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7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單邊小剪刀壹把,沒收。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單邊小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藥事法、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減刑為5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96年8月26日執行完畢。乙 ○○仍不知悔改,復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4月22日凌晨0時許,由乙○○駕駛牌 照號碼0673─MK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花蓮縣富里鄉 豐南村26號上方梅子園工寮,由丁○○在外把風,乙○○則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單邊小剪刀1支開啟工寮 鐵門後,入內竊得鐵材約5百公斤後,載往臺東縣臺東市資 源回收場盛輝五金企業社賣得新臺幣(以下同)7千餘元後 花用;復接續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許,以上開方式竊得鋁 門2扇、鑄鐵管5支、電線1捆、鏈鋸1臺等物後,將鋁門2扇 、鑄鐵管5支、電線1捆載運至臺東縣臺東市資源回收場威聯 企業社變賣得款花用。嗣於同年月25日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至臺東縣池上鄉錦園村新開園69號乙○○住處扣 得上開單邊小剪刀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 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式時,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 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丁○○對於上揭時地,攜帶兇器竊取被害 人丙○○所有財物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張素貞、蘇麗英於警詢 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磅量傳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並有扣案之單邊小剪刀一 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單邊小剪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屬兇器,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 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七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號判決意旨均資參照。本件被告乙○ ○持單邊小剪刀開啟鐵門,被告丁○○在場把風,並於竊得 財物後,共同持往台東市盛輝五金企業社及威聯企業社變價 花用,故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接續二次至同一地點行 竊,屬接續犯。又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乙○○曾因違反藥事法、妨害兵役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經減刑為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96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被告丁○○瑞素行 尚可,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為 圖不勞而獲,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其惡性非輕,惟念被 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屬良好及被害人損失程度 及竊取物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單 邊小剪刀一把,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前揭加重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