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83號
ILDM,91,訴,183,200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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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因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損壞,交 由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百六十八號國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乙○○先以信用卡支付十萬元 ,其餘二十三萬元費用則由其開立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之同額本票一張, 然於本票到期時,乙○○並未支付票款,迨同年月十三日中午,始至國糧公司之 辦公室與維修部經理甲○○洽談本票延期之問題,且要求甲○○取出本票供其觀 覽,甲○○取出係爭本票放置於辦公室桌上供乙○○觀看,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對甲○○佯稱車輛未完全維修妥當,並要求甲○○至辦公室外察 看,乙○○則持仍於甲○○實力支配下之系爭本票尾隨外出,趁斯時甲○○不及 防備之際,搶奪係爭支票得手並駕車離去,因認乙○○涉有搶奪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 ,公然掠取他人之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 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罪質相 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三三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搶奪犯行,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證人丙○○ 、丁○○之證述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害人甲○○指述:九月十三日當天被告來公司說是否可以延期,我答應他 ,但是要他另外寫一張同額的本票,我說寫完後再把那本票還給他,他說要 借看,我就借他看,他忽然說有幾個地方沒有修好要處理一下,我說要他帶 我去看一下,我要他等我一下,我去後廠找板金的技師,我找到人後,約三 十秒,他的車已經繞到後面去,‧‧‧當時被告要求展期,我把本票放在桌 上給被告看,被告有拿起來看,被告突然說車子沒有修好,當時本票還在被 告的手上,當我去找師傅來看時,被告就趁機把本票拿走,就開車走了等語 (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審理筆錄參照) ,則依被害人之指述,可見當時係被害人將本票置放於桌上交予被告查看, 而在被害人至後廠找板金的技師時,被告始將上開本票拿走,則被告拿取本 票之時點,應係被害人至後廠找板金技師之時,故被告並未在被害人之面前 將上開本票取走,則尚無從依被害人之指述即劇認被告有以強制之腕力而搶 奪本票之行為。




(二)證人丙○○證稱:之前我們經理有拿本票放在桌上給被告看,他們要談本票 展延的事情,他們就出去看車子,之後我們經理跑進來說被告不見了‧‧‧ 當天我有看到被害人拿本票放在桌上給被告看,是要被告展期,兩人除了有 爭執維修上的問題外,沒有吵架等語明確;證人丁○○證稱:我看到被告和 經理在談維修費用的事情,後來好像維修上的問題,我們經理就去後面找技 師處理,被告就隨後出去‧‧‧當時他們出去看車子的時候,我沒有注意看 本票在哪裡,我有看到被告手上拿一張A四大小的紙張出去等語明確(均本 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審理筆錄參照),則依證人丙○○、丁○○之證述,僅 可證明被告確係與被害人洽談本票展延之問題,而被害人有將本票放置桌上 給被告觀看並於觀看後將上開本票取走,並未交還等情,而被告將本票取走 之際,被害人正至辦公室外面尋找技師,則被害人對於被告上開取走本票一 節並不知情,此經被害人陳稱:當我走到辦公室時,我看不到被告,我同事 說他已經走掉了,本票也被他拿走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 筆錄參照),顯見被告為取走本票之行為時,被害人並不知情,此與乘被害 人不備之際,施以強制腕力之情形,尚有不可,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與 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證人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強制之腕力 ,乘人不備之際而取走本票。綜上所述,被害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言均不能 證明被告有以強制手段,乘人不備之際奪取本票之行為,被告所為之辯解堪 以採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奪取本票之行為,尚不符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有搶奪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與被害人維修車輛費用之問題應另循民事救 濟途徑解決,而被告是否涉犯他罪,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鄭 貽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憲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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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