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74號
TTDM,96,訴,274,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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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酉○○
      丁○○
      午○○
      子○○
      寅○○○
      卯○○
      丑○○
      戊○○
      未○○
      辰○○
      辛○○
      乙○○
      己○○
上列13人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至30、32、35至62、64至71、74、75、79至82、86、87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共拾叁罪(如附表一編號31、33、34、63、72、73、76至78、83至85、88所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各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禠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拾叁罪(如附表一編號31、33、34、63、72、73、76至78、83至85、88所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伍仟伍佰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申○○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至30、32、35至62、64至71、74、75、79至82、86、87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共拾叁罪(如附表一編號31、33、34、63、72、73、76至78、83至85、88所示),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禠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拾叁罪(如附表一編號31、33、34、63、72、73、76至78、83至85、88所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伍仟伍佰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酉○○丁○○子○○寅○○○卯○○丑○○戊○○未○○辛○○己○○乙○○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至30、32、35至62、64至71、74、75、79至82、86、87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均免刑。戊○○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共叁罪(如附表一編號31、33、34所示),均免刑。
寅○○○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免刑。
卯○○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共貳罪(如附表一編號72、73所示),均免刑。
辰○○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如附表一編號76所示),免刑。




午○○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共貳罪(如附表一編號77、78所示),均免刑。
未○○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如附表一編號83所示),免刑。
酉○○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共叁罪(如附表一編號84、85、88所示),均免刑。
巳○○申○○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巳○○自民國82年7月間起至96年8月15日止任職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臺東區農改場)場長,負責 指揮督導該場試驗研究及農業推廣等業務。申○○則自81年 間起至96年3月間止,擔任該場研究員兼任斑鳩分場主任, 負責果樹栽培之研究,其2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巳○○明知臺東區農改場勞務採購外包之工資僅能支付 給實際從事勞務之人員及向農民租地試驗之租金補償費亦僅 能支付與出租農地供試驗之農民,竟自92年起,與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之概括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至30、32、35至62、64至7 1、74、75、79至82、86、87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下均 同)及先後基於上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31、33、34、63、 72、73、76至78、83至85、88所載;下均同),指示申○○ 以勞務採購外包工資及租金補償費作為對外購買釋迦等水果 禮盒贈送之費用,以攏絡上級長官及親友,並交付送禮名單 與申○○,由申○○負責寄送。申○○於接受巳○○之指示 後:
(一)陸續與酉○○丁○○午○○子○○寅○○○、卯 ○○、丑○○戊○○未○○辰○○辛○○及乙○ ○等人共同基於前揭意圖與故意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先後之 犯意聯絡,請酉○○等人配合向臺東區農改場詐領虛偽勞 務採購外包之工資,申○○明知酉○○等人實際上未至臺 東區農改場斑鳩分場工作,竟與巳○○基於公務員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不實之工作項目、承攬人、工作人員, 偽填於勞務外包請示單、承攬廠商基本資料表、承攬人工 作人員資料表及驗收意見表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繼而 基於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申○○持上開公文書,提出於臺東區農



改場承辦單位(總務室、會計室、秘書等)而行使上開公 文書,向臺東區農改場詐稱確有前述勞務採購外包工資之 費用支出,足生損害於臺東區農改場對於經費核用之正確 性,並使臺東區農改場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依 其等所請,憑以製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 場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而在上開公文書黏貼由申○ ○經酉○○丁○○午○○子○○寅○○○、卯○ ○、丑○○戊○○未○○辰○○辛○○乙○○ 授權填寫、用印之勞務採購外包工資領據,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勞務外包工資給付與酉○○等人,再由酉○○等人直 接將現金交付與申○○,或暫由酉○○等人保管工資,嗣 申○○酉○○等人購買釋迦等水果禮盒時抵扣買賣價金 ,合計詐取款項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二)又申○○先後與己○○子○○戊○○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請己○○子○○戊○○配 合向臺東區農改場詐領租金補償費,復依據巳○○之指示 ,為不知情之楊木林陳俊任(起訴書誤載為「林仁華」 )向臺東區農改場詐領租金補償費,申○○明知自己無意 在己○○子○○戊○○楊木林陳俊任之果園內為 確實之試驗,竟與巳○○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如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不實之試驗名稱、試驗地點、 試驗期間,偽填於合約書簽約請示單、合約書等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繼而基於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申○○持上開公 文書,提出於臺東區農改場承辦單位(會計室)而行使上 開公文書,向臺東區農改場詐稱確有前述試驗計劃租金補 償之費用支出,足生損害於臺東區農改場對於經費核用之 正確性,並使臺東區農改場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 而依其等所請,憑以製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 改良場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而在上開公文書黏貼由 申○○己○○子○○戊○○楊木林陳俊任授權 填寫、用印之租金補償領款收據,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租金補償費給付與己○○等人,己○○子○○及戊 ○○直接交付現金與申○○或待申○○購買釋迦時抵扣價 金,楊木林陳俊任則未再將上開款項交付給申○○,合 計詐取款項20萬元。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 縣調查站(下稱東調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巳○○之辯護人為被告巳○○辯護稱:本件證人即共同 被告申○○酉○○丁○○午○○子○○寅○○○卯○○丑○○戊○○未○○辰○○辛○○、己 ○○、乙○○於警詢(指東調站;下均同)、偵訊中之陳述 ,均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 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 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 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 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申○○酉○○、丁 ○○、午○○子○○寅○○○卯○○丑○○、戊○ ○、未○○辰○○辛○○己○○乙○○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有若干前後不一之情形(對部分事實已不 復記憶,對諸多細節描述之詳盡程度互見),該等事項亦牽 涉本件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認定,且其等於警詢時,亦查無 不法方式取供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復已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 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申○○酉○○丁○○



午○○子○○寅○○○卯○○丑○○戊○○未○○辰○○辛○○己○○乙○○就其等於檢察官 偵查中供前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 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巳○○之辯護人為被告巳○○辯護稱:本件證人申○ ○、酉○○丁○○午○○子○○寅○○○卯○○丑○○戊○○未○○辰○○辛○○己○○、乙 ○○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巳○○及其辯護 人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 之權,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 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釋字第396號、第482號解釋參照)。刑事被告對證人有詰 問之權,即屬該等權利之一。早於17年7月28日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第286條、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273條即已規定 「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聲請審 判長或直接詰問之。(第1項)如證人、鑑定人係聲請傳喚 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 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問以 關於因他造詰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第2項)」,嗣後56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仍為相同之規定 ,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定同法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進而 為更周詳之規定。刑事被告享有此項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 或大陸法系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 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6條 、日本憲法第37條第2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德國刑 事訴訟法第239條)。西元1950年11月4日簽署、1953年9月3 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第6條第3項第4款及 聯合國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1976年3月23日生效之公民 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5款,亦均規定:凡受刑 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 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 。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 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 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38 4號解釋參照)。依上述說明,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訴 訟上之防禦權,又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 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442號 、第482號、第512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 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



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 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 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 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綜觀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被告 對質詰問權,應僅限於被告接受法院審判時,方受憲法保障 ,被告在警詢及檢察官行偵查作為時,並無對質詰問權保障 之問題,此可由92年2月6日刑事訴訟法修正關於證人詰問規 定均僅限於審判程序亦可得此結論,倘要求證人在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程序時,亦須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方得賦予證據 能力,此不啻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有違。本件證人申 ○○、酉○○丁○○午○○子○○寅○○○、卯○ ○、丑○○戊○○未○○辰○○辛○○己○○乙○○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充分告知作 證之義務與效果,並完成具結之程序,且係知悉就檢察官所 詢問之問題而為陳述,又偵查筆錄記載亦屬完整,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稱證人在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未經被 告巳○○及其辯護人詰問,因此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認 ,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上開被告 巳○○之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已如前述外,被告巳○○、申 ○○、酉○○丁○○午○○子○○寅○○○、卯○ ○、丑○○戊○○未○○辰○○辛○○己○○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 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巳○○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 :臺東區農業改良場是做農業推廣,伊相當重視釋迦推廣 作業,當時有請申○○做釋迦的品嚐分析,農改場有土地 ,伊就指示申○○去做,農改場有足夠的材料,但是沒有 事先指示,也沒有犯意,沒有指示申○○去串通什麼事情 ,且這些農民伊到今日才認識他們,如何串通勾結他們, 伊只認識丁○○辰○○兩人,其餘農民伊一概都不認識 ,也沒有必要去做非法手段去達成推廣的目的云云。被告 巳○○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人稱:關於巳○○申○○有 關勞務採購外包工資、租金補償費部分,有關勞務採購外 包工資,看卷內黏貼憑證用紙上面,農民領款收據,場長 部分核章是以「乙章」並非巳○○場長本身自己用印,有 關租金補償費契約部分,場長用章是「甲章」這部分是由 秘書或副場長代行,就被告巳○○而言,他並不認識這些 農民,也不是親自用章,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巳○○與申○ ○及其他農民有犯意聯絡及犯罪事實部分舉證尚有不足云 云。
(二)經查:
1、被告巳○○對於被告申○○自92年起,以勞務採購外包工 資及租金補償費作為對外購買釋迦等水果禮盒贈送之費用 ,由申○○負責寄送,而陸續與酉○○丁○○午○○子○○寅○○○卯○○丑○○戊○○未○○辰○○辛○○乙○○等人配合向臺東區農改場詐領 虛偽勞務採購外包之工資,申○○明知酉○○等人實際上 未至臺東區農改場斑鳩分場工作,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不實之工作項目、承攬人、工作人員,偽填於勞務外 包請示單、承攬廠商基本資料表、承攬人工作人員資料表 及驗收意見表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繼而提出於臺東區 農改場承辦單位(總務室、會計室、秘書等)而行使上開 公文書,向臺東區農改場詐稱確有前述勞務採購外包工資 之費用支出,使臺東區農改場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進而依其等所請,憑以製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 業改良場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而在上開公文書黏貼 由申○○酉○○丁○○午○○子○○寅○○○卯○○丑○○戊○○未○○辰○○辛○○己○○乙○○授權填寫、用印之勞務採購外包工資領據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給付與酉○○等人,再由酉○○ 等人直接將現金交付與申○○,或暫由酉○○等人保管工 資,嗣申○○酉○○等人購買釋迦等水果禮盒時抵扣買 賣價金,合計詐得000000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核與證



申○○酉○○丁○○午○○子○○寅○○○卯○○丑○○戊○○未○○辰○○辛○○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勞務外包請示單、承攬廠 商基本資料表、承攬人工作人員資料表、驗收意見表、勞 務採購外包領款收據(均影本;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1880號證物卷宗〈下稱偵字卷〉編號2至5 ,共4宗)、被告巳○○交付被告申○○之送禮名單及運 送水果禮盒之宅配收據(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他字第100號卷〈下稱他字卷〉3第5-17、23-46頁)、 被告酉○○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見他字卷1第 106-122頁)、被告子○○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存摺影 本(見他字卷1第183-191頁)、被告辛○○臺東縣臺東地 區農會存摺影本(見他字卷2第222-224頁)等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又被告巳○○對於被告申○○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不實之試驗名稱、試驗 地點、試驗期間,偽填於合約書簽約請示單、合約書等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繼而提出於臺東區農改場承辦單位( 會計室),向臺東區農改場詐稱確有前述試驗計劃租金補 償之費用支出,使臺東區農改場之相關承辦人員進而依其 所請,憑以製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粘 貼憑證用紙」,而在上開公文書黏貼由申○○己○○子○○戊○○楊木林陳俊任授權填寫、用印之租金 補償領款收據,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租金補償費給 付與己○○等人,己○○子○○戊○○直接交付現金 與申○○或待申○○購買釋迦時抵扣價金,楊木林及陳俊 任則未再將上開款項交付給申○○等情,亦不爭執,核與 證人申○○己○○子○○戊○○楊木林陳俊任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農地簽約請示單、合約書、領款 收據等在卷為憑(均影本;見偵字卷編號6),此部分事 實,復堪認定信實。
2、本件被告巳○○部分須審究者為,其就被告申○○所為上 開行為,是否與之有犯意之聯絡之行為之分擔:被告申○ ○以勞務採購外包工資及租金補償費作為對外購買釋迦等 水果禮盒贈送之費用,以攏絡上級長官及親友,並由巳○ ○交付送禮名單與申○○,由申○○負責寄送,乃基於巳 ○○之指示等情,業據被告申○○於歷次程序中證述甚詳 (見他字卷1第75、78頁;他字卷2第3-5頁;他字卷3第2- 4頁;本院卷一第213-226頁),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佐、 互核相符。被告巳○○固以前詞為辯,並稱:伊請申○○ 致贈友人或長官的釋迦等果品,是請申○○自己處理,伊



不太清楚果品來源,伊在每年春節或中秋節將屆時,都會 交代斑鳩分場主任申○○,請他準備釋迦或鳳梨釋迦供長 官或友人品評,致贈果品的名單都是伊在事前開具,並詳 列受贈人的機關、職級、住址及數量,以親交或以電子郵 件方式交給申○○處理,申○○再依名單及寄送數量寄送 釋迦、鳳梨釋迦等果品,伊都是請申○○以宅配方式寄送 出去,伊沒有給過申○○購買釋迦、鳳梨釋迦的錢,只是 開名單給他,他自己有業務經費,應該是由業務費上面支 出云云(見他字卷3第55-57頁),又稱:臺東區農改場在 外面做的試驗,釋迦收穫的東西是可以拿回來的,伊不知 道申○○在所有的合約書上面都是他寫、蓋章的,他應該 知道,合約書上面第4條有約定農民應該提供相當數量的 試驗產品,換句話說就是全部可以拿回來;臺東區農改場 有種植釋迦1甲地,1公頃應該會收穫14929公斤的釋迦, 這樣的量就足以做推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6頁)。惟 查,被告申○○自92年起至95年止,即以虛報勞務外包工 資、租金補償費之方式,向被告酉○○等人用抵扣或現金 交付方式購買釋迦果品,其所涉期間、虛報之公款、購買 果品費用額度,均非可小覷,被告巳○○先泛稱不知果品 來源為何,又稱申○○係以業務費支出購買果品,嗣又稱 臺東區農改場自產之釋迦已足用以推廣云云,所辯內容, 已見不一,令人起疑。又臺東區農改場自92年至95年間, 於預算中並未編列業務費用供購買禮品之用乙節,有該場 97年6月2日農東改人字第097320209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25頁),而該場於92至95年間有試驗園生產釋迦 ,地點位於臺東縣卑南鄉美濃村斑鳩17號之臺東區改良場 斑鳩分場,栽培面積約有3.07公頃,銷售紀錄為92年1168 .6 公斤,93年3031.8公斤,94年1812.1公斤,95年2540. 1公斤,該場釋迦果園以研究試驗為主,所生產之釋迦供 試驗、繁殖及分析研究用,扣除試驗、研究之外,其餘可 供銷售的之釋迦出售予該場員工或行口批發商,所得全數 繳庫等節,亦有卷附臺東區農改場前揭函文可考(見本院 卷二第24、25頁)。再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 改良場孳生物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其中第4點(三) 雖規定孳生物可無償配給農民或機關團體推廣,另第9點 規定孳生物無償或有償配給農民或機關推廣者,應取具收 據,第11點規定贈與品評之孳生物,每年總量以不超過孳 生物總產量百分之5為限,第14點規定保管單位對於孳生 物異動,應設立備查簿,隨時詳予記載,並加強管理(見 本院卷二第59、60頁)。再者,依據臺東區農改場92年至



95年間孳生物備查簿的記載,該改良場於92年至95年間, 釋迦孳生物並無無償配給農民或機關團體作推廣或贈與品 評之紀錄,此有卷附臺東區農改場97年8月4日農東改人字 第0973202995號函及其所附92年至95年孳生物備查簿影本 資料可資參佐(見本院卷二第107-130頁)。另證人即共 同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臺東區農改場本身有種 釋迦,能夠有收成的,大約5、6分地,鳳梨釋迦有5分地 ,其他是用來作為試驗用的,因為果樹種類很多,面積一 般不大,因為從事試驗用途,有很多不是以生產為目的, 公家試驗地生產的水果,賣得的金額要上繳國庫,前1年 要編列預算,收成的金額要上繳國庫,這裡面有很多的水 果是要做試驗用,有些是從事種源的蒐集,還有其他試驗 用,所以能夠生產的水果不多,也不是以生產為目的,所 以品質不是很好,場長要求送的水果是頂級、品質好、漂 亮的,臺東區農改場自己生產的水果本身就有困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3、214頁),亦可與上開函文相為參佐。 綜此可知,被告巳○○固自承每年會請申○○於年節時贈 送釋迦果品與友人、長官品評,但就釋迦果品之來源或購 買果品之經費來源,其所稱申○○應係以業務費支用、臺 東區改良場自產釋迦可供贈送長官、友人推廣云云,率與 卷附事證顯現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又被告巳○○之辯 護人雖辯護稱:卷內勞務外包契約黏貼憑證用紙,場長部 分是以「乙章」核章,非被告巳○○本身的用印,租金補 償契約部分,場長是以「甲章」核章,是由秘書或副場長 代行,巳○○既未親自用章,亦不認識上開農民,難認與 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查臺東區農改場自89 年2月迄今,為加強管理,提高行政效率,依照行政機關 分層負責實施要項規定,訂定分層負責命細表,做為該場 各層人員處理公務之依據,並由該場製作機關首長之「甲 」、「乙」職名章,分別授權由副場長及秘書使用,惟於 93年7月15日副場長林慶喜退休後「甲章」即不再使用, 直至96年3月9日補實副場長及秘書後,復使用甲、乙職名 章,此有臺東區農改場97年3月11日農東改人字第0973200 986號函及其所附分層負責明細表影本供卷可考(見本院 卷二第153-2頁至第184頁)。因此,辯護人所稱被告巳○ ○就卷附上開書證以「甲章」、「乙章」核章者,並非巳 ○○親為乙節,固屬有據。然有關共犯之間犯罪行為之作 成,其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應以行為人之行為為 斷,且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方式並非定式之模式,其形 成之方式態樣多變、不一而足,縱被告巳○○未在前揭書



證上親自用印,亦不表示非能以其他方式達成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目的。執此,辯護人以前詞辯護,尚未能對被 告巳○○為有利之認定。況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是受巳○○指示,虛報勞務外包工資及租金補償 費的款項,購買水果禮盒當做公關送禮用,這些錢大部分 用在送禮方面,最主要是買水果、送禮,巳○○知道伊是 以向農民買的釋迦贈送給他指定的人,他會以電話或直接 交代要送給何人,會開列名單,用宅配方式或直接載到辦 公室或場長的宿舍,有時候會送到臺東區農改場,場長交 鑰匙給伊,伊再送到場長的汽車後座行李箱,交給場長; 關於寄送釋迦給場長指定要送的人,這部分臺東區改良場 本身沒有編列任何預算來執行,巳○○指示送水果的時間 一般來說是三節,春節、端午、中秋,平時送得就更多, 例如記者會、審查會、科技計畫期中或期末審查、產學合 作及技術轉移審查會,這些都會送,另外長官視察及來賓 參訪,包括學者、民意代表、新聞媒體、機關團體、農民 團體、褒獎表揚,場長出差、返鄉也會準備水果禮盒帶走 ;他字卷3第5到46頁是96年春節期間,巳○○交付給伊的 送禮名單及宅配收據;寄送釋迦的方式,92、93年春節期 間會以公務車來送,94、95年間就以宅配方式,有的是場 長自己載回去的;巳○○指示伊贈送水果給指定的人,沒 有交付任何購買水果的費用給伊,因為他已經指示伊用虛 報補償費及勞務工資來購買,寄送費用都是由虛報的工資 或補償費去扣抵;因為伊是負責果樹方面的試驗研究,巳 ○○也知道伊是負責這方面的業務,他認為鳳梨釋迦在臺 東做的很不錯,所以他說如果客人來或需要作公關時,就 要以釋迦來送禮,釋迦試驗補償費的金額部分並不足以應 付場長的需求,他指示伊另外用勞務外包的工資來做,其 實應該是勞務外包的工資來做不足,他再指示伊以試驗補 償費來做;巳○○場長有時候在本場,他有時候到分場指 示我,來做虛報補償費及勞務外包的工資,往年伊都會把 概數,就是送的金額向他報告,例如伊跟他說某農民,巳 ○○說他不認識,巳○○就叫伊處理就好;就虛報補償費 部分,巳○○指示伊列一個試驗研究計畫,把錢撥到農民 帳戶,然後這個試驗研究計畫提出來或放在農民那邊買水 果作為公關使用;勞務外包部分也是一樣,因為詐得的金 額不只作為贈送水果用而已,金額有一部分也要提出來作 為其他用途,例如要買軟熟果作為供開會來賓品嚐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3-217頁),與被告巳○○自承每年會 有送禮名單交予申○○,以便贈送水果與長官、友人品評



乙節相符,且被告巳○○於92年至95年間均任職臺東區農 改場之場長,綜理全場場務,對於該場並無編列業務費作 為公關費用,及該場於該段期間亦無無償配給自產水果與 農民或機關團體等節,應知之甚詳,乃其竟仍以前詞置辯 ,益徵啟人疑竇。而巳○○既綜理全場場務,又每年均請 申○○贈送水果與長官、友人或在公關場合無償品評,理 當知悉此等水果之開銷及需求數量應屬可觀,實非倚賴業 務費或自產水果所可承擔,倘無一定經費支應,何以成之 。綜此以觀,被告巳○○之上開辯解,與事實及常理均不 不符,難以採信。反觀申○○上開證述,非惟與卷內事證 相符,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自較可信。又被告巳○○雖稱 上開農民其僅認識丁○○辰○○,如何與其等串通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進一步言,共同意 思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亦可,不問直接或是間接, 亦不必在各行為人間有直接謀議之事實,如透過第三人居 間聯繫,而各行為人均具有實施某特定犯罪之認識時,亦 屬之。被告巳○○指示申○○以虛報勞務外包工資及租金 補償費之方式,購買釋迦果品作為公關使用,被告申○○ 則依此指示而與酉○○丁○○午○○子○○、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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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