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3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宏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5樓之2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 同)96年1月8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 年1月8日起至99年1月8日止,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計付,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 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11月7日未依約繳付本 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應一次給付全部債務。嗣原告經抵銷被告之存款後,除可獲 付至97年12月15日之本息外,餘欠借款本金683,831元及其 利息暨違金迄未清償,為本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3,83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放款資料查詢單一份、放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l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費用經核為7,49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 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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