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2號
TNDV,98,訴,12,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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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3年4月11日邀同訴外人 陳源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4月11日起至103年4月11日止共20年 ,分240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係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並同意按原告於每年3月及9月或 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訂之新利率計息。被告如有逾期償付本 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 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85年8 月 11日起之本息即未再繳納,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992,969元(不 含執行費23,031元)後,目前尚欠本金1,902,418元,及其 中1,765,958元自8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前開金 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87年 度執字第1710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並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 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及第一 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合計共20,149元,依法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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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