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74號
TNDV,98,聲,174,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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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企鵝圖書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 為保全其請求,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80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500,000元,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 633號提存在案,並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182號就相對人 之財產假扣押查封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 存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 第5580號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97年度存字第 3633號提存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保全程序卷宗 及擔保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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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鵝圖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