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2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東山鄉○○段 82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822地號土地,因 土地重測機關白河地政事務所於重測時未考量兩造毗鄰土地 於數十年來占有使用之情形及天然地理疆界,而逕以參照舊 地籍圖之協助指界方式施測,致生爭議,經調處後由上訴人 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原判決仍以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之成 果 (即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測繪之鑑定圖所示A點至B點、 B點至C點之連接點實線)定兩造毗鄰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二)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 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 。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 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 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 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 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 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 觀基準為之。本件兩造所指系爭毗鄰二筆土地之界址既有不 符,即應參酌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就地籍圖、土地現狀 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三)台灣 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遭炸燬,各地政事務所 於地籍圖重測前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 描繪而成之副圖。台灣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 限制,暫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然此類 地籍圖經繼續使用多年後,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 ,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是以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 ,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自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 如不精確,自應本於鄰接各土地之經界標識之狀況(例如: 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
沿革(例如:房屋等建物、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訟爭土 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各 項資料,作為判斷經界之資料,予以合理認定。本件上訴人 所有坐落台南縣東山鄉○○段82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 坐落同段822地號土地之相鄰土地在北邊交界處,有上訴人 於民國55年取得820地號土地後豎立水泥柱為界,南邊交界 處有棗樹為界,被上訴人於77年取得822地號土地後豎立木 椿架設鐵絲網為界,且二筆毗鄰土地之交界處地形高低不同 ,而兩造上開二筆土地之實地使用界線,既與重測機關白河 地政事務所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之界址不符,自應參酌兩造於 毗鄰系爭二筆土地交界處各自立樁劃分使用界線之事實判定 界址,亦即應參酌上訴人上訴聲明所主張之界址線。(四) 本件舊地籍圖與實地界址不相符,為基本之事實。而現行地 籍圖 (重測後地籍圖)就兩造訟系爭土地部份,係參照舊地 籍圖,自有圖地不符之情形,乃原判決竟又認定:「且查覆 現行地籍圖並無圖地不符情事。原告所提出上開事證尚不足 為現行地籍圖有圖地不符之證明,」,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 處。(五)原判決既認定:「然總而言之,目前已施行之法 律,『舊地籍圖』亦只是順位在後之一個參酌依據,更無以 『原有登記面積』作為確認判定經界線之法源依據。」,如 果無訛,自不能純以舊地籍圖及原有登記面積為經界之判定 依據。乃原判決卻又認定:「而被告所指界A、B、C之連接 時線既係參照舊地籍圖所鑑定兩造土地之地籍線,其圖形最 接近地籍原圖,鑑定所採用之測量儀器及測量方法,誤差較 小,且兩造土地面積增減變動之幅度最小,與登記面積最相 近,兩造土地應以附圖A、B、C連接實線為界址。」,前後 判決理由顯然矛盾。(六)綜上所陳,原判決未審酌鄰地界 址即兩造於毗鄰系爭二筆土地交界處各自立樁劃分使用界線 之事實,且未參酌毗鄰系爭二筆土地判定界址之交界處地形 高低不同之事實,不合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爰依法提起 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 縣東山鄉○○段82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822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後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測繪之鑑定 圖所示D1點至D點、D點至E點、E點至F點、F點至F1點之連接 點實線。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白河地政事務所重測之結果作為界址,上 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東山鄉○○段82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所 有同段82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 後附鑑定圖所示A、B、C點間之連接實線,原審判決並無違 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7頁):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東山鄉○○段82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頂窩段291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臺南縣東山鄉○○段82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 頂窩段292-5地號)相鄰。
(二)上開二相鄰土地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鑑定,該二筆土地之經界上訴人指出的界址 點是D1、D、E、F、F1;被上訴人指出的界址點是A、 B、C 三點。
(三)土地測繪中心按照上開二造所指的界址點繪測出如附 圖所示即原審卷第124頁的鑑定圖。
(四)若依據鑑定圖所示A、B、C連線作為兩造經界,則上 訴人土地面積增加33.8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增加 29.28平方公尺,但是如果依照上訴人所指界址位置 計算土地面積;則上訴人的土地面積為3219.53平方 公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為1243.60平方公尺;則上 訴人土地的面積增加110.5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 之面積則減少47.40平方公尺。
(五)以上事實,有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台南縣政府95 年12月20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 表(原審卷,第12頁、第9~10頁),並經原審依職權 調取系爭二筆土地之重測糾紛調處案資料在案,此有 台南縣政府9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960074928號函暨 檢附之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5~44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爭執事項為:兩造所有 上開二筆土地之經界究為如附圖所示(原審卷,第124頁)A 、B、C點線,或D1、D、E、F、F1連接線?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兩造所有之系爭820及822地號土地依 兩造現行使用之水泥柱界址與地籍圖不符,並主張系爭經 界線應如附圖所示Dl點至D點、D點至E點、E點至F點、F點 至Fl點之連接點實線等情,無非以:「相鄰土地之地籍線 界址,自應以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到場指界』及相鄰土地 實地使用之『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為優先之 順位,而非反其道以後順位之『參照舊地籍圖』為地籍線 界址。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 之立法意旨有違。而兩造上開二筆土地之實地使用界址線 ,既與被上訴人主張依重測機關白河地政事務所參照舊地
籍圖施測之界址線不符,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 ,自應參酌上訴人指界兩造於毗鄰系爭二筆土地交界處各 自立樁劃分使用界線之事實,亦即應參酌上訴人上訴聲明 所主張之界址線 (即如附圖所示D1點至D點、D點至E點、E 點至F點、F點至F1點之連接點實線,以判定界址」云云為 據。
(二)按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 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 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 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 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基於上開規定 ,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 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 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 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 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 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 界址。(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兩造所指系爭土地界址既有爭執,即應參 酌鄰地之界址、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 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 查上訴人所指稱兩造之界址即如附圖所示Dl點至D點、D點 至E點、E點至F點、F點至Fl點之連接點實線處,固有上訴 人設立之水泥柱,南邊土地相鄰處亦有被上訴人種植之樹 木,北邊被上訴人架設之鐵絲圍籬等情,此有現場照片5 張可證,且有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製有97年10月 6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實線為 系爭土地之界址,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照證人即白河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甲○○到庭證稱:「系爭(兩造所有之) 二筆土地中間有圍木樁及鐵絲,但是這條界線被上訴人表 示不知道準不準;上訴人則說就是到這條界線,但我們測 出來界線有折點,但是他們圍的木樁及鐵絲是一直線,所 以我們研判該木樁及鐵絲不是界線。」、「上訴人的土地 在西邊有圍水泥樁他就一直說他的界址到水泥樁,北邊他 也是說到土地高低落差之處,我們照他指示他土地的形狀 ,與地籍圖上他土地的形狀完全不符合。」等語(本院卷 ,第84~85、87頁),則依上訴人主張以如附圖所示D1點 至D點、D點至E點、E點至F點、F點至F1點之連接點實線作 為兩造之界址,上訴人之土地形狀與地籍圖上土地之形狀
完全不符合,且依上訴人所指該界線並無折點,與按照地 籍圖上所施測出來之兩造界線有折點之情形不同,上訴人 所指稱如附圖所示D1點至D點、D點至E點、E點至F點、F點 至F1點之連接點實線,應非系爭土地之界限,至為明確。 次查,依上述土地法第46條之2「現使用人之指界」之規 定意旨,應係指相鄰所有權人對所指之界址並無爭執,方 得採憑,若發生爭議,仍應審酌鄰地之界址、地籍圖、土 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 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證人甲○○亦證稱:「土地 法46條之2第1項的第一順位指界是要相鄰的所有權人沒有 爭執才能參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3頁),本件被上 訴人既對上訴人所指之D1點至D點、D點至E點、E點至F點 、F點至F1點之連接點實線之界址有所爭執,且依該界址 線,兩造土地又與地籍圖上之土地形狀不符,自不得認定 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上訴人援引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 ,主張二筆土地之實際使用界址線與白河地政事務所參照 舊地籍圖施測之界址線不符,即應參酌上訴人所指之D1點 至D點、D點至E點、E點至F點、F點至F1點之連為接點實線 為界址,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次查,本件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地 勘測,該局「本於其專業測量知識,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4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 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 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位 置及附近各界址點及現況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 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l/500),然後依據臺南縣 白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宗地資料、地籍調 查表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 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l/500鑑 定圖。」業據土地測量局檢附鑑定書一份可稽,該鑑定書 並說明「本案鑑測結果說明詳見下列:...4.圖示D--E --F連接虛線(水泥柱籬笆外緣)係頂田段82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上訴人)指界位置,D1、F1點分別為E--D、E- -F連接虛線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5.圖示A…B… C連接點線,係頂田段8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指界位置;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此 有該局96年10月11日測籍字第0960009690號函及附件在卷 可按,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受本院囑託,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鑑定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即上開鑑定書附圖
所示A、B、C之點連接實線,符合法令規定,自以該局 鑑定書鑑定圖所標示之上開界址點連接實線線,確定為系 爭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
(四)1上訴人復主張: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所屬94年東山鄉地籍 圖重測區之舊地籍圖因使用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 ,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且本件重測區舊地籍圖之圖 根點已不存在,僅能用人工套圖之方式尋找舊地籍圖之界 址點,本件土地重測之測量員甲○○所施測區域有約一半 係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且係由東邊開始施測,而兩造系爭 二筆土地在其所重測區域幾乎靠最西邊,則在大量重測土 地均未依實地地形指界測量,而逕以參照地籍圖施測,且 係由東邊往西邊施測之結果,在施測範圍幾乎最西邊之系 爭二筆土地,將產生測量誤差最大之結果云云,惟按臺灣 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燬,目前各地政事 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 圖,臺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 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 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 今已8、90年餘,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 用,自有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始能 確實保障合法權益。另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 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 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 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 ,此乃本件系爭土地經多次複丈,仍不能使紛爭平息之緣 由。2次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 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 求地籍資料之正確,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 ,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縱因此重測之地籍,與原土地界址不符,應屬今昔測量技 術精確度不同所致之結果,然經更精密之儀器予以測量並 具體鑑定其界線,故應以現今較為精密之測量結果為準, 於實施地籍重測之後,因為測量技術、人員、儀器、計算 方法等不同之因素,造成土地面積之增減,亦可能屬不得 不然之現實情形。查證人甲○○證稱:「(地籍圖是否正 確?)地籍圖也有可能有錯誤。」,但其亦稱:「但是地 籍圖整個看起來乾乾淨淨的我們就研判地籍圖沒有錯誤, 本件地籍圖我們研判是沒有錯誤的。」(本院卷,第85頁 )、「上訴人代理人指稱地籍圖因為年久發生不正確,目
前我們的作業程序就是如此,沒有更好的程序可以解決」 (本院卷,第93頁),足認本件地籍圖依證人甲○○專業 研判,是正確無誤,且在現使用人即兩造對界址有爭執而 無確切之證據足資佐憑之情況下,地籍圖乃施測界址之唯 一依據,其因而造成土地增減乃屬無可避免。上訴人一再 指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使用之 程度云云,卻無法具體指出上開地籍圖明顯錯誤之處,其 徒然以白河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前地籍圖施測,其結果並不 正確,兩造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D1點至D點、D點至E點、 E點至F點、F點至F1點之連接點實線云云,並無可採。 (五)本件依被上訴人指界即如附圖所示A、B、C連線作為兩造 經界,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33.8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 增加29.28平方公尺;但是如果依照上訴人所指界址位置 計算土地面積則上訴人的土地面積為3219.53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為1243.60平方公尺則上訴人的土地面 積增加110.5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減少47.40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則依上訴人指界,經計算 面積結果,使兩造土地面積增減變動最多,土地圖形亦 與舊地籍圖差異甚大;而被上訴人所指界A、B、C之連接 實線既係參照舊地籍圖所鑑定兩造土地之地籍線,其圖 形最接近地籍原圖,鑑定所採用之測量儀器及測量方法 ,誤差較小,且兩造土地面積增減變動之幅度最小,與 登記面積最相近,兩造土地應以附圖所示A、B、C連接實 線為界址,始為的論。
(六)再查,上開鑑定圖所示A點至B點之距離約10米,但是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7月25日測籍字第0970007644號函 檢送本院之舊地籍圖影本,相同之位置卻是約15米,此 經上訴人訴訟代理與證人甲○○於本院97年12月17日準 備程序期日確認無訛:「 (本件兩造相鄰界址,轉折點 距離北方界址點能否告訴我距離多少?)大約有15米。」 、「 (對於國土測繪中心的鑑定的連結圖A、B點距離多 長?)量起來大約10米。」 (本院卷,第86頁),是以參 照舊地籍圖施測之鑑定圖所示A點至B點、B點至C點之界 址線,顯然與舊地籍圖不符,然證人甲○○亦證稱:「 我調出電腦裡面的圖出來看發現A、B、C三點的線近乎直 線,A、B兩點的距離與原圖有差距,雖然誤差比較大但 不影響重測的成果,…電腦化印出來的地籍圖在校正的 時候要去套繪原來的地籍圖,折點因為很小,套繪1200 的比例呎出來看不出很明顯的誤差。我承認這一段確實 有誤差,但是絕對沒有影響到左右,因為這一條線是南
北,故不影響到兩造的界址。且誤差存在我回去有將膠 片圖與地籍圖校對發現誤差小到肉眼無法判別。」(本 院卷,第92頁),可知上開鑑定圖所示A點至B點之距離 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7月25日測籍字第0970007644 號函檢送本院之舊地籍圖影本,相同之位置容有10米及 15米之差,惟此部分之套繪1200的比例呎後,並無很明 顯的誤差,且此A、B二點間之距離係南北向,縱令有前 述誤差,並不影響兩造東西向之界址,尚不能執此而謂 參照舊地籍圖所施測之A、B、C之連接實線非本件兩造之 界址。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所有台南縣東山鄉○○段820地號土地與 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同段82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既應確定 如附圖所示A、B、C連接實線,且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事證尚 不足為現行地籍圖有圖地不符之證明,其所主張以附圖所示 D1、D、E、F、F1點連接實線為經界線,難認為有理由。爰 確定系爭經界線如附圖所示之A、B、C點之連接實線。原審 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東山鄉○○段八二0地號 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八二二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件 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後附鑑定圖所示A、B、C點間之 連接實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二萬六千零二元(即第二審上 訴費二萬六千零二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