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10日以
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東警交字
第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均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 服用酒類後,已呈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於民國97年11月16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7-116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更生路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適被害人丁○○騎乘車牌 號碼NJ5-287號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 ,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丁○○人車倒地,並受有軀幹挫 傷及背挫傷等傷害,異議人於肇事後,雖曾下車察看,惟並 未對丁○○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沿更生路往東方向(臺東縣警察局方向)加速逃逸,適 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值班員警丙○○聽聞車禍撞擊聲響 外出查看,並將異議人攔停,因聞到異議人滿身酒味,遂請 求保安警察隊員警林坤憲支援,將異議人帶回交通隊,經施 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0.76mg/l,已超過規定標準(0.25mg /l以上),乃依法掣單舉發,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49,500元;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 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此條項)之規定,1年內禁考等語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天伊是要去報案,沒有肇事逃逸 ,事故發生地點係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博愛路之交岔 路口,時間為97年11月16日凌晨4點多,伊要去補貨,事發 後伊要去臺東縣警察局總局報案,總局係位在臺東市○○路 與中山路口,肇事後伊有下車察看,當天伊開車載小孩去買 菜,沿更生路往臺東縣警察局方向欲返家,行車速度約20、 30公里/小時,丁○○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車速很快,因而撞及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伊
下車詢問丁○○要不要緊,因見丁○○並無大礙坐在那邊, 伊就向丁○○說要開車去縣警局報案,叫丁○○在該處等候 ,丁○○並沒有回答什麼,伊到縣警局準備要停車,警察剛 好從縣警局出來,並謂伊肇事逃逸,隨即開單舉發,縣警局 離肇事地點很近,從縣警局可以看到案發地點,因當天沒有 帶手機,只有小孩跟在身旁,所以沒有想那麼多,只想要去 報案,因認原舉發單位所為舉發容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四、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N7-116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更生 路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適丁○○騎乘車牌號碼NJ5-287號 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丁○○人車倒地,並受有軀幹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 ,異議人於肇事後,雖曾下車察看,惟並未對丁○○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更生路往東 方向(臺東縣警察局方向)加速逃逸,適臺東縣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值班員警丙○○聽聞車禍撞擊聲響外出查看,將異議 人攔停,因聞到異議人滿身酒味,遂請求保安警察隊員警支 援,將異議人帶回交通隊,經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0.76 mg/l,已超過規定標準(0.25 mg/l以上),乃依法掣單舉 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98年2月11日訊問 時具結證稱: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並不認識異議人, 亦無任何仇怨,97年11月16日凌晨4時30分許,伊要去早餐 店上班,沿臺東市○○路行經與更生路之交岔路口時,看到 異議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從伊左手邊更生路衝過來,撞到 伊所騎乘機車左前側擋泥板,致伊人車倒地,無法站立,異 議人就將車開到路邊停車,距離伊約7.5公尺(經當庭丈量 ),異議人下車後就大罵,說伊闖紅燈,伊就指給異議人看 只有閃光號誌哪有紅燈,異議人又罵說伊喝很多酒,晚上不 睡覺喝到現在,伊回稱是要去早餐店上班,異議人就一直叫 伊起來,伊便以身上之手機撥打電話給伊之先生,教伊之先 生到場並報警,異議人就阻止伊打電話報警,伊表示打電話
報警,警察就會來處理,幹嘛要起來,異議人還是一直叫伊 起來,伊不予理會,繼續撥打電話,異議人見狀轉身要走, 伊看異議人要走就說:「你不能走」,異議人就回頭說:「 不走要留下來賠錢」(台語),旋即上車踩油門,發出很激 烈之加油聲音,加速將車開走,嗣警察到場處理時,有一位 老先生對警察說沒看過像異議人這麼惡質的人,撞到人罵一 罵就走,後來就由警察來處理,後來有另一名警察帶異議人 停在路邊,伊有目睹異議人在車外撥打手機;伊經送醫治療 期間,異議人曾到院看過一次,異議人與其雙親到醫院,並 表示小孩還小,教伊製作筆錄時,是否可以說異議人當時是 要去報警,不是要逃逸,伊表示被送至醫院時警察已經有來 做過談話紀錄了,已經將案發當時情形告訴警察了,異議人 之父親就說:「如果我兒子被關,大家都不好」(台語); 車禍事故發生時,伊人車倒地,異議人並未將伊及機車扶起 ,異議人離開後,伊勉強移動至機車拿原子筆紀錄異議人之 車號,異議人亦未留聯絡電話,伊並未與異議人協調要到總 局(臺東縣警察局)進行協調,異議人連提都沒提;伊於警 詢時所為陳述屬實,毋需補充或更正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 第74至76頁),復據證人即開單員警甲○○於本院98年1月 13日訊問時結證:97年11月16日事發當時,伊任職於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卷附臺東縣警察局T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伊所填製;車 禍事故發生後,伊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至肇事現場處理,當時 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位在臺東市○○路與博愛路口)之員 警已經在現場,那時肇事者即異議人也在現場,被害人丁○ ○已經被送去醫院,所以伊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被害人,伊 於現場進行測繪及照相後,旋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已經超過標準值,嗣中興派出所員警吳聲亮即對伊表示異 議人是肇事逃逸被交通隊員警攔下來,現場測繪完後,伊就 跟中興派出所員警說異議人酒測已逾標準值,並請其將異議 人帶回警局看管,伊就去醫院向被害人查證,被害人對伊說 異議人於車禍當時雖有下車察看,但異議人下車後就斥責被 害人闖紅燈,那麼晚了為何不睡覺,是不是喝酒喝到天亮, 被害人受傷爬不起來,異議人就要被害人不要假了,當時異 議人有說要帶被害人去前面報警,被害人說不用,通知警察 到場就可以了,被害人有叫異議人不要走,異議人就開車往 縣警局方向加速逃逸,旋即遭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丙○○攔停,經伊向丙○○查詢攔停情形,並製作談話紀錄 ,當時丙○○在值班,聽到很大的撞擊聲就走出來看,看到 博愛路與更生路口發生車禍,當時丙○○並沒有看到另一部
車子(指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又往前走, 看到另外一部車正加速往縣警局方向逃逸,丙○○示意該車 停下,該車當時並沒有停下之意思,丙○○就揮手示意保安 警察隊同仁林坤憲前來支援,異議人才停車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8至20頁);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丙○ ○於本院98年2月11日訊問時具結證述:伊之前值夜班時, 於某日凌晨4時許,在辦公室有聽到車禍碰撞聲,伊走出去 察看,看到臺東市○○路與博愛路口,有一個人躺在地上且 有一部機車,伊就進辦公室叫救護車,打完電話後出去看, 該人還躺在地上,其間並未看到有其他人上前去扶起該人, 過一下就有一台車加速開過來,伊直覺地將該車攔下,因為 當時該車引擎加速的聲音,與正常行駛之聲音不太一樣,在 深夜聽起來更加明顯,伊將該車攔下後,有聞到酒味,伊問 該車駕駛即異議人「現在是怎麼樣」(台語),異議人說是 機車故意來撞的,該騎機車之人已經跟異議人說好要來警察 局協調了,伊就跟異議人說:「那人還躺在路中間,你們是 怎麼說的」(台語),異議人沒有回答,伊就請保安警察隊 之同事將異議人帶進交通隊辦公室;伊示意異議人停車前, 異議人並未打方向燈,伊當時是聽到加速之聲音,才將該車 攔下來,因為急加速之聲音與正常加速之聲音差別很多,伊 當時聽到的是急加速之聲音;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所述 屬實,毋需更改或補充之處,伊於訪談時陳稱「停車時,我 有聞到酒味,接著請駕駛下車進來交通隊內,但對方有一點 不太要進來」,意指伊將異議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攔停時, 該車還停在車道上,異議人有下車,伊請異議人進入交通隊 ,但異議人就一直要上車,伊不知道異議人為何一直要上車 ,因為異議人有喝酒,伊就不讓異議人上車,遂請保安隊之 同事將異議人帶到交通隊辦公室,伊再出來幫異議人移車, 將異議人帶到辦公室時,前述騎乘機車之人還躺在馬路上, 伊有打電話報案,通知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作處理;當天伊將 異議人攔停後,先問異議人「現在是怎麼樣」(台語),然 後異議人才表示已經與機車騎士協調好,要來縣警局談,但 記憶中不記得有聽到異議人有說「報案」二字,之後伊又告 訴異議人「那名機車騎士還躺在馬路中,你們是怎麼講的」 (台語)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此外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2份、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臺東分局 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取締酒罪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觀察紀錄表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31至51、55及58至68頁)。足徵被害人丁○○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經倒臥地上,無法站立,異議人非但 未予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甚至未將被害人扶起,於此情形 下,被害人豈有與異議人談好一起前往臺東縣警察局進行協 調之可能;又異議人於遭證人即臺東縣警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員警丙○○攔停前,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以急加速之方 式前進,並非一般正常行駛狀態,且無開啟方向燈減慢車速 靠路邊停車之情事,而異議人經攔停後,其所駕駛前揭自用 小客車仍停在車道上,衡情顯非欲前往縣警局報案或進行協 調。從而異議人於飲用酒類後,已呈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猶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 於上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丁○○受有傷害,旋即駕車逃 逸為警攔停,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已逾標準值等情,事證已 臻明確,堪可認定。
五、至於異議人乙○○雖辯稱已與被害人丁○○約好欲至位在臺 東市○○路與中山路口之臺東縣警察局進行協調,並非肇事 逃逸云云,然經本院詢以若是已經與被害人丁○○約好前往 臺東縣警察局協調,為何沒先將被害人扶起,就自行加速離 開,異議人陳稱:因為不能移動現場云云,再經本院追問既 然不能移動現場,如何與被害人約好前往臺東縣警察局進行 協調,異議人旋即改稱:因為沒發生過車禍事故,所以要請 警察到車禍現場處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3頁),益見異議 人前後所述不一,其上開所辯,俱非實在,委無足取。六、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第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又「其他種類行政罰」, 係指罰鍰、沒入之外,依行政罰法第2條各款所規定之裁罰 性不利處分,包含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 分(第2款)。考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 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 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 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 予裁處。經查,本件異議人乙○○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62條第4項規定,依法本應處以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行 政罰,惟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95年度偵字第2265號提起公 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異 議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 處罰,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由,不得更對 異議人處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處分,至於吊銷駕駛執照及1 年內禁考之處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限制或禁 止行為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處之,不受異議人行為應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限制。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乙○○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超過規定標準,仍於前述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丁○○ 傷害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2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 罰,固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未及查明本件異議人同一違規 行為,因另觸犯刑事法律,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得更對 異議人處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處分,而仍對異議人裁處55,5 00元之罰鍰,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恰,本件異議人之異 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處分既有上開違誤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裁罰(倘日後異議 人前開涉犯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罪嫌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法 院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為裁處罰鍰之處分,本院於此 爰不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 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部分,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