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61號
TTDM,97,訴,161,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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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
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共計伍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係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號19樓中央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6月1日更名為友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花東分公司臺東地 區通訊處主任,任職期間自92年12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 止,負責保險業務行銷及向保險契約要保人收取保險費,為 執行業務之人,詎未善盡應有之職務誠信義務,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花蓮縣花蓮 市○○路某不詳刻印行,未經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同意,委由 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章1枚,復代表該公司分別與要保人永信土木包工業、振 豐土木包工業、崑暉營造有限公司竣程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竣程營造公司)簽訂工程保險契約,於如附表所載「 收受支票日期」,收取前述要保人為支付保險費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 款人」、「發票人」、「提示人及提示日期」之支票5紙後 ,未轉交予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入帳,而將所持有之前揭支票 悉予侵占入己,又未經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同意,分別於不詳 時、地,以上開所偽刻之印章蓋於該等支票之背面而偽造「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後,將受款人均載明為 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之上開支票5紙,背書轉讓予自己或其債 權人高聰明謝靜萱鍾錦政持以於如附表所載提示日期提 示兌領票款,供己花用或清償對前揭提示人之欠款,以此方 法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應交付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入帳之保險 費支票5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1,537元。二、案經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 據,因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法院若已使該被告以外之人 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被告之詰問,則因該被告以外之人業經 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被告 以外之人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被告以 外之人陳述之情形,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若與審判中相符者,自得為證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立法意旨乃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時,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始得為證據之意旨自明。查證人丙○○、戊○○ 業經於本院審理時,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予被告 丁○○對質詰問之機會,而其等先前以證人之身分,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大致 相符,按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復已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被告丁○○均表示無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50及51頁),並放 棄對證人趙彩芬、陳淑芬、喻暄詠謝靜萱之對質詰問權,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辯 稱:伊雖未經直接授權去刻「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章,但因為伊是地方主管,一定要負責取得國立臺灣史



前文化博物管及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之保險招標案 ,然伊並未持有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之印章,投標所使用之公 司章係置於花蓮分公司,如果將標單寄回花蓮分公司,曠日 費時,且若有漏蓋,上開標案即成廢標,伊之工作就搞砸了 ,為了萬全伊都會填寫兩份標單,當時是想說一定要標到, 因為公司不可能交付投標所使用之印章,伊始於東部地區巡 防局之招標案投標前一週,委由花蓮市○○路上某不詳刻印 行代刻前揭「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該印章 是預備用的,後來投標之標單及簽訂契約均是蓋用公司所保 留之印章,伊並未回報公司有刻章;關於代收保險費支票部 分,伊確實有繳錢給公司要銷帳,但銷帳之會計或出納戊○ ○、丙○○可能不會答應伊以甲所繳納之保險費去核銷乙之 保險費,且會要求先行核銷前所積欠之保險費,伊主觀認為 系爭保險費均已付訖,或是應該歸伊所有云云。茲查: ㈠被告對於:伊自92年12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任職中 央產物保險公司花東分公司臺東地區通訊處主任,負責保險 業務行銷及向保險契約要保人收取保險費,為執行業務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80號卷(下稱交 查卷)第90、106、129頁及96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下稱偵 續卷)第65、73頁所示支票背面「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背書章,係伊以所刻之「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蓋用,該印章並非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所保留之公司章 ,且伊在蓋用該印章前,均未經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如附表所示保險費支票5紙,均未交還中央產物保險 公司入帳等情,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俱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第23、51及52頁),並有下列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可資為佐(詳後述),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㈡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卷附花蓮市農會96年10月3日花市農信字第 960905號函所附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日為94年10月31 日,票面金額15,288元及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6年10月8 日(96)華花存字第384號函所附支票號碼GC0000000,發票 日為94年3月12日,票面金額10,500元之支票各1紙,其上均 載明受款人為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有關投保之流程,係由業 務員之客戶填寫要保書,業務員再將要保書繳回公司,公司 審核完給保單,保單寄給客戶,或由業務員交給客戶,保險 費可能是填寫要保書時繳交或給保單時由業務員去收錢,倘 核發保單後客戶沒有繳納保險費,會請業務員去催繳,若客 戶仍不繳納,就會註銷保單,前述2紙支票在公司財會部門 之帳上均未入帳;卷附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投標契約文



件上影印之「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東分公司」印文 ,就是投標時所用之印章,至於交查卷第205頁所附「中央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東分公司」之紅色印文,則是證人 丙○○當庭所蓋供比對用的,該枚印鑑章現仍由丙○○保管 中,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並未教被告去投標時自行刻章,投標 時通常不會另外授權員工去刻印章,都是用公司現成之印章 去投標,且若真有授權刻印章,還要報請公司拓模,伊在公 司並沒有找到有授權被告去刻印章之文件;由於前揭支票背 面之「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章與丙○○所提出 附卷供比對之「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東分公司」之 印文並不一樣,伊認為該支票背面之印文是被告自行盜刻印 章所蓋的,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並沒有授權被告去刻印章;中 央產物保險公司並不允許業務員退佣金給要保人,佣金是公 司要給業務員的,公司帳目上面並無所謂退佣金之帳目,公 司只要收到帳目要求之保險費就可以,基本上不會有收到的 錢和電腦上面的金額不一樣之情形,如果保險費是一百元就 要繳一百元,公司不會允許從保險費裡面去退佣金,公司不 會允許這樣的事情,錢就是要繳多少錢;除非被告自己拉的 保險,佣金才是給付給被告,但被告還是要把全部保險費繳 給公司,公司算出佣金額以後才退給被告,而本案系爭保險 均係經紀人所招攬之保險,非屬被告得請領佣金之情形,是 被告侵占的錢還是全部的保險費;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於96年 6月改名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被告向客戶收取支票後,必 須將支票交給臺東通訊處之會計即證人戊○○,作完帳後再 將報表交給伊,所以支票入帳是由戊○○負責;前揭花蓮市 農會函文所附支票背面「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背 書章,不是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之印章,提示人謝靜萱也不是 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之職員,其上所載帳號00000000亦非公司 之帳號,伊公司之印章為橢圓形,上面寫「中央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花東分公司」,卷附臺灣銀行花蓮分行96年10月 3日花蓮營字第09650009581號函所檢附(支票號碼AN000000 0,發票日為94年5月10日,票面金額28,630元、發票人為東 新營造有限公司)之支票反面背書之橢圓戳才是公司之印章 ,其上所載帳號000000000000始為公司之帳戶等語(參見交 查卷第111至113、116至118、194至196及211至213頁);證 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交查卷所附 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函文所檢附支票反面之背書章(即「中央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非中央產物保險公司 之印章,其上所載帳號0-0-0000000-0亦非公司帳戶,伊不 認識該支票提示人鍾錦政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有授權被告去



標前述東部地區巡防局之標案,投標時之印鑑章和實際履行 契約時所簽契約書之印鑑章是一樣的,標單及契約書上所蓋 之公司印鑑章是由承辦人來找伊,伊就將印章交給承辦人, 通常流程是業務員來跟伊拿印鑑章攜回使用,因為投標文件 很多,有時需要加蓋,所以讓承辦人拿回去蓋,開完標即將 印鑑章返還,該印鑑章係由伊保管,印象中並沒有讓被告將 印鑑章帶回臺東使用,但若是主管向伊拿取後交給被告去蓋 ,伊就不知道了,投標保險時不可能教被告自己去刻一個印 章去投標,一律都是使用伊所保管之印鑑章(當庭以該印鑑 章蓋上印文附卷供比對,參見交查卷第205頁),公司業務 員沒有佣金,因為伊公司業務員底薪比較高,所以沒有佣金 ,業務員薪資都固定,至於卷付潘古傳土木包工業保費明細 表記載有佣金,係因為保險透過很多途徑介紹進來,可能是 潘古傳土木包工業透過保險經紀人介紹給公司業務員,佣金 是要給保險經紀人,不是要給公司業務員的,所以被告不會 有佣金,佣金是給外面保險經紀人或是給外面例如駐點的監 理站的那種保險經紀人,如果被告沒有透過保險經紀人,自 己去拉保險,亦不會出現佣金,此種情形會給客戶比較便宜 之保險費;交查卷第90、106、129頁及偵續卷第65、74頁所 示支票受款人均係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該等支票上「中央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章,均非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之 印鑑章,被告所收取之保險費支票是交給證人戊○○,並不 會交到花蓮分公司,公司收到票不會因為金額不符而拒收, 都會收,印象中並無因不符而退回業務員所收取保險費支票 之情事,支票開給公司,一律都收,伊可以確定祇要受款人 載明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就都會收,沒有不收的情形,例如保 險費應該是4萬元,但是客戶只開3萬元之支票,而受款人載 明為公司,一律會收,不足的部分要由業務員補足金額,也 就是說本來應該是4萬元,可是支票只有3萬元,還是照收, 而不足的1萬元由業務員再行補足,公司不可能因為保戶給 的保險費金額不足本來應該繳的保險費,而拒收開給公司之 支票;如果保險費是4萬元,而業務員拿5萬元之支票給公司 ,公司還是會收,而將多出來溢收之部分退還給客人,也就 是只要是開給公司的支票,就都會收,只要業務員繳來的票 都會收,如果有多的就退,少的話就要由業務員自行補足等 語(參見交查卷第117及202至204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 ;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之前 曾經在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擔任入單人員及會計,於94年9月 離職,被告當時是擔任主任,負責招攬保險,是臺東地區之 主管,被告繳帳要繳給伊,現金與支票都有;伊沒有見過花



蓮市農會96年10月3日花市農信字第960905號函所附(支票 號碼FA0000000,發票日為94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15,288 元)之支票,該紙支票背面之印章不是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之 印章,伊沒見過這種印章,平常入帳之印章是橢圓形的,就 如同交查卷所附臺灣銀行花蓮分行96年10月3日花蓮營字第 09650009581號函所檢附支票反面背書之橢圓戳才是公司之 印章,有關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之標案是由花蓮協理接 洽,並委託公司在臺東之另一名職員吳金昌代跑,只是去拿 標單而已,沒有聽說有教被告去標,至於東部地區巡防局之 標案是由被告接洽,後來有標到,伊不知道被告去標東部地 區巡防局之標案時是否有刻公司章;交查卷第90、106、129 頁及偵續卷第65、74頁所示支票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背書章,均非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之印鑑章,伊沒有 看過該枚印章;如果客戶以支票繳納保險費,該保險費支票 就會交給伊,倘支票金額不足或超過應繳之保險費,不足部 分就補繳現金要補足額,未收過超過之支票,迄無被告交付 支票給伊而拒收之情事,前揭經提示之支票,都不是伊蓋章 提領等語明確(參見交查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 )。足徵被告自92年12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任職中 央產物保險公司(嗣更名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花東分公司 臺東地區通訊處主任期間,負責保險業務行銷及向保險契約 要保人收取保險費,為執行業務之人,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 行人員代刻之「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方章,並非 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之印鑑章及背書專用章,且中央產物保險 公司亦未授權被告自行刻印,更未授權被告在交查卷第90、 106、129頁及偵續卷第65、74頁所示支票背面蓋用「中央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而將該等支票背書轉讓予被 告本人或他人無訛,是被告確有偽刻「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及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中央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情事,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係為投標 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及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94 年度各型汽機車保險標案,始經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授權刻章 云云,自難採信。
㈢另證人趙彩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係國勢營造有限 公司之會計,也是趙銘榮之胞妹,負責工程帳款之處理,伊 曾幫永信土木包工業投保工程險,保險費已經付了,通常都 是開票,伊是將支票交給被告,支票付款人係鹿野地區農會 信用部,發票人為趙双路,帳號已經忘記了(支票號碼0000 000號,發票日為94年8月31日,票面金額26,792元,提示人 為高聰明,參見偵續卷第73及74頁),保險費實際金額忘了



,因為被告有時會打折,但打幾折忘了等語(參見交查卷第 28及29頁);證人陳淑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是振 豐土木包工業及崑暉營造有限公司之會計,該二公司均是向 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伊於94年9月14日給付被告15,288 元,包括保險費6,277元(應係6,288元之誤)及其他車險, 復於同年8月8日給付被告保險費35,749元,另於同年5月12 日給付53,915元,包括保險費9,906元,因伊所任職之公司 承攬花蓮市公所發包之工程,所以必須投保,上開保險費均 已付訖,都是開票,皆已兌現,付款人為花蓮市農會信用部 ,帳號1581-5,另有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 發票人均為游振魁之支票,伊不知是何人提示票據,只知道 有兌現等語(參見交查卷第15及16頁);證人喻暄詠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竣程營造公司負責人,曾向中央產 物保險公司投保工程險,因標工程依規定要投保,卷附保險 費明細表上記載之保險費正確,該保險費已繳交給被告,係 開支票,付款人為華南銀行花蓮分行,發票人為竣程營造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支票號碼GC0000000,發票日為94 年3月12日,票面金額10,500元,提示人為鍾錦政)等語( 參見交查卷第48至50頁);證人謝靜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被告係伊以前之同事,被告曾經在中國產物保險公司 擔任副理,負責拉保險,前揭花蓮市農會回函所附支票反面 背書小章「謝靜萱」是伊蓋的,四方章(即「中央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不是伊蓋的,伊拿到該紙支票時, 前述四方章就已經蓋好了,該支票是入伊帳戶無訛;被告交 付前揭支票清償對伊之欠款,因被告曾於93年間向伊借款10 萬,都沒有還,一直到94年間始交付該紙支票說要償還借款 ,並表示該紙支票不會有問題,伊就入帳戶了,被告係於支 票兌現前幾天交付上開支票,伊並未注意支票上所載受款人 為何,被告對伊打包票說該紙支票絕對不會有問題,伊就存 進去帳戶,結果也有兌現,伊並沒有注意支票背面有中央產 物保險公司之四方章,該四方章在被告交付支票時就已經蓋 了,至於「謝靜萱」之印文則是伊自己蓋的,伊所提出附卷 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為FAX0000000號,發票日為93年6月6 日,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人為被告,參見交查卷第180頁 ),就是被告向伊借10萬元所簽發之支票,嗣因被告拒絕往 來而退票等語綦詳(參見交查卷第178及179頁)。足資證明 卷附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8月31日,票面金額 26,792元,發票人為趙双路,付款人為鹿野地區農會信用部 ,提示人為高聰明之支票1紙(參見偵續卷第73及74頁), 確係證人趙彩芬永信土木包工業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投保



工程險所簽發交付被告之保險費支票,被告收受該紙支票後 ,旋在該支票背面偽造「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將之背書轉讓予其債權人高聰明,嗣由高聰明於94年8 月31日提示兌領;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10 月31日,票面金額15,288元,發票人為游振魁,付款人為花 蓮市農會信用部,提示人為謝靜萱之支票1紙(參見交查卷 第90頁),則係證人陳淑芬代振豐土木包工業向中央產物保 險公司投保工程險所簽發交付被告之保險費支票,被告收受 該紙支票後,旋在該支票背面偽造「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將之背書轉讓予其債權人謝靜萱,嗣由謝靜 萱於94年10月31日提示兌領;支票號碼CK0000000號,發票 日為94年7月31日,票面金額53,915元(含原定保費9,906元 ,經打九折後為8,915元),發票人為游振魁,付款人為彰 化銀行花蓮分行,提示人為被告本人之支票1紙(參見交查 卷第129頁),實係證人陳淑芬代振豐土木包工業向中央產 物保險公司投保工程險所簽發交付被告之保險費支票,被告 收受該紙支票後,旋在該支票背面偽造「中央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將之背書轉讓予被告本人持以於94年8 月7日提示兌領;支票號碼CK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9月 15日,票面金額25,024元,發票人為游振魁,付款人為彰化 銀行花蓮分行,提示人為高聰明之支票1紙(參見交查卷第 130頁、偵續卷第64及65頁),應係證人陳淑芬代崑暉營造 有限公司向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工程險所簽發交付被告之 保險費支票,被告收受該紙支票後,旋在該支票背面偽造「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將之背書轉讓予其債 權人高聰明,嗣由高聰明於94年9月15日提示兌領;支票號 碼GC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3月12日,票面金額10,500元 ,發票人為竣程營造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提示人為鍾錦政之支票1紙(參見交查卷第106頁),則係 竣程營造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喻暄詠代表該公司向中央產物保 險公司投保工程險所簽發交付被告之保險費支票,被告收受 該紙支票後,旋在該支票背面偽造「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將之背書轉讓予其債權人鍾錦政,嗣由鍾錦 政於94年3月14日提示兌領等情,至為灼然。 ㈣又互核交查卷第90、106、129頁及偵續卷第65、74頁所示支 票背面「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證人丙○ ○所持有保管而蓋用在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招標投標及 契約文件(參見交查卷第197)、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 防局97年4月3日東局採字第0970002512號函所檢附該局94年 度各型汽機車保險採購投標文件(含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



採購標單、採購標價清單、授權書、經濟部公司執照、保險 公司營業執照、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繳款書 、投標廠商聲明書、採購契約、採購投標須知、廠商費款劃 撥入帳資料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1份,參見交查 卷第240至278頁背面)及證人丙○○於97年1月23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當庭所蓋供比對用之「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花東分公司」印文(參見交查卷第205頁),顯然並不一 致,且上揭投開標及契約文件上,亦查無蓋用被告所刻「中 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方章之情事;另該被告所刻之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方章,經核復與卷附臺灣 銀行花蓮分行96年10月3日花蓮營字第09650009581號函所檢 附支票號碼為AN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5月10日,票面金 額28,630元,發票人為東新營造有限公司之支票背面之「中 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東分公司支票背書專用章」橢圓 形戳章(參見交查卷第91至92頁背面)亦迥不相侔。此外復 有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人事資料、新進員工 資料表、員工到職(工)報告書、員工獎懲通報及應收保費 催收款項表各1份、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4紙、郵局存證信 函1份(以上參見偵卷第3至12、25及26頁)、中央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5日(96)央保法務字第006號函暨附 件磁片1份、振豐土木包工業切結書暨應收保費明細表各1紙 、竣程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切結書暨應收保費明細表各1紙、 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97年4月22日鹿區農信字第0971000224 號函暨附件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 行97年4月23日彰花法字第0970365號函檢附支票號碼CK0000 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7年5月3 日華花存字第155號函暨附件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以上參見 偵續卷第10、28、29、32、33、56至65及95至99頁)、中央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2紙、營造綜合保險要約書1紙 、轉帳傳票4紙、保險費收據3紙(振豐土木包工業及崑輝營 造有限公司部分)、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 險單1份(永信土木包工業部分)、現金支出傳票暨中央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各1紙、中央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1紙(竣程營造公司部分)、花蓮 市農會96年10月3日花市農信字第960905號函檢附支票號碼 F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臺灣銀行花蓮分行96年10 月3日花蓮營字第09650009581號函檢附支票號碼AN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6年10月8日 (96)華花存字第384號函檢附支票號碼GC0000000號支票正 反面影本1份、被告所簽發本票影本4紙及承諾書1紙、彰化



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6年11月23日彰花法字第0961052號函檢 附支票號碼CK0000000及CK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 、花蓮市農會96年11月27日花市農信字第961090號函檢附支 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6年12月4日(96)兆銀 花營字第750號函暨附件謝靜萱存款印鑑卡1份、彰化商業銀 行花蓮分行96年12月17日彰花法字第0961171號函檢附客戶 (高聰明)基本資料查詢1份、支票號碼FAX0000000號支票 (發票日為93年6月6日,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人為被告) 正反面影本各1紙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96年12月 31日花二信發字第961029號函暨附件客戶(鍾錦政)基本資 料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以上參見交查卷第18至23、30至36 、63至66、89至92頁背面、105至106頁背面、121至122、12 8至130、152、153、158、159、170、171、180、181、189 及190頁)。益證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中央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並非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授權被告以該公 司印鑑章所蓋用,而係被告未經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同意,擅 自以其所偽刻之「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所蓋用 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別背書轉讓予被告本人或如附 表所載提示人,持以提示兌領票款無疑。
㈤至於被告雖另辯稱:伊有積欠鍾錦政債款,才將支票交付鍾 錦政,然此係因保險已經到期,保險費還未入帳,公司教伊 寫切結書,伊主觀認定既已承諾給公司簽本票或扣薪水,因 此認為該保險費支票係伊所有,才將支票交付他人云云。經 查,被告簽發予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之本票4紙,其中3紙之發 票日為94年5月16日,另1紙之發票日為95年1月5日,而被告 簽立切結書之日期亦同為94年5月16日等情,固有被告所簽 發本票影本4紙及立據之承諾書1紙在卷可查(參見交查卷第 121至122頁),然被告乃係於簽發上揭本票及立據承諾書前 之同年2月5日即已收受由竣程營造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喻暄詠 所簽發支票號碼GC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3月12日,票面 金額10,500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支票1紙 (參見交查卷第106頁),旋於不詳時間,在該支票背面偽 造「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將之背書轉讓予 其債權人鍾錦政,嗣由鍾錦政於同年3月14日提示兌領等情 ,亦有華南商業銀行96年10月8日(96)華花存字第384號函 檢附上開支票影本各1紙存卷可按(參見交查卷第105及106 頁),從而即足以證明被告辯稱係因已經簽發前揭本票並簽 據切結書予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主觀上始認為系爭保險費支 票係屬伊所有,因此才將之背書轉讓予其債權人鍾錦政等云



云,容與事實有所出入,應屬被告事後砌飾圖卸之詞,委無 足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爰就本件有關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說明如次: ㈠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 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所為數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依法即須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連續犯。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 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 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㈢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而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新法規定已將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由舊法之新臺幣3元 ,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被告之罪責。
㈤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因對於業務侵占罪所規定罰金刑之最 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被告丁○○自92年12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任職中央 產物保險公司(嗣更名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花東分公司臺 東地區通訊處主任,負責保險業務行銷及向保險契約要保人 收取保險費,已如前述,自屬執行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上開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中央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業務侵占犯行,各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 悉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為從事業務之人 ,本該善盡應有之職務誠信義務,竟擅自將其業務上向要保 人所收取之保險費支票侵占入己,旋將之背書轉讓予自己或 其債權人提示兌領,以中飽私囊或清償對他人所積欠之借款 ,已然害及被害人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之權益,並危及被害人 與客戶間信賴關係之維護,所為誠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猶 一再飾詞圖卸,犯罪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償還其所侵占之款項,顯乏悛悔之意,及其具有大學畢業 之學歷,智識程度非低,卻不知潔身自愛、循規蹈矩,並衡 酌檢察官具體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尚屬允當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固係發生於96年4月24日前,然既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



第15款之規定,仍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未扣 案偽造之「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及如附表 所示5紙支票背面偽造之「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各1枚(共計5枚),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康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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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程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崑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