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58號
ILDM,91,易,258,2002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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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第六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因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趁送麵包給客 戶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客戶丁○○等人,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得手後,將竊得之電話攜至宜蘭市「博帝通訊行」及「東港通訊企業社 」,變賣予不知情之李文吉李逸鴻,得款用以清償債務,嗣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 ○○、甲○○○、己○○、高國偉及戊○○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文 吉與李逸鴻證述屬實,此外,並有博蒂通訊行買賣契約書四紙影本在卷可稽,被 告自白有與之相符之人證、物證相佐,其自白真實性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名。其先後多次如附 表所示之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按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急於 償還積欠他人之款項,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所得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念其因籌錢還債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信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毓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竊得財物 │竊取方法 │ 法條 │
├──┼────┼──────┼───┼──────┼─────┼───┤
│一 │九十年九│宜蘭縣員山鄉│丁○○│OK WAP│於送麵包給│刑法第│
│ │月初某日│榮光路四八一│ │166行動電│被害人之際│三百二│
│ │下午 │巷五弄三號 │ │話一支 │,趁被害人│十條第│
│ │ │ │ │ │疏未注意之│一項 │
│ │ │ │ │ │時,竊取之│ │
├──┼────┼──────┼───┼──────┼─────┼───┤
│二 │九十年九│宜蘭縣大同鄉│李賴麗│摩托羅拉LF│同右 │刑法第│
│ │月中旬某│松羅村松羅南│珠 │2000型行│ │三百二│
│ │日下午 │巷一O九號 │ │動電話一支 │ │十條第│
│ │ │ │ │ │ │一項 │
├──┼────┼──────┼───┼──────┼─────┼───┤
│三 │九十年十│宜蘭縣大同鄉│己○○│摩托羅拉P7│同右 │刑法第│
│ │月三十日│英士村梵梵巷│ │689型行動│ │三百二│
│ │下午 │二十二之四號│ │電話一支 │ │十條第│
│ │ │ │ │ │ │一項 │
├──┼────┼──────┼───┼──────┼─────┼───┤
│四 │九十年十│宜蘭縣大同鄉│丙○○│易利信T28│同右 │刑法第│
│ │二月中旬│松羅西巷十二│ │型行動電話一│ │三百二│
│ │某日下午│號 │ │支 │ │十條第│
│ │ │ │ │ │ │一項 │
├──┼────┼──────┼───┼──────┼─────┼───┤
│ │九十年十│宜蘭市○○路│戊○○│NOKIA8│同右 │刑法第│
│ │二月二十│二十二號 │ │210型行動│ │三百二│
│五 │四日晚上│ │ │電話一支 │ │十條第│
│ │八時三十│ │ │ │ │一項 │
│ │分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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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