人甲○○雖到庭證稱:協商時是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談::協商完上訴人 告訴我說被上訴人要求他要先付十五萬七千元才願不查封他的房子,::乙○ ○拿出來的錢並不是幫我繳利息,只是要讓農會不要查封他的房子」等語,核 與上訴人前開主張相符。惟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業自承:「這 筆十五萬七千元是我替甲○○先繳納的錢是為了,因甲○○欠冬山鄉農會的錢 ,而甲○○的土地上有我蓋的地上物」、「當時繳納這筆錢的目的是為了農會 停止拍賣土地,讓甲○○想辦法解決」等語在卷。又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 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曾「以甲○○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其於 聲請狀中主張:甲○○應給付其十五萬七千元,依「返還代為清償款」請求, 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冬山鄉農會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冬山鄉農會七千 元之詞,嗣甲○○收受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羅促字第六六八0號民事(支付命 令)卷宗到院細閱無訛,且上訴人對於書寫前開聲請狀乙節亦不爭執,是上訴 人如「無代甲○○清償之意」,為何先前一再為前開相反之陳述及主張。 2、再者,上訴人亦承認其承繳納系爭款項,乃係應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被上訴人提 出之要求,當時其係先去找債務人甲○○「協同前去」,並非「單身前往」, 嗣後繳納系爭款項均「存入甲○○在被上訴人開設之帳戶」,並非以其名義另 設帳戶繳納,繳納時並未向被上訴人詢問何時可以領回等情觀之,可見上訴人 並非單純怕其所有之地上物遭上訴人拍賣,而基於「個人身分」與上訴人協商 ,尚且「認知」貸款之債務人及受強制執行之對象均為甲○○,故原應出面與 被上訴人協議及繳納系爭款項以暫緩執行程序者亦為甲○○,然因甲○○無法 提出,乃由其先行支出,故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予上訴人時,應同時兼有「代 替甲○○」為繳納之意思,洵堪認定,故證人前開證詞尚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3、又證人林東城於原審中到庭證稱:「(林東城部分)甲○○向我們農會貸款, 因為沒有繳納,我們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甲○○與原告(即上訴人)一同前來 ,要求暫緩拍賣,我們要求他們應該先繳納利息才能夠暫緩,所以乙○○就把 十五萬七千元交給我,當時甲○○也在場,目的就是要暫緩拍賣。目前這筆錢 因為我們農會內部的程序是甲○○因沒有繳利息屬逾期戶,要經過內部審查評 估後,認為他可以成為正常戶後,必須繳納欠繳的利息及相關的執行費用,才 能轉過正常戶,轉為正常戶後才能依照正常貸款程序繳納利息,這十五萬七千 元就是要繳納這部分的錢,因為甲○○沒有繼續繳納,所以還在拍賣程序中」 等語;證人官碧月即被上訴人順安分部職員亦於原審中到庭證稱:「當時當時 本會出納通知我,『甲○○要繳納利息』,我們依規定暫緩拍賣,就通知借款 人甲○○、原告(應為甲○○之語誤)的連帶保證人來,辦理對保手續,就是 本金可以繼續借給他們,借款人可以繳納利息,但是只有甲○○本人前來,連 帶保證人都沒有來,所以就沒有辦法辦理展延,所以這十五萬七千元就放在預 收款」等語翔實。是依前開證人所述,可知被上訴人雖可知悉系爭款項是上訴 人所支出,然其主張:係基於與訴外人甲○○之借貸關係及協議而收受,至於



錢是如何籌出並不過問等語,衡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尚無不合,應堪採信。 4、按「債務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從而,本件兩造間雖前無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係訴外人甲○ ○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債務尚未依約償還,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甲○○所 有之財產,上訴人因對執行標的物之一之地上物所有權有爭執,為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而繳納系爭款項,然其於繳納時既「兼有代替甲○○」繳納之意思, 被上訴人亦係基於與訴外人甲○○之借貸關係及協議,而收受此筆以「甲○○ 名義」繳納(存入甲○○帳戶繳納)之款項,則兩造間自不可能就系爭款項另 為「僅作為暫緩執行之擔保,而非代甲○○為清償」之特別約定,且上訴人亦 未能舉出實證以佐其說,則其所為兩造間上揭約定事項之主張,即難予採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乃係基於與訴外人甲○○之借貸關係及協議,而收受上訴人 代訴外人甲○○給付之十五萬七千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該原因迄仍存在, 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及自八十九年四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核屬正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不足影響本院心證,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B法   官 林俊廷
~B法   官 林翠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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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