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陳冠漳)於民國95年11月至96年1月間,係址 設於臺東縣臺東市○道路1號1樓景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景泰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5年11月2日,甲○○以新臺幣(下同)65萬5千元之價 格,向丙○○購買車牌號碼4736-MK號自小客車(廠牌: MAZDA,下稱甲車),並委託丙○○代為辦理無息貸款, 及代為出售甲○○所有車牌號碼8436-GS號之自小客車( 廠牌:TOYOTA,下稱乙車)。丙○○乃於95年11月9日, 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臺北市松山區○○ ○路205號9樓902室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 司)辦理24期38萬元之無息貸款,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完畢,復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34萬元之價格賣出 乙車,所得賣車車款及貸款款項共72萬元,於返還甲○○ 2萬元後,雙方約定由丙○○以70萬元承包甲車之購車費 用,包括繳納車款、保險費、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等 款項,如有剩餘,應返還甲○○。詎丙○○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70萬元之購車費用 除其中38萬元貸款直接撥作車款、3萬元轉作業務員銷售 獎金(即俗稱佣金)外,並繳納甲車頭期款24萬5千元、 動產擔保交易手續費3,500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及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共9,811元、補 貼貸款利息4,743元(上開無息貸款專案為20期30萬元, 故超出部分需補貼利息)、領牌費、使用牌照稅、燃料使 用費及手續費共3,977元後,其餘22,969元則侵占入己。(二)甲○○於甲車交車後,旋於95年11月29日發生自撞車禍, 致甲車毀損,暫無法使用,甲○○遂先委託丙○○將甲車 送修,復為供代步之用,於96年1月21日,以其弟李潤生 名義再度向丙○○購買廠牌MAZDA之自小客車(下稱丙車
),並約定車款為65萬5千元,頭期款為5萬5千元,其餘 車款則向福灣公司貸款60萬元。甲○○先於同年1月22日 對保當日,在臺東縣關山鎮○○路邊,交付頭期款5千元 予丙○○,詎丙○○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應交予景泰公司之上開5千元侵 占入己;甲○○再於同年1月24日至景泰公司委託不知情 之該公司業務員丁○○轉交剩餘頭期款5萬元予丙○○, 丙○○收取後,復承前犯意,接續將該應交予景泰公司之 5 萬元侵占入己,嗣景泰公司通知甲○○繳交丙車頭期款 ,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辯 稱:伊與告訴人甲○○約定以告訴人賣出乙車所得34萬元及 貸款38萬元共72萬元,退還2萬元予告訴人後,以70萬元承 包甲車之購車費用(含價金及其他雜項支出),甲車售價為 65 萬5千元,其中有3萬元是伊販賣甲車應得之佣金,另支 出甲車頭期款24萬5千元、動產擔保交易手續費3,500元、領 牌費、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手續費共3,977元、贈送 配件6千元、補貼貸款利息1萬8千元、保險費1萬元,伊已依 約完成服務項目,並無侵占情事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乙車,得款34萬元,並向福灣公司貸 款38萬元,被告再返還2萬元予告訴人,共計70萬元,雙 方約定由被告以上開70萬元承包甲車之購車費用,多退少
補,其中38萬元之貸款直接撥作車款,並支出甲車頭期款 24 萬5千元、動產擔保交易手續費3,500元、領牌費、使 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手續費共3,977元、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責任險及汽車保險之保險費共5,533 元、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費4,278元等情 ,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福灣公司分期件核准通知 函、友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1紙、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資料暨汽車保險單2紙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甲車車款為65萬5千元,並非62萬5千元,其中 有3萬元為其應得之佣金,賣賣契約書上寫「折讓3萬元」 (按意謂業務員願將銷售獎金折讓予客戶即便宜3萬元予 客戶),是伊所寫,因公司內部規定可以自扣,伊並無侵 占情事等語。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被告說車賣65萬5千元,我們是以65萬5千元成交。」、 「(問:當初你與丙○○簽約時車價寫多少?)65萬5千 元。」、「(問:簽約當時有沒有在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欄記載現金折讓3萬元?)沒有。」等語明確;核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本案第一部車是車款為何? )65萬5千元,不包含其他費用。」、「(問:本案第一 部車買賣契約書註明折讓3萬元,是誰寫的?)是我寫的 。」、「(問:本案第一部車買賣契約書註明折讓3萬元 ,是否簽約後才寫的?)是。」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2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4頁),並有甲車汽車買賣契約書1份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汽車 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就賣賣價金達成意思合致,約定為65 萬5千元,至契約上所謂「折讓3萬元」之記載,為被告事 後自行書寫,未經告訴人同意,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單方面 於契約上之記載而變更締約雙方當初之約定。雖證人即景 泰公司負責人戊○○(原名黃建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第一部車子你們公司收到多少車款?)62萬5千 元」云云(見本院97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25頁);前景 泰公司業務部經理己○○亦證述:「(問:本件第一部車 佣金給付方式為為何?)直接折讓。因為發票開62萬5千 元,新車車價65萬5千元,所以3萬元是直接折讓。」(見 本院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云云。惟查證人己○ ○復證述:公司規定如有折讓予客戶之情形一定要在交車 程序最後簽請示單,請老闆事後確認,另外還要請客戶簽
折讓單,公司才有辦法開立發票云云(見本院97年11月27 日審理筆錄第5頁);證人戊○○則證稱:甲車並無折讓 單,因在合約書上註明折讓3萬元,購買人有簽名,表示 知情云云(見本院97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26頁),上開 證人所述關於本件甲車折讓佣金之過程顯然不一致,衡諸 渠等俱為景泰公司之高階主管,何以所述有所扞格,則渠 等所述已非無疑,自難遽採。再參以證人己○○於本院97 年11月27日審理時證述:業代銷售車輛有佣金,此部分可 以直接折讓便宜給客戶或裝備配件,若無折讓則轉作業代 薪資所得等語(見該日筆錄第4頁);其於本院97年2月14 日審理時證稱:業務員賣車有業代佣金,依車型而異,以 當初65萬5千元的車價而言,佣金應該是3萬元;且如有折 讓給客戶之情形,一定要在訂單上填寫,讓客戶知道等語 (見該日筆錄第18頁、第23頁);證人戊○○則於同日證 稱:以車價65萬5千元為例,公司收到62萬5千元,其中差 額就是業務員的佣金,公司規定,業務員需清楚告知客戶 折讓的金額,會計才會依此收款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 25頁),則本件甲車出售時如已折讓3萬元予告訴人,依 景泰公司規定,應在訂單上記載,並使客戶知悉,惟告訴 人對於甲車售價之認知為65萬5千元,並無折讓,業如前 述,益證證人戊○○、己○○證述本件甲車出售時已折讓 3萬元予告訴人之說詞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是關於甲 車車價之認定仍應回歸雙方契約約定,從而,甲車車價應 為65萬5千元,其中包括業務員佣金3萬元,並無折讓3萬 元予告訴人等情,洵堪認定。
(三)被告再辯稱:伊另以上開70萬元購車費用支出告訴人向福 灣公司貸款38萬元24期之貸款利息1萬8千元云云。惟查: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以30萬元20期無息 貸款為甲車之促銷優惠方案,總代理公司會補助貸款利息 ,甲車貸款利息14,667元已由總代理公司補助,且因30萬 元20期無息貸款為販售條件,縱使業務員與客戶談好由客 戶自行支出,總代理仍會補助14,667元,惟因告訴人是貸 款38萬元24期,超過總代理的補助,所以需再補貼4,743 元利息,如被告同意客戶以38萬元24期承作,即應自行吸 收補貼利息等語(見本院97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28頁) ;證人甲○○則證稱:其當初與被告締約時並未提及利息 負擔之問題,其認知上是利息零利率,每月負擔15,833元 等語(見本院97年7月1日審判筆錄第20頁),則被告辯稱 以上開70萬元支出告訴人貸款利息14,667元部分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至補貼利息4,743元部分究應由被告或
告訴人負擔,查證人即前景泰公司業務員丁○○具結證稱 :告訴人購買甲車時,因被告是新進人員,故由其帶隊在 關山展示汽車,其當時並無聽到被告承諾要替告訴人負擔 利息差額,且一般這種情形係由客戶自行負擔,業務員不 可能替客戶負擔等語(見上揭筆錄第8頁、第9頁);再衡 諸證人甲○○證述:甲車簽約時,其委託被告代為出售乙 車,得款34萬元,加上貸款38萬元,共72萬元,被告再退 還2萬元,約定由被告以70萬元承包甲車之購車費用,多 退少補等語(見本院第98年2月11日審判筆錄第5頁),則 既然被告與告訴人締約時並未就補貼利息應由何人支付達 成意思合致,惟自告訴人同意由被告以70萬元承包甲車之 購車費用,多退少補之約定以觀,足認其締約時即有意以 70萬元扣除車款65萬5千元後之剩餘款項,交由被告統籌 支付其他雜費,是上開補貼利息4,743元自應由告訴人支 出甚明。
(四)被告又辯稱:伊另贈送告訴人汽車配件6千元,亦屬上開 70萬元購車費用之支出云云。惟證人甲○○證稱:其有收 到被告贈送的配件,包括隔熱紙及覆蓋儀表板之毯子,然 並未拿到衛星導航,當時係約定由被告贈送等語(見本院 第98年2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復觀諸上開甲車汽車買 賣合約書上記載「防爆紙、衛星導航(業代自行送)」等 語,足見當初被告與告訴人就配件部分確係約定為「贈品 」;參以證人戊○○證稱:「(問:契約書上記載防爆紙 及衛星導航等配件是要由被告送給甲○○,還是要甲○○ 除車款外另行付錢再買?)如果照上面的字樣應該屬於被 告贈送客戶,甲○○不用再出錢,如果有的話上面要記明 自費多少。」等語(見97年2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第28頁 ),則雙方既然約定上開汽車配件為「贈品」,衡諸汽車 業務員每銷售一臺汽車皆有因型號不同而有不同數額之佣 金,可靈活運用為直接折讓給客戶或贈送配件,最後如未 折讓或仍有剩餘則轉作業務員之薪資等情,故告訴人支付 65萬5千元車價,既未折讓3萬元予告訴人,則該3萬元即 屬被告之佣金,業已認定如前,足認上開配件應為被告自 行贈送之「贈品」,被告理應以自己之佣金支付上開配件 之費用,此與以告訴人之金錢代買配件,再轉交告訴人有 別,況如被告所言,既係贈送配件,豈有需受贈人自費購 買之理,如需受贈人自費購買,豈可謂為「贈送」?被告 所辯顯然悖於常理,洵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未返還告訴人用以購買甲車而交付之金錢共 22,969元〔計算式:340,000+380,000-20,000-(
655,000 +3,500+5,533+4,278+3,977+4,743)= 22,969〕,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受告訴人所支付之5萬5千元,惟矢口 否認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駕 駛甲車出車禍後,委託伊處理甲車維修事宜,伊遂將甲車從 國源汽車保養廠拖吊到隆成汽車保養廠,告訴人即在甲車拖 吊當天(即庭呈拖吊費估價單所記載之日期96年1月13日) 交付5千元拖吊費,並於隔日委託丁○○轉交甲車之修車費5 萬元,故上開5萬5千元並非丙車之頭期款,伊並無業務侵占 之情事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96年1月21日以其弟李潤生名義向被告購買丙車 ,並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且於96年1月22日辦理對保, 嗣景泰公司於96年1月30日告知告訴人未繳納丙車頭期款 ,促其繳納,告訴人乃至景泰公司取消訂車等情,業據證 人甲○○、戊○○證述明確,並有丙車之汽車買賣契約書 、李潤生貸款申請書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附卷可參,首堪 認定。
(二)證人甲○○具結證稱:其在駕駛甲車出車禍後,再以其弟 李潤生名義向被告購買丙車,於96年1月22日對保當天晚 上,被告與丁○○至其關山之住處,因其當時現金不足, 先在關山鎮○○路邊交付被告5千元丙車之頭期款,隔了2 、3天其親自拿5萬元至景泰汽車,因被告不在,丁○○值 班,故請丁○○轉交該5萬元等語(見97年7月1日本院審 判筆錄第21頁);核與證人丁○○具結證述:其曾與被告 於對保當日至告訴人關山之住處,告訴人確實有交付5千 元予被告,但其不清楚是否為拖吊費,又對保後1、2天, 告訴人亦確實曾拿5萬元至公司請其轉交,其業已轉交被 告,但其亦不清楚該5萬元之用途等語(見上揭筆錄第10 頁、第22頁)大致相符;復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曾訂 有丙車買賣契約及辦理對保等事實,足認告訴人於96年1 月22日對保當日交付5千元,及對保後第2日即96年1月24 日交付5萬元予被告等情屬實,堪以認定。
(三)關於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究竟是何用途,被告與告訴人固 各執一詞。然查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駕駛甲車自撞出車 禍後,因甲車毀損,暫無法使用,乃將甲車拖吊至國源保 養廠估價、維修,復因甲車係屬自撞,被告告知告訴人無 法獲得保險理賠(因僅承保強制險、竊盜險、車對車及意 外險,未含車體險),告訴人乃委託被告處理甲車維修事 宜,被告遂將甲車由國源保養廠拖吊至隆成保養廠等情, 業據證人甲○○及被告陳述在卷,堪以認定。另質諸證人
甲○○證稱:「(問:你委託丙○○修理這部車時有沒有 說好要由何人支付修理費?)我要報出險,所以由保險公 司支付。」、「(問:你撞車後,被告向你表示無法出險 ,又要幫你處理修理車子,為何你沒有給他修理費?)當 初被告是好意,說找熟識的修車廠比較便宜,他還在處理 中,公司就把他辭掉,就沒有辦法幫我處理,我也無法跟 他聯繫。」、「(問:你當時有跟他談到維修費誰出的問 題嗎?)當時還沒有談到。」、「(問:被告將你4736- MK(MAZDA)車拖走後,有無跟你報價(修理費)?) 都還沒有。」、「(被告)是否有幫我付拖吊費我不知道 ,因為丙○○說要幫我處理,車子拖到國源保養廠是我叫 的,從國源到隆成是丙○○處理的... 我打算事後再一起 付。」、「(問:為何丙○○說該5萬5千元是本案第一部 車修車費用?)不是,我第一部車到現在都沒有修理。」 、「(問:你第一部車現在在哪裡?)要問被告才知道。 」等語(見本院97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8、11、12頁,98 年2月11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15頁),參以被告自承係於 96年1月28日離職,無法再處理修車事宜等語,足認被告 受託處理甲車修車事宜,嗣因離職而中斷,甲車至今未修 復等情屬實,而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曾訂有丙車之買 賣契約及辦理對保,則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於對保 當日交付頭期款5千元,對保後第2日再交付5萬元頭期款 ,尚合於常情及一般交易習慣。
(四)雖被告辯稱甲車之修車費經估價後為35萬元(含工資與零 件),業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乃在甲車由國源保養廠拖 吊到隆成保養廠之日即96年1月13日交付5千元拖吊費,隔 日再請證人丁○○轉交5萬元修車費,惟因告訴人未再支 付其餘款項,致甲車至今未修復云云,並庭呈拖吊費估價 單2紙為證。惟其所辯與證人甲○○、丁○○所結證5萬5 千元之先後交付日期均有未合,且該2紙估價單亦無從證 明告訴人有無支付、何時支付上開款項,是其所稱金錢交 付日期顯屬無據,而關於其上開款項用途之辯解亦非無疑 ;復參以被告與證人丁○○於簽約對保後特地至關山告訴 人之住處,顯見渠等對於銷售丙車之積極心態,理應於當 日即收取頭期款以確保合約,卻反而僅收取一星期前之拖 吊費,亦徵被告所辯尚與常情不符;反觀甲車始終未修復 ,而既經隆成保養廠拖吊到廠維修,則告訴人盤算嗣甲車 修竣再一併支付修車費與拖吊費,應合於常情;再告訴人 雖自陳尚未支付拖吊費,不知被告有無代為支付,然被告 縱然已代為支出上開拖吊費,亦僅是其對告訴人享有民法
之債權請求權,得請求返還,尚不得挪用告訴人交付之其 他款項作為債務之抵償甚明,自難以之證明上開5千元之 用途。另查告訴人因甲車自撞無法獲得保險理賠,於購買 丙車前曾究責被告當初代辦之保險未包含車體險,致其無 法理賠,雙方對此頗有爭執,被告乃應允為其處理修車事 宜等情,亦據被告自陳在卷及證人甲○○證述明確,是衡 以告訴人當初究責被告並寄望保險公司理賠之心態,其初 無可能於甲車拖吊至隆成保養廠後即對未承保車體險一事 釋懷而願自行支付修車費;再被告離職為一突發事件,均 非告訴人與被告當初所能預料,則如被告所言屬實,告訴 人在被告離職前已透過被告向保養廠支付5萬元修車費, 甲車之維修事宜應不致停擺,蓋保養廠如已收取部分修車 費,於被告離職後不再替告訴人處理維修事宜時,衡情應 與告訴人聯繫是否繼續維修甲車,而如告訴人已支付部分 維修費,亦不致於未加聞問,任令甲車閒置不予維修,至 今不知停放何處,顯見告訴人於甲車拖吊至隆成保養廠時 ,係委託被告全權處理維修事宜,並代理告訴人與保養廠 交涉,當時應尚未或無意願支付任何費用,以致突然發生 被告離職一事,告訴人與被告再無聯繫,甚而至96年1月 30日景泰公司通知未支付頭期款,告訴人取消購買丙車, 96年4月13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 出告訴,雙方即開始對簿公堂,更遑論談及修車事宜,甲 車遂至今仍未維修;況汽車保養廠於汽車送修時通常僅先 予估價再向車主報價,經車主同意後即開始維修,罕有需 先支付全額修車費始予維修之情,被告所辯,亦迥異於一 般交易習慣。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應以告訴人所 言較為可信。
(五)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購買丙車之售價為65萬5千元,並折 讓5萬5千元,且向福灣公司再貸款60萬元,即無需支付頭 期款,是上開5萬5千元自非丙車之頭期款云云。惟查:告 訴人購買丙車車價為65萬5千元,簽約當時契約書上並未 記載折讓5萬5千元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見本 院98年2月11 日審判筆錄第7頁),被告亦自承丙車汽車 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折讓5萬5千元為其訂約後自行記載 ,揆諸上揭甲車車款認定之說明,丙車車價應為65萬5千 元,並無折讓乙情已堪認定,是告訴人於簽訂丙車買賣契 約及對保時,已知需支付頭期款甚明,是其於簽約對保後 共支付5萬5千元頭期款與被告殆無疑義。況告訴人之弟李 潤生向福灣公司申請貸款60萬元並未通過,後改貸款50萬 元,亦據證人甲○○結證明確,並有福灣公司分期件申請
附條件說明函1紙附卷可參,益證告訴人購買丙車需支付 頭期款,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六)至被告辯稱:丙車是告訴人授權購買用來維修甲車之零件 車,所以不是車,是零件,也不打算領牌云云。惟證人即 甲○○證稱:其係因為甲車撞毀,無車可開,購買丙車是 供代步之用,如係零件車,其就不必買車了等語;且衡諸 被告自稱甲車經估價後修車費用為35萬元(含工資與零件 ),此經告訴人同意云云,如被告所言屬實,則丙車售價 為65萬5千元,告訴人豈可能寧願花費65萬5千元購買同款 新車當作零件,而不願花費35萬之工資與零件費維修舊車 ?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乖違常理,殊難採信。
(七)從而,告訴人於96年1月22日被告與證人丁○○至其關山 之住處時,交付5千元丙車頭期款予被告,再於96年1月24 日親自至景泰公司委託證人丁○○轉交5萬元丙車頭期款 予被告,而被告嗣後均未將上開款項交予景泰公司等情, 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查被告丙○○為景泰公司之汽車業務員,為從事汽車銷售業 務之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 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先於對保當日侵 占告訴人交付之5千元丙車頭期款,再於對保後第2日侵占5 萬元頭期款,前後2行為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僅評價為1行為。其上揭所犯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汽車業務員 ,代理景泰公司銷售汽車,而倍受告訴人信任,接連向其購 買2臺車,被告竟未恪遵業務員本分,罔顧客戶之信任,侵 占應返還告訴人之剩餘車款及丙車之頭期款,惡性匪淺,且 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為 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減刑要件,乃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均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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