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南縣麻豆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 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 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 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縣麻豆鎮○○里○○鄰○○路93號之5)於97年3月25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 開始後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甲○○生前與 其配偶余密向聲請人借款,嗣借期屆至而未清償完畢,經聲 請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繼承人甲○○及余密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惟被繼承人甲○○即已 死亡,其所有法定繼承人又均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 權,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甲○○之債權人而為利 害關係人,為免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而影響權益,為此爰聲 請鈞院裁定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長子余新法為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5月26日 南院雅家巳97年度繼字第791號函影本1件、除戶籍謄本影本 1件、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影本6件、本院民事執行處 97年1月23日南院雅97執東字第5687號函影本1件、本院92年 7月10日南院鵬91執當字第30331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土地 登記謄本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 字第79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97年度執字第5687號及91年
度執字第2033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 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法定 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 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甲○○為聲請 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 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 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 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甲○○之 配偶余密已高齡81歲,恐難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且經本院 函詢被繼承人甲○○之子女,渠等均無擔任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足徵被繼承人甲○○之原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是不宜選任被繼承人 甲○○之長子余新法及其他原繼承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又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 ,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 甲○○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 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