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九、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K他 命則係同法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詎為獲取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以不知情之其母黃肖娟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與孫健豪、李梅秀、宋奕賢、顏新華、葉恒良、 黃聖財、陳瓏杰、蕭富偉等人聯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 數量或價格後,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孫健豪12次、李梅秀9次、宋奕賢1次、顏新華1次、葉 恒良1次、黃聖財1次、陳瓏杰1次、蕭富偉5次,共計31次, 所得金額如上開附表所示。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 犯意,以相同方式,與蔡文易、游顯明聯絡後,再於附表編 號九、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價格,分 別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蔡文易2次、游顯明1次,共計3 次,所得金額如上開附表所示。嗣經警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 通訊監察後,於97年11月6日晚上8時5分許,持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甲○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 97 巷30號之住處將之拘提到案,查獲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 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 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 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 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 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 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 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 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 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 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 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 ,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 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臺上字第6682號判決足 資參照)。查證人孫健豪、李梅秀、宋奕賢、顏新華、葉 恒良、黃聖財、陳瓏杰、蕭富偉、蔡文易、游顯明、高宜 萱、林子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查中,既先後 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 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各於檢察 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各自親身經歷,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查無 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揆諸 上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應認 為俱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以行使其對質詰問權,嗣於本院審理 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放棄其對質詰問權或表明不聲請 調查,均已積極或消極捨棄其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準此, 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既經嚴格之證明,引用 渠等證詞作為證據自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證 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 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 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 通訊監察,係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 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向 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47號、 97年度聲監續字第9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3頁、第16頁),是本案對於被告或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 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而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使 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 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本案卷 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錄音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孫健豪、李梅秀、宋奕賢、嚴新華、葉恒良 、黃聖財、葉文易、游顯明、陳瓏杰、蕭富偉、林子剛、高 宜萱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並有本院97年度聲 監字第47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9號通訊監察書2份、通訊監 察錄音帶68捲、通訊監察譯文表1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 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 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 均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各次買賣之價量,亦無公 定價格,可能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就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供述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縱未確切查得販 賣所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 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 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 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及K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 被查緝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及K他命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 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行為,業據被告坦認及上開證人結證在卷,而被告與 上開證人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厚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及K他命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 有獲利之事實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K他命則係 同法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 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非屬犯罪行為,則毋庸論 以吸收關係。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 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 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 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 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 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 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 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 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 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 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 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 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之行 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之後,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後所犯,依照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 價。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自明。爰 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至深且鉅,製造、運 輸、販賣毒品等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更為嚴重,本應嚴加 非難,為法所不容,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 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及K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惟兼衡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足見已有悔意,及其犯罪所得、手段、次數、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合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賣所得分別如附 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各次販賣所得 分別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二者合計為29,650元,雖均未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未扣案之 行動電話暨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1張,為被告母親 黃肖娟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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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一 販賣對象:孫健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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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聯絡交易方式 │每次販賣數量、│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次數│(民國) │ │ │所得(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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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4月21日凌晨1│臺東市○○路遊│孫健豪使用092901│1000元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時50分許 │戲阜網咖 │7117號行動電話撥│一小包 │第4條第2項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打被告持有之0930│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267313電話,談妥│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後約在左開地點碰│ │ │財產抵償之。 │
│ │ │ │面交易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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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4月22日凌晨0│臺東市○○路97│ 同上 │1500元安非他命│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時15分許 │巷巷內 │ │一小包 │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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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4月25日上午 │臺東市○○路97│同上 │1000元安非他命│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10時10分許 │巷巷內 │ │一小包 │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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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4月25日晚上9│臺東市基督教醫│同上 │1000元安非他命│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時許 │院急診室門口 │ │一小包 │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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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4月26日晚上 │臺東市基督教醫│同上 │1000元安非他命│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10時47分 │院急診室門口 │ │一小包 │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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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4月28日晚上9│臺東市○○路97│同上 │1000元安非他命│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時許 │巷巷內 │ │一小包 │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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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5月1日晚上10│臺東市○○路97│同上 │1000元安非他命│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時35分 │巷巷內 │ │一小包 │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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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5月3日下午2 │臺東市○○路遊│同上 │1000元安非他命│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時50分 │戲阜網咖 │ │一小包 │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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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5月3日晚上11│臺東市○○路97│同上 │1000元安非他命│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時10分許 │巷巷內 │ │一小包 │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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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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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7年5月4日下午2 │臺東市○○路97│同上 │1000元安非他命│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時16分 │巷巷內 │ │一小包 │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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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7年5月5日下午3 │臺東市○○路黃│同上 │1000元安非他命│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時10分許 │昏市場前 │ │一小包 │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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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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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7年5月8日凌晨1 │臺東市R2 KTV樓│同上 │1000元安非他命│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時25分許 │下 │ │一小包 │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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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二 販賣對象:李梅秀(姊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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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聯絡交易方式 │每次販賣數量、│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次數│(民國) │ │ │所得(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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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4月21日上午8│臺東市○○路電│李梅秀使用089334│500元安非他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時10分許 │力公司附近 │454公共電話撥打 │一小包 │第4條第2項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給被告甲○持有之│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0000000000電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談妥後約在左開地│ │ │財產抵償之。 │
│ │ │ │點碰面交易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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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4月22日晚上 │臺東市○○路電│同上 │250元安非他命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11時15分 │力公司附近 │ │一小包 │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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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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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4月24日晚上5│臺東市○○路龍│同上 │1000元安非他命│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時50分 │宜賓館 │ │一小包 │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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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5月4日凌晨1 │臺東市○○路電│同上 │500元安非他命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時10分許 │力公司附近 │ │一小包 │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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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5月5日凌晨0 │臺東市○○路電│同上 │500元安非他命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時45分許 │力公司附近 │ │一小包 │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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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5月6日晚上11│臺東市○○路電│同上 │500元安非他命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時20分許 │力公司附近 │ │一小包 │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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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5月7日下午4 │臺東市○○路電│同上 │500元安非他命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時45分許 │力公司附近 │ │一小包 │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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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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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5月8日上午5 │臺東市○○路電│同上 │500元安非他命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時45分許 │力公司附近 │ │一小包 │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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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5月15日凌晨2│臺東市○○路電│同上 │500元安非他命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時45分許 │力公司附近 │ │一小包 │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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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三 販賣對象:宋奕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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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聯絡交易方式 │每次販賣數量、│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次數│(民國) │ │ │所得(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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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4月10日下午1│臺東市○○路遊│宋奕賢使用 │2000元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時36分許 │戲阜網咖前 │0000000000號行動│一小包 │第4條第2項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電話撥打被告甲○│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持有之0000000000│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電話,談妥後約在│ │ │財產抵償之。 │
│ │ │ │左開地點碰面交易│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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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四 販賣對象:顏新華(華哥、阿華、新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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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聯絡交易方式 │每次販賣數量、│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次數│(民國) │ │ │所得(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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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4月11日晚上 │臺東市○○路97│顏新華使用098782│1000元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10時15分許 │巷巷口 │1038號行動電話撥│一小包 │第4條第2項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打被告甲○持有之│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0000000000電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談妥後約在左開地│ │ │財產抵償之。 │
│ │ │ │點碰面交易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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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五 販賣對象:葉恒良(阿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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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聯絡交易方式 │每次販賣數量、│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次數│(民國) │ │ │所得(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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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4月26日淩晨1│臺東市○○路97│葉恒良使用091055│1000元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時許 │巷30號內 │4675號行動電話撥│一小包 │第4條第2項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打被告甲○持有之│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0000000000電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談妥後約在左開地│ │ │財產抵償之。 │
│ │ │ │點碰面交易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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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六 販賣對象:黃聖財(阿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