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8年度,5號
TNDV,98,家抗,5,200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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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張成志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 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無親屬會 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第1177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 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 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於原審法 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成志於民國90年10月10日死亡 ,其生前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相對人查有 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之 情事,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之規定,按其領取之醫療 費用處以二倍罰鍰,核算罰鍰金額計為新台幣(下同)3,53 6,968元,此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以90年健 執特字第5474號執行在案,茲因被繼承人張成志於執行終結 前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致被繼 承人張成志之遺產無人繼承,且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為張成志之債權人,為 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張成志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5件、本院91年1月 4日南院鵬民巳90繼字第831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1 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4年6月17日及97年8月 19日南執平90年健執特字第00005474函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繼字第83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綦詳,是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張成 志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又未準 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張成志滯 欠行政罰鍰尚未清償,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張成志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 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 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 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成志之法定繼承 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 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原繼 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渠等均無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之意願,足徵被繼承人張成志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 置已漠不關心;又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倘無人承認繼承 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從而,依前揭 規定,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 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 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 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 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 為遺產管理人。...」及國有財產局91年2月27日台財產局 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 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 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影本乙份,司法院秘書長 已轉知台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 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 作業要點及該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 辦理」。
㈡抗告人於接獲鈞院97年度財管字第10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民事裁定理由欄第二項之記載 :「被繼承人張成志於90年10月10日死亡,其生前於承辦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相對人查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 證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乃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72條之規定,按其領取之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核算罰



鍰金額計為新台幣(下同)3,536,968元,此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以90年健執特字第5474號執行在案,茲因 被繼承人張成志於執行終結前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依法 聲明拋棄繼承權,致被繼承人張成志之遺產無人繼承,且親屬 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衡 諸一般常情,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 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被繼承人雖積欠 相對人債務,然仍留有不動產及股票,但其繼承人皆已聲明拋 棄繼承,足見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再者,人性戀財,若 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有 拋棄繼承之理?因之被繼承人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有破 產之虞。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已無多餘財產可收歸國有, 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 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 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具相關專業 知識之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一樣能達成被 繼承人債務清償之目的與保護債權人之權益。
㈢次查抗告人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納稅 義務人之所得,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 而以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通 常已無遺產可收歸國有,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期間所 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 需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 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
㈣末查,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 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較 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該債務必較抗告人明 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事半功倍之效。是類此拋棄 繼承之遺產管理案件,實應以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其他最 近親屬或具相關專業知識之律師、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為遺產管 理人,更能加速遺產之清查與處理。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5件、本院 91年1月4日南院鵬民巳90繼字第831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 函影本1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4年6月17日及 97年8月19日南執平90年健執特字第00005474函各1件(均為影 本)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主要係以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



)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之函示為依據。惟司法院前述函示, 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 遺產管理人,此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並無拘 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 抗告人本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 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 ,而上開文件資料被繼承人之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 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 承,自已無利害關係,而其他社會人士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更無 利害關係,若選定渠等為遺產管理人,難期渠等將來執行職務 均能克盡職守,實不宜選任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其他社會人 士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主張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 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且相關印鑑、重要證件、產權證明等目 前仍在家屬保管中,故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應以被繼承人之 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最適當云云,自無可取。㈢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且依上述說明, 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 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 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 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人指定 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 抗告意旨所稱: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 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 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 且管理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 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 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 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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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