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32號
TTDM,97,訴,132,2009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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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40、188號,97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吸管貳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吸管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轉讓、持有,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 列時間及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宋威宏、吳建忠、張啟 常、謝世寶林沃懲、辛○○、庚○○、己○○等8人,共 計13次:
㈠於民國96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 214巷10弄8號宋威宏住處,無償轉讓2人約可各吸用3口之數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宋威宏1次,以供宋威宏施用。另於96 年9 月間某日晚上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14巷 10弄13號吳建忠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同上) 與宋威宏及吳建忠1次,以供宋威宏及吳建忠施用。 ㈡於96年10月間,以2至3天之間隔,在臺東縣臺東市○○街28 7號張啟常住處內,先後無償轉讓每次1人約可吸用3至4口之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啟常,共3次,以供張啟常施用。 ㈢於96年10月至12月間,在臺東縣臺東市○○○○道路工寮內 ,先後無償轉讓每次1人約可吸用4、5口之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與謝世寶,共2次,以供謝世寶施用。
㈣於96年11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及96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 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農場工寮內,先後無償轉讓每次1 人約可吸用3至4口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沃懲,共2次



,以供林沃懲施用。
㈤於96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及97年1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臺東 縣卑南鄉溫泉村336巷34號辛○○住處內,先後無償轉讓每 次1人約可吸用4、5口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辛○○,共2 次,以供辛○○施用。
㈥於96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及96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先後在 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66巷11號庚○○住處及庚○○不詳 之友人家中,無償轉讓每次1人約可吸用2、3口之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與庚○○,共2次,以供庚○○施用。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然為獲取利益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97 年1月初某日晚上10時許,在辛○○上揭住處內,以交付約 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辛○○,來 抵償前一日向辛○○借款2千元之債務當中其中之1千元之方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辛○○1次,以供辛○○施用。又 於97年1月5日晚上8時許,在庚○○上址住處內,以1千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庚○○、己○○1次,以供庚○ ○及己○○施用(庚○○、己○○迄未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款1千元),共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所得財物共 計1千元(即以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抵償積欠辛○○之債務1 千元部分)。
三、乙○○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4月 25日釋放,由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5年 5月6日以95年度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 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1月7日凌晨3時往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97年1月11日晚上8時20分往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鋁箔紙之方式,先後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因乙○○另涉公共危險及竊盜 、強盜案件,先後於97年1月7日及97年1月11日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97年1 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警方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66 號11巷前對之執行拘提,並在其外套內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吸管2支等物,而查悉上情。四、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29日晚 上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197號前,竊取戴清安所有 、林資吉持有之車牌號碼PVI-166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 作為代步之用。嗣於96年12月7日中午12點許,乙○○騎乘



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丙○,並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 ○○路○段853號前時,為車主戴清安友人李明星發覺後,乙 ○○隨即逃逸無蹤,獨留不知情之丙○在現場,經李明星報 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證人庚○○、辛○○、丙○於警 詢、偵訊中之陳述,均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所 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 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 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 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所謂「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 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 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庚 ○○、辛○○、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有若干前 後不一之情形(對部分事實已不復記憶,對諸多細節描述之 詳盡程度互見),該等事項亦牽涉本件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 認定,且其等於警詢時,亦查無不法方式取供之情事,揆之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已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 證人庚○○、己○○、辛○○、丙○就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 供前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 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證人庚○○、己○○、辛○○ 、丙○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未經反對詰問,應無證 據能力等語。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就刑事審 判上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 ,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釋字第396號 、第482號解釋參照)。刑事被告對證人有詰問之權,即屬 該等權利之一。早於17年7月2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6條 、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273條即已規定「證人、鑑定 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聲請審判長或直接詰 問之。(第1項)如證人、鑑定人係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 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再次 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問以關於因他造詰 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第2項)」,嗣後56年1月28日修正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仍為相同之規定,92年2月6日 修正及增定同法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進而為更周詳之規 定。刑事被告享有此項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國 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 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6條、日本憲法第 37條第2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西元1950年11月4日簽署、1953年9月3日生效之歐洲 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第6條第3項第4款及聯合國於1966 年12月16日通過、1976年3月23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5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 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 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 上,不但為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8條第1項規 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 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384號解釋參照 )。依上述說明,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訴訟上之防禦權 ,又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 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442號、第482號、第 512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 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 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



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 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 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綜觀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被告對質詰問權 ,應僅限於被告接受法院審判時,方受憲法保障,被告在警 詢及檢察官行偵查作為時,並無對質詰問權保障之問題,此 可由92年2月6日刑事訴訟法修正關於證人詰問規定均僅限於 審判程序亦可得此結論,倘要求證人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程 序時,亦須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方得賦予證據能力,此不 啻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有違。本件證人庚○○、己○ ○、辛○○、丙○於警詢時,業經警員依法定程序而為詢問 ,亦查無其他不法情事;又於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充 分告知作證之義務與效果,並完成具結之程序,且係知悉就 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而為陳述,且偵查筆錄記載亦屬完整,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稱上開證人在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因此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上開辯護 人所爭執之證據已如前述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就證人己○○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已明確捨棄傳喚(本院卷第182頁背面),顯已放棄 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四、又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 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 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 5條第1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



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 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 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 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 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 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 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 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 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 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 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 、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 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 「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 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 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 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 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 聽係偵查機關本於善意而偶然取得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 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查本件公訴 人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謝世寶、吳建忠 、林沃懲等人之事實之監聽譯文表(見偵卷二第149-155頁 ),係以強盜為案由而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得之衍生證據, 有卷附之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監字第192號、96年 度聲監續字第203號通訊監察書2份可資參佐,而上開通訊監 察書之核發,依卷內事證觀之,並無自始惡意聲請通訊監察 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前開因強盜案件所得之通訊 監察譯文,於本案有關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 亦得容許其作為證據使用。
五、本件被告乙○○就本案有關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歷次程序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宋威宏、吳建忠、張啟常謝世寶林沃懲、辛○○、庚○ ○、己○○等人之事實,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2次之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宋威宏、吳建忠 、張啟常謝世寶林沃懲、辛○○、庚○○、己○○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直屬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7年度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等附卷足參,及玻璃球1個、吸管2 支等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已屬明確,被告此部分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庚○○ 、己○○、辛○○之事實,辯稱:辛○○的部分,97年1月 初,伊有拿給辛○○甲基安非他命,伊是請他的,大約可以 吸食3、4口,市價大約1、2千元,重量大約零點零幾公克; 2千元部分,因為家裡急需用錢,伊的媽媽戊○○打電話給 伊,要伊拿錢回去,就是在伊請辛○○施用的同一天,在施 用完離開辛○○家,伊是騎機車離開的,騎到知本路上的時 候接到媽媽的電話,媽媽先問伊身上有沒有錢,伊回答說沒 有錢,媽媽說可不可以去借幾千元,伊原本要打電話給辛○ ○跟他借錢,但是不知道辛○○的電話,後來想要跟其他朋 友借錢,但是找不到人,就去辛○○家請他幫忙,伊有去, 但是辛○○說真的沒有錢可以借伊,伊有一直拜託辛○○, 辛○○才打電話給他老闆,後來辛○○要伊在他的房間那邊 等半個小時,過了半個小時之後,老闆就過來辛○○的住處 ,辛○○從房間出去拿錢,再進來拿給伊這2千元,辛○○ 說他老闆那邊也沒有什麼錢,只能夠給他2千元,後來這2千 元伊到現在還沒有還,因為伊在1月中的時候到高雄工作, 辛○○也沒有跟伊要這筆錢,辛○○當時是想要幫伊的忙, 伊2人沒有約定還錢的時間、方式,這件事情之後,伊沒有 再到辛○○的住處,也沒有再跟辛○○聯絡。關於庚○○、 己○○的部分,伊是請他們施用,庚○○打電話給伊,叫伊 去他家,但是沒有跟伊說是因為什麼事情,伊有過去,庚○ ○叫伊把東西拿出來吃,伊說伊這邊有,就拿出來給他們用 ,因為只有一點點,當時伊沒有施用,只有庚○○、己○○ 在吸食,那時候因為伊心情不好,身上帶有甲基安非他命, 因為可以吸個幾口,伊請他們的量,一個人大約都在3口左 右,1千元部分,在他們2人吸完之後,原本庚○○說要用明 天去賣荖花的錢跟伊買剛剛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伊認



為只有千元而已,大家吸用就好了,不用跟伊買云云。經查 :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辛○○、 庚○○、己○○之事實,業據證人辛○○、庚○○、己○ ○於歷次程序中證述甚詳。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97 年1月初某日夜間10時許,被告主動來伊家中問是否要買 甲基安非他命,伊就以2千元購得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卷二第85-8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 告來伊家中請過伊2次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伊有向他 買甲基安非他命,買2千元,約可施用2次,被告主動來伊 家中問要不要買,時間是在97年1月初某日晚上10點多, 本來要向伊借錢,伊說沒有錢,他說不然拿2千元來,他 會拿東西給伊,之後隔一天,晚上10時多來伊家,他說這 包東西拿去「堵」(臺語),意思是抵銷債務,還向伊說 不夠的以後再補給伊;他身上沒有錢,他先跟伊借錢,伊 說沒有錢,如果借你伊怎麼辦,他說晚一點會還伊,後來 沒有還錢,就用甲基安非他命來還伊錢等語(見偵卷二第 94-9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一次被告來找伊 說他有急用,要跟伊借錢,伊問他什麼時候還,他說晚一 點,他來的時候就沒有錢還給伊,伊有借他2千元,晚一 點又來找伊,那時候他說身上沒有錢還伊,他有拿一點點 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被告說他現在身上沒有錢還伊,看用 甲基安非他命這東西可不可以拿來抵,伊說好,之後被告 就不見了,沒機會碰到他;伊在警詢筆錄所述意思是被告 要是沒有錢還伊,就拿東西給伊抵,他是主動要跟伊借錢 ,不是主動來兜售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認為被告身上沒 有錢,被告所謂的「抵」就是抵那個錢,東西指的就是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說他急需要用錢,伊說但是伊身上的錢 也沒有很多,看伊身上有多少錢就拿去,事實上伊身上的 錢湊一湊就2千元,被告說甲基安非他命先拿去抵,不夠 以後再給伊,以後他要給甲基安非他命或現金,伊就不知 道了,伊不知道被告的意思,就說讓他抵,他拿甲基安非 他命或錢都可以;就伊的認知,被告當晚拿甲基安非他命 跟伊抵,抵掉的金額還不足1千元吧,所以被告賣伊的甲 基安非他命實際上只有拿大概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被告用錢抵2千元這次,與被告另外免費請伊2次(指本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告無償轉讓的2次),是另外 不同次的;被告所說的伊向老闆借錢給他的話,伊不知道 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0-97頁)。證人庚○○於警 詢時證稱:伊與己○○曾於97年1月5、6日左右晚間,在



伊家中合資向被告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在5百元到 1千元不等,一開始是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免費送伊吸食 ,才知道可以向他購買等語(見警卷二第7-10頁、警卷三 第18-21頁);又證稱:97年1月5日夜間約8時許,伊用電 話打給被告要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告訴被告伊與己○ ○共同出資1千元購買,約過30分鐘後被告就來到臺東縣 太麻里鄉美和村朋友家中,被告交給伊1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當時伊和己○○身上都沒有現金,所以伊和被告商議 明日再付給他1千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26-128頁);於檢 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7年1月5、6日在伊家,伊與己○ ○合資各出5百元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先打電話 給被告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他說有,在電話中有向他說 想要買,因為那次己○○在,被告與己○○關係不好,被 告有說這次要錢,不能請你們,但伊錢還沒有給己○○, 不知道他有無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二第18-21頁); 又具結證稱:97年1月5日有與己○○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 命,1人出5百元,1包1千元,伊打電話給被告約在美和村 ,之前警詢、偵訊離1月5日比較近,所以應是實在等語( 見偵卷二第118-12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 向被告拿過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忘了,伊在家用行動電話 打給被告,問他那邊有沒有毒品,伊跟他講叫他先拿1千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過半小時,他就拿1包甲基安非 他命給伊,那時候伊是跟己○○在伊的家,伊和己○○就 拿藥一起吸,甲基安非他命是跟己○○一起買的,一人各 出5百元,由伊來打電話,因為伊跟被告比較熟,己○○ 跟他比較不熟,伊有在電話裡跟被告約定要跟他拿1千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到伊位於臺東市○ ○路266巷11號的家,當天沒有付錢給被告,己○○也沒 有先把5百元交給伊,伊有跟被告講說伊與己○○今天沒 有錢,不然明天來拿,被告有說好,但是隔天被告都沒有 來找伊,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去找己○○;至於被告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的地點,事隔已久,記不起來了,伊都是在 知本家裡施用,所以那時應該是在知本家裡打給被告的; 被告那時候都沒來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1千元,所以到 現在還沒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4-90頁)。證人己○ ○於警詢時證稱:97年1月5日夜間約10時許,庚○○打電 話給被告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告訴被告伊與庚○ ○各出5百元,共1千元向他購買,約過30分鐘後,被告就 來到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朋友家中,被告交給庚○○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和庚○○身上都沒有現金,所



以伊和被告商議明日再付給他1千元,伊等拿到毒品就馬 上在現場吸食等語(見偵卷二第123-125頁);於檢察官 偵訊時具結證稱:97年1月多,與庚○○向被告買甲基安 非他命,一人各出5百元,約定1包1千元,錢被告還沒有 來收,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拿給伊,電話是庚○○打的, 印象中應該是在知本庚○○的家,被告從美和村送來,伊 當時身上沒有現金,伊叫被告隔天來收,他說好,但是沒 有來拿錢,至今也沒有還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二第131- 135頁)。
(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 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 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證人 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 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 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人之記憶有 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自不能期待該等 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即 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 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數 量、時地或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 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殊屬常情,則該等證人事後 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尚不得因其證述之細節略有 不同,即認其證言不足為採。觀之證人辛○○於歷次程序 中,對於曾以2千元借予被告,被告嗣以約莫1千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以之抵債等節,證述甚詳。而辛○○固於警詢時 未提及曾借予被告2千元,嗣被告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債之 情,然此亦可能導因於證人於受詢問當時,對於甲基安非 他命之買賣意涵有所認知而致;換言之,以甲基安非他命 抵償債務,證人於警詢時係直接理解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而回答警詢之提問,此由辛○○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 其在警詢中提及97年1月初某日夜間約10時許,被告至其 家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以2千元購得1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是指那時候被告說要借2千元,其意思是講說被告要 是沒有錢還,就拿東西給其抵等語可資佐明(見本院卷第



93頁)。因此,辛○○於警詢及其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結證內容或有回答方式之不同,但尚無矛盾之處。參以 被告就其曾於97年1月間向辛○○借款2千元之事實,於本 院訊問時亦為肯認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頁),僅對於以 甲基安非他命抵債之情避而未提,惟被告與辛○○並無何 恩怨仇隙,且辛○○對於被告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2千元 債務,並未全額抵償等節,證述歷歷在卷,倘非真有其事 ,勢難詳證如斯,顯見辛○○上開證述,並非子虛而合於 事實。被告坦認有向辛○○借款2千元之事實,卻對於以 甲基安非他命抵債等節,隱而不言,顯為圖卸己責之詞, 尚難全採。又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庚○○、己○○2人,而庚○○、己○○ 迄今尚未給付價金1千元與被告等節,已據庚○○、己○ ○於歷次程序中證述明確在卷。其2人對於被告販賣其等 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或有歧異之處,然尚非可因此而認 其等之證詞均不可採,況證人庚○○就地點部分亦可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應係在其上址住處乙節(見本院卷第89頁) ,核與己○○之前揭證詞可相輔參佐,益證其等對於地點 之陳述有所出入,應屬記憶極限之自然現象,不影響其等 對於被告有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2人之事 實認定。
(三)又我國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 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 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 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再因甲基安非他命量 微價高,販賣者大都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 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轉售甲基安非他命。查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以1千元抵債方式及約定1千元 之價格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辛○○、庚○○、己○ ○等節,被告固否認此情,惟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參 以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對於甲基安非他命買賣 之行情價及可得之利潤應知之甚稔,其所販售之甲基安非 他命,應係販入後再行減損純度而分裝售出,以謀取其中



之利潤,再參諸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 屬違法行為,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刑甚重,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而被告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予前開 購買毒品者之理。又被告亦自承曾向辛○○借款2千元之 事實,而辛○○亦證述被告係以交付約莫1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抵償上開債務之事實。庚○○、己○○固迄今尚未 給付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1千元,但其等係約 定以1千元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確有交付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與庚○○、己○○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其 等之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已經完成,尚不因證人未給付 價金而有影響。綜此,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藉以從中謀利之營利意圖,客觀上則因上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就辛○○部分),應堪 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 案此部分事證已屬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辯稱:車號PVI- 166號這台機車伊沒有騎過,只有在96年10月初的時候,偷 過另1台車,96年11月29日當時伊人還在高雄,因為伊的媽 媽帶伊去阿姨陳秀琴那邊,她住高雄市○○路與澄清路轉角 那邊,伊在那邊待了1個禮拜,從96年11月23日開始;這台 機車伊都沒有碰過,關於丙○,伊跟他不熟;96年12月7日 中興派出所打電話到伊家說伊有偷1台機車,也有人認到伊 騎這台機車逃走,但是當時伊不在家,而在逸軒溫泉飯店睡 覺,那是在知本溫泉區裡的飯店,那是朋友的飯店,沒有登 記住宿,伊沒有騎這台機車載丙○云云。經查,車號PVI-16 6號重型機車確實於96年11月29日晚上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 市○○路197號前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資吉( 機車使用人)、戴清安(機車所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 卷(見警卷一第12-15頁),並有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堪先認定。又被告於96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曾以 上開車號PVI-166號機車搭載丙○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 853號前,為車主戴清安之友人李明星發覺後報警處理,而 被告為李明星發覺騎乘上開失竊機車後,隨即逃逸無蹤,獨 留丙○於現場迄警員到場處理等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在卷(見警卷第4-8頁;



偵卷一第41-43、46頁;本院卷第149-153頁),核與證人李 明星於警詢時之證詞內容相符(見警卷一第9-11頁),丙○ 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明確指認當時以上開機車搭載其至前揭地 點者,即為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152頁)。且上開時間、 地點尋獲之該機車內之安全帽,經採集其上之指紋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告之右環指、右拇指 指紋相符乙節,有該局97年1月24日刑紋字第0970007973號 鑑驗書、被告之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竊盜 現場勘查採證查核表、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 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及現場 照片等)各1份供卷可佐,足見被告所稱並未於上開時間以 前揭機車搭載丙○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再者,被告 於證人李明星發覺其騎乘上開機車後隨即逃逸乙節,業據丙 ○、李明星證述如前,倘上開機車並非被告所竊,何以被告 遭人發覺時之第一反應竟以遁逃為其上策,又倘被告並未竊 取該車,於他人發覺時僅要以不知該車為贓車為辯即可,無 需選擇逃避。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平面圖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可資佐證。綜上卷內 事證及經驗法則觀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前揭 重型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前詞,委不足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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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