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19號
TNDV,98,聲,119,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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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賴啟璋
上當事人間因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0七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至所謂訴 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或執行程序 因執行標的物拍賣完畢而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或執行標的物經拍賣完畢致執行程序終結,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 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071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並以本院96年 度存字第4775號提存事件提存,以96年度執全字第4349號執 行假扣押相對人之不動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 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則假扣押執行之程序已因撤銷而 終結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 字第4349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96年度存字第4775號、96 年度裁全字第8071號、90年度聲字第864號等卷宗審核無訛 ,且上開假扣押標的已經撤銷執行,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杭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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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