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06號
TNDV,98,聲,106,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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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葵芳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佳華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五零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佳華服裝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佳華服裝有限公司請求 給付貨款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85號民事假扣押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860,000元為擔 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59809號支 付命令裁定確定,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並以本院97年 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 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41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 行使權利,然相對人佳華服裝有限公司於該裁定送達20日內 未向聲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03號提存 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1285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1503號提存書、96年度促 字第598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聲字第1408號 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 字第1285號、96年度執全字第1441號、96年度存字第1503號 、96年度促字第59809號卷宗審核,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 對相對人佳華服裝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丙○○非本件提存擔保 金之相對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無據,該部 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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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葵芳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華服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