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74號
TTDV,97,消債更,74,2009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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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 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 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 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 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 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 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 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 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僅在其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 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 ,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 經濟之動盪。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5 項之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是否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時,宜綜衡 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 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從而,茍債 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對於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 方案,並非不能負擔者,即難遽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本條例 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惟因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僅能按月清償新 臺幣(下同)10,000元,與銀行提出按月清償13,697元之還



款條件未能相符,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金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寄予聲請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為證;然而,觀諸該通知書之記載,協商不成立乃聲請人未 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所致;本件當應查明聲請人之 收支及財產狀況,判斷聲請人是否確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以明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經查:
㈠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為66,986元(計算式:(857,429+750, 240)÷24=1,607,669÷24=66,986 ,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聲請人95年度及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母親田鄭來櫻名下所有不動產合計216,390元,95 年 及96年間利息收入共29,541元,每月並有農會補助金6, 000 元之收入等情,有田鄭來櫻農會存摺影本、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田鄭來櫻扶養 義務人應有8 人,亦有聲請人親自簽名之前置協商客戶面談 紀錄表足證。顯見聲請人依本院裁定補正時,於家族系統表 中記載扶養義務人僅有4 人,應有不實。聲請人復未提出足 資釋明其他扶養義務人無法扶養之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之 扶養金額,自應以479元為適當(計算式:(9,829-6,000) ÷8=479,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固然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 ,但仍需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且此規定於互受扶養權 利之配偶不適用之,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即明;聲請人就此容有誤會 ,先予敘明。聲請人經本院裁定補正後,既未提出足可釋明 其配偶簡汶琳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證據,聲請人此 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㈣聲請人陳稱其須獨自扶養子女田芷涵,並按月支付扶養費用 9,829元,業據提出配偶簡汶琳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 年度 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健保投保資料為 證,尚堪採信。聲請人雖又補陳其須獨自支出扶養子女薛羽 彤及田孟寰之扶養費用云云,惟聲請人就此迄未提出足資證 明薛羽彤為其長女、薛羽彤須受聲請人扶養且聲請人必須獨 力扶養等事實之證據,自無足採。從而,聲請人就子女之扶 養費用應為14,744元(計算式:9,829+9,829÷2=14, 744 ,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平均支出後,尚有51,7 63元(計算式:66,000-000-00,744=51,763 )可資運用 ,足見聲請人尚非不能負擔元大銀行所提出每月償還13,697 元之還款條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在維持生活之餘,非無能力清償債務;聲 請人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 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另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更生聲 請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及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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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