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七八
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坐落臺南縣七股鄉 ○○村○段140-3號土地從事鹹水養殖,放養虱目魚及白蝦 ,並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日向水源海水養殖場購買5寸 大虱目魚苗5萬尾,每尾單價1.2元,價金6萬元,外加運費 6000元,嗣於同年7月28日購買白蝦苗200萬尾,每尾單價 0.25元,價金5萬元。另上訴人因飼養前開魚蝦而支出飼料 費用成本228942元,且因養殖所需向被上訴人申請220伏特 三相供電。惟被上訴人因疏於外線之保養,電桿上熔絲鏈開 關於95年11月28日故障致發生供電缺相,上訴人魚塭內風車 發生跳電無法運作,養殖之魚蝦因缺氧而死亡,被上訴人應 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受 損害即得請求金額如下:⑴魚苗損害(含運費):6萬7千元 、⑵蝦苗損害:5萬元、⑶飼料費:228942元、⑷電費:431 58元、⑸風車修繕費:7900元;共計:39萬7000元。(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㈢、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稱:
1、原判決以上訴人養殖之虱目魚死亡與被上訴人負責維護之熔 絲鍊開關故障無因果關係,無非以證人杜寶章證稱其風車有 的有轉有的沒轉,卻未發生所養殖魚類死亡現象,杜寶章之
魚塭與上訴人之魚塭緊臨隔壁,二者養殖條件相同,故上訴 人主張魚塭內風車因被上訴人供電缺相而無法正常運轉,與 魚蝦死亡無因果關係,惟查:
⑴、證人杜寶章在回答為何其魚塭的魚沒有死,而上訴人的魚卻 死亡時已證稱,證人杜寶章所飼養之魚密度低,上訴人魚塭 養殖密度較高,水中溶氧對不同養殖密度魚塭內之魚蝦將有 不同影響。養殖魚塭內風車無法正常運轉,導致水溶氧過低 時,魚蝦可能因缺氧而死亡,此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0 月15日農水試海字第0962292409號函附原審卷可憑,上訴人 所養殖之魚蝦確因被上訴人熔絲鍊開關故障導致供電缺相, 魚塭內水車無法正常運轉致水中溶氧過低,產生死亡結果, 即上訴人所養殖之魚蝦死亡與被上訴人供電缺相兩者間有因 果關係。
⑵、原判決理由上訴人所飼養之魚密度較杜寶章養殖之密度高, 如上訴人所養殖之密度與杜寶章相同,當不致發生魚類死亡 結果,為上訴人魚蝦死亡與被上訴人供電缺相間無因果關係 之論據。所謂因果關係之成立,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 性」所構成,我國學說與實務上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認「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無此行為,雖必不生生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 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 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 照)。以本件情形而言,在一般客觀條件下,有此供電缺相 情事發生,均會造成水車運轉不正常而使水中溶氧過低,魚 塭水車無法正常運轉會導致水中溶氧過低發生魚蝦缺氧死亡 結果,即被上訴人供電缺相造成上訴人魚塭水車無法運轉, 必造成水中溶氧過低,水中溶氧過低將造成魚蝦死亡,易言 之,被上訴人供電缺相為上訴人魚蝦死亡之原因條件,兩者 間有因果關係,原判決以上訴人養殖之密度如降低,將不致 發生死亡結果,顯係將賠償責任範圍與因果關係混為一談, 委屬誤會。
⑶、原判決另以證人杜寶章證稱未見到上訴人蝦子有死亡,資為 否定上訴主張人蝦子死亡損害之論據。惟蝦子死亡不會如魚 類死亡會漂浮水面,此因魚類死亡後腸內腐敗產生空氣,致 其比重較水為低而浮起,蝦子死亡後比重較水高而下沉,證 人杜寶章為職業養殖業者,在原審亦證稱「因為蝦子死亡會 沉澱」,再者,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所養殖之虱目魚確實大 量死亡,復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足佐,上訴人養殖方
式係虱目魚及白蝦同池養殖,而蝦子之養殖條件較虱目魚嚴 苛,既虱目魚因缺氧而大量死亡,所養殖之白蝦亦因而缺氧 死亡,原審僅因證人杜寶章證稱未見上訴人之蝦子死亡,置 其蝦子死亡會沉澱之證詞於不論,而認定上訴人養殖之蝦子 未死亡,亦有未洽。
2、又證人張鬧魯於原審證稱上訴人95年向伊購買虱目魚苗5萬 多尾,蝦苗購買200多萬隻,其養殖場為水源海水養殖場, 上訴人95年所購買之魚苗即原審卷12頁所附之收據,此據證 人張鬧魯於原審結證屬實,上訴人95年購買之魚苗5萬尾含 運費為6萬7千元,200萬尾蝦苗為5萬元,上訴人前開95年所 購買放養之虱目魚及白蝦均因被上訴人供電缺相造成風車無 法運轉而缺氧死亡,則購買魚、蝦苗之成本支出為被上訴人 有責原因所造成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竟 原判決以張鬧魯證稱上訴人96年間亦曾購買魚、蝦苗放養之 事實,不能證明該魚、蝦苗即為95年11月29所死亡者,其採 證顯有嚴重誤會。
3、另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費收據及飼料收據,僅能證明 上訴人確有支出電費及飼料費,不能證明該電費及飼料費係 用於本件死亡之魚蝦。惟查,上訴人養殖魚塭坐落於臺南縣 七股鄉○○村○段140-3號土地上,向被上訴人申請養殖供 電亦在該土地,此觀上訴人所提出電費收據所載上訴人電號 00000000000號之供電地址為臺南縣七股鄉○○村○段140-3 號土地自明,上訴人購買魚、蝦苗放養後至95年11月29日死 亡期間之用電,均為養殖所必要之成本支出,該期間所用之 飼料亦為必要成本支出,尤以上訴人僅在此一地養殖魚蝦, 原判決卻謂飼料及電費損害不能證明用於本件死亡之魚蝦, 亦難另人折服。
4、又原判決復以上訴人用以證明風車修理費7900元之單據2紙 所載時間係95年12月31日,與本件風車故障、魚蝦死亡已一 個月餘,上訴人不可能放任風車停止運轉一個月未修理,此 乃原審不了解魚塭養殖之實務所致。本件風車修理費細目有 減速機、三角座及HP馬達,魚塭養殖業者不可能任風車停止 運轉,此為確實且正確之見解,正因養殖業者必須隨時依賴 風車以提高水中溶氧,風車不能停止運轉,故養殖業者對風 車之減速機、馬達或三角座等零件均有備份,當風車故障時 可以隨時以備份更新,以利風車即時運作,將更換之故障零 件送修,本件風車因被上訴人供電缺相造成故障,上訴人更 換零件後將之送修,修理之電機人員段勝義於95年12月31日 向上訴人請款,尚難以上訴人於故障之零件修復付款係在被 上訴人造成損害後一個月後,即謂該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供電
缺相無關。
5、上訴人養殖魚塭放養虱目魚及白蝦,雇請訴外人莊澤源飼養 ,莊澤源於原審證稱:「當日原告魚塭魚是否有大量死亡? )有,我早上去養魚的時候有看到他的魚塭的魚死亡、我是 大約早上六點多到現場,我前一天沒有去魚塭,我不知道魚 死亡多久,當時六台水車都沒有在運轉」,依證人莊澤源之 證言可知發現上訴人養殖之虱目魚死亡時間係在95年11月28 日上午六點多。另證人杜寶章亦稱「魚塭內之風車有的有轉 ,有得沒轉,我有找電機師傅段勝義檢查,檢查的結果是查 不出原因,我有通知台電公司的人員... 我有要求台電人員 換外電熔絲鏈開關,他們換了熔絲鏈開關換了之後風車就正 常運轉,二個熔絲鏈開關換好後我的風車就正常了,換熔絲 鏈開關以前我的風車運轉是不正常的」,由證人杜寶章之證 言可知被上訴人之供電不正常。又證人段勝義證稱:「(原 告有無打電話給你請你維修魚塭的風車?)有,當時我在杜 寶章的魚塭他也是情形」,由證人段勝義之證言可知上訴人 魚塭情形與杜寶章相同,均係被上訴人供電有問題。綜合以 上證人在原審之證述,被上訴人之熔絲鏈開關確有故障,至 於何時故障,依證人莊澤源之證言觀之,應係在95年11月26 日至27日之間,而於95年11月28日上午發覺,確切時間則無 證明,被上訴人人員到場檢查線路均無問題後,依證人杜寶 章之要求而更換熔絲鏈開關,供電始正常,應在2小時左右 ,且係2個熔絲鏈開關均更換,且2個熔絲鏈開關更換後風車 始正常,應認2個熔絲鏈開關均有故障。
6、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供電時固簽有有切結,同意自備發電 機,而上訴人亦確有裝置發電機設備,亦有證人段勝義可證 ,請鈞院依法傳喚。上訴人之發電機因被上訴人之供電缺相 ,致因斷續之運作而造成故障,再者,上訴人自備發電機在 於防止天然災害所致之停止供電,避免用戶因而造成損害, 顯非藉此降低被上訴人供電瑕疵之責任,即證人杜寶章在原 審亦證稱「台電的人是檢查我們的發電系統,我們的發電系 統沒有問題..」,亦證上訴人確有備妥發電機等設備,且 發電系統沒有問題。
7、上訴人養殖之虱目魚係係95年6月20日向張鬧魯所購買,白 蝦則係95年7月28日所購買,依證人張鬧魯在原審證稱5吋大 之虱目魚苗養殖4到4個半月就可以賣,蝦苗大概都3個半月 才可以賣,依證人張鬧魯之證言,上訴人購買放養之魚蝦在 95年11月28日死亡時,均係可以販售魚蝦,上訴人於起訴時 曾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惟因行政院農業委原會漁業署96年 12月4日函附之附件,顯示經調查漁家在95年虱目魚及白蝦
養殖係虧損,上訴人無法證明所失利益,減縮該部分之請求 。
8、上訴人所養殖之虱目魚確於95年11月28日經莊澤源發現大量 死亡,此據莊澤源證述在卷,另依證人杜寶章、張鬧魯亦均 證述見上訴人所養虱目魚死亡,復有卷附照片可資佐證,即 原判決亦認定上入真虱目魚確有大量死亡之事實。另上訴人 所養殖之白蝦亦有死亡而完全無收成,證人杜寶章及張鬧魯 均證稱蝦子死亡會沉於魚塭,不會浮起,原判決以照片未見 蝦子死亡,認定上訴人所放養之蝦子未有死亡,顯非正確。9、被上訴人因熔絲鏈開關故障導致供電缺相,造成上訴人魚塭 內之風車無法運轉,此現象會導致魚塭水中溶氧不足,魚蝦 會因缺氧死亡,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96年10月15 日函在原審卷可稽,上訴人飼養之魚蝦因而全部死亡等語。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1、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疏於外線之保養,電桿上電源開 關於95年11月28日接觸不良發生故障,上訴人魚塭內風車發 生跳電無法運作,養殖之魚蝦因缺氧而死亡,及其所受損害 之項目與金額乙節,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依法應由上訴人就 上開事實及其魚蝦之死亡原因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上訴人所 舉之證人張鬧魯證稱不知魚死亡之原因等語,按魚蝦死亡之 原因甚多,且應經專業之鑑定,始能確認,尚難以推測之方 法認定係因被上訴人之熔絲鏈開關故障所致。
2、經查上訴人乙○○(電號:00-00-0000-00-0,三股高幹4右 30左18左8供電)於95年11月29日8時15分來電告知有魚類死 亡消息,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所接獲訊息即刻派劉榮周及李忠 祐二人至現場查看,抵達現場巡檢配電線路結果供電正常, 經會同上訴人量測總開關三相電壓為220V供電正常(上訴人 亦在現場會同量測),魚塭現場水車正常運轉,亦無魚蝦死 亡之跡象,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劉榮周、李忠祐於原審作證 屬實。
3、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50條規定:「電氣機具於電源缺 相或反相時有失效或損傷之虞者,宜裝設缺(反)相保護或 警報裝置」,故如有缺相時,會全部自動跳脫,不可能會有 一部分水車有運轉,另一部分水車停機之情事發生。經查: 證人杜寶章於原審96年10月31日審理時證稱其與上訴人之魚 塭相鄰,上訴人魚塭之水車有部分在運轉,一部分未運轉, 其本人魚塭之水車亦同。其本人魚塭內的魚沒有死亡之情形
等語。足見上訴人魚塭之水車有部分停止運轉,縱然屬實, 亦與被上訴人提供之熔絲鏈開關是否缺相毫無關連。故上訴 人魚塭之死魚另有其他原因。且依證人杜寶章所述,並不足 以證明上訴人之魚塭有蝦死亡之事實。何況依據證人劉榮周 、李忠祐於原審96年10月2日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上訴人之水 車正常運轉,亦無發現魚蝦死亡之跡象,當時熔絲鏈並未故 障等語屬實。退步言,縱然上訴人魚塭之魚有死亡之事實, 亦可能係因氣溫變化、水質之問題,或其水車本身故障所致 ,尚難認定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熔絲鏈開關故障。至於上訴 人所舉之證人段勝義係上訴人所僱請之水車工人,並未取得 電匠執照,其本人就讀機械製圖科,故其所述缺相之個人意 見,不足採信,況查證人段勝義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到場 查看熔絲鏈開關時,其已不在現場,尚難證實水車故障及魚 類死亡之原因為何。
4、次查上訴人於86年7月申請裝置低壓用電新設登記時,停電 已有切結:「為免因天然災害或貴公司供電系統因故影響正 常用電,本人同意自備發電機並經常維護,按時試車,以備 停電時可立即轉供用電,否則如因前述天然災害或因故停電 ,致發生損失,既由本人自行負責,特此承諾」等語。故上 訴人因未依切結自備發電機並經常維護按時試車,所導致之 損失,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
5、證人張鬧魯於97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間看到 死亡之虱目魚,不知道魚死亡之原因為何云云,核其時間與 上訴人所主張之95年間,相差一年,且其證述沒有看到死蝦 等語,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魚塭內之蝦於上開時地有死亡 之事實。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上訴人於86年6月7日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裝置低壓用電,及填 載臺灣電力公司裝置低壓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其內容影響 正常用電,上訴人同意自備發電機並經常維護,按時試車, 以備停電時可立即轉供用電,否則如因前述天然災害或因故 停電,致發生損失,概由上訴人本人負責,特此承諾。2、被上訴人員工證人劉榮周、李忠祐經通知於95年11月29日至 上訴人養殖魚塭巡檢配電線路。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1、上訴人養殖之魚蝦是否有於95年11月29日因缺氧死亡其數量 為何?如果有,其原因是否為95年11月28日電桿上之電源開 關故障,上訴人魚塭內風車發生跳電無法運作所造成?2、上訴人主張其養殖之魚、蝦死亡造成損害397000元,是否為 被上訴人過失所致?
3、被上訴人在本件供電過程中有無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情 事?
五、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主張 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1、上訴人主張所養殖之虱目魚群於95年11月29日死亡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事發翌日之魚塭現場照片六張為證(見原審卷第 9、10頁,顯現魚群大量死亡,或漂浮水面,或陳屍岸上) 可稽;並經證人莊澤源(即上訴人之受僱人)證稱:「我早 上去養魚的時候,有看到他魚塭的魚死亡」(見原審96年10 月31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66、67頁),足證案發之95年 11月29日當日,上訴人之魚塭有發生虱目魚群死亡之情形, 是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自屬可信。證人劉榮周(即被上訴 人員工)於原審證稱:「...我們沒有看到死魚..」之 詞,顯不足採。
2、又上訴人主張蝦子死亡不會如魚類死亡會漂浮水面,此因魚 類死亡後腸內腐敗產生空氣,致其比重較水為低而浮起,蝦 子死亡後比重較水高而下沉,且證人杜寶章係職業養殖業者 ,在原審亦證稱「因為蝦子死亡會沉澱」,再者,原判決已 認定上訴人所養殖之虱目魚確實大量死亡,復有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照片足佐,上訴人養殖方式係虱目魚及白蝦同池養 殖,而蝦子之養殖條件較虱目魚嚴苛,既虱目魚因缺氧而大 量死亡,所養殖之白蝦亦因而缺氧死亡,原審僅因證人杜寶 章證稱未見上訴人之蝦子死亡,置其蝦子死亡會沉澱之證詞 於不論,而認定上訴人養殖之蝦子未死亡,尚有未洽等語, 惟按上訴人養殖之蝦子是否有死亡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所示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然查 :本件上訴人均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所飼養之蝦子 業已死亡之事實,證人杜寶章亦僅見上訴人之魚大量死亡, 並未見蝦子死亡(「(問:你的魚當天有無死亡?答:)無 。我是以蝦為主以魚為輔。我有看到當時原告的魚有大量死
亡。我想原告魚死亡的原因是缺氧。我也沒有看到我的魚塭 的蝦子有死亡,因為蝦子死亡會沈澱」等語,見原審卷第65 頁),況如上訴人所陳述所購之蝦苗達200多萬隻,且既知 蝦子死亡後會沈澱,則上訴人於所養殖之蝦子死亡沈澱後, 同魚塭養殖之虱目魚既知拍照存證(照片亦僅見虱目魚,未 見蝦子死亡),以上訴人專業養殖,撈取死亡白蝦後,並以 簡單之拍照方式存證,並無困難之處,上訴人卻始終均未提 出蝦子業已死亡之資料,是上訴人主張所購買多達200多萬 蝦苗業已死亡之事實,自屬無據,其主張自不足採信。3、又上訴人主張伊之養殖魚塭中所養殖之虱目魚因被上訴人電 路線故障,而致缺氧死亡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虱目魚死亡之原因甚多,且應經專業之鑑定,始能確認, 尚難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係因被上訴人之熔絲鏈開關故障所致 等語置辯。依前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58年台上字 第1421號裁判所示,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⑴、查證人劉榮周證稱:「測量電壓是正常的、我們沒有看到死 魚,其他亦無發現故障」、「我到現場有測量電壓且有請原 告來查看電壓是正常的。...如果熔絲鏈開關後面的線路 有故障它就會跳脫但當時並沒有跳脫。(熔絲鏈開關如果有 問題是否會造成用戶端有缺相?)熔絲鏈開關如果有斷裂就 會造成用戶端有缺相,當初並沒有此情形」(見原審卷第38 、39頁)、證人李忠祐亦證稱:「我看到的情形與證人劉榮 周相同」、「開關是在正常的供電之下沒有換也沒關係。因 為客戶要求我們才更換的。...當時我們去現場(熔絲鏈 )並沒有跳脫的現象。(見原審卷第40頁),惟證人劉榮周 及李忠祐係應上訴人之請求至現場處理線路故障之問題,此 據被上訴人於96年8月9日答辯狀自承「95年11月29日8時15 分來電告知有魚類死亡消息,被上訴人公司...派劉榮周 及李忠祐二人至現場處理...」等語在案,則若上訴人魚 塭之用電線路並無故障,上訴人何須電請被上訴人公司派員 修理?自不能以證人劉榮周及李忠祐之上開證言,作為上訴 人用電線路並無故障之唯一依據。
⑵、又查證人段勝義證稱:「(原告是否有打電話給你請你維修 魚塭的風車?)有。當時我在杜寶章的魚塭,他也是同樣的 情形。杜寶章有壹條電線(三相電)不太正常,我有告訴原 告叫他要請電力公司的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另 證人杜寶章證稱:「...當時現場(原告魚塭)的風車有 六部,有的有轉,有的沒有轉。當天我的風車,也是有的有 轉,有的沒有轉...」、「(熔絲鏈開關有無故障?)我 不知道。台電的人是檢查我們的發電系統,我們的發電系統
沒有問題。接著就檢查線路,台電的人沒有說線路有無壞掉 。我不知道為何風車有的有轉有的沒有轉」、「...我有 要求台電人員換外電熔絲鏈開關,他們換了熔絲鏈開關換了 之後風車就正常的運轉」(見原審卷第64、65頁)等語,以 現場當時條件狀況不變動之情形下,僅要求台電人員換外電 熔絲鏈開關後,風車即正常運轉,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可認 定被上訴人外電熔絲鏈開關有故障,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可採。
⑶、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熔絲鏈開關故障導致供電缺相,造 成上訴人魚塭內之風車無法運轉,此現象會導致魚塭水中溶 氧不足,魚蝦會因缺氧死亡,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 所96年10月15日函在原審卷可稽,然查上開水產試驗所96年 10月15日農水試海字第0962292409號函六載稱【當風車無法 運轉,導致水中溶氧過低時,魚蝦可能會因缺氧死亡】等語 (見原審卷第59頁)。查:本件現場風車並非全部停轉,業 據證人杜寶章證稱「當時現場的風車六部有的轉有的沒有轉 ,當天我的風車也是有的有轉,有得沒有轉」等語(見原審 卷第64 頁),而上開水產試驗所函文係指【當風車無法運 轉,導致水中溶氧過低時,魚蝦可能會因缺氧死亡】,該函 僅就一般狀況而為陳述,且僅言可能性,並非鑑定本件虱目 魚死亡之因。亦即並非確認上訴人魚塭之虱目魚確實因被上 訴人外電路線故障之因,導致虱目魚因缺氧死亡,上訴人持 之逕自認定因被上訴人電路故障致伊風車未能運轉造成伊之 虱目魚缺氧死亡,尚嫌速斷。
⑷、而證人杜寶章亦證述:「(問:你的魚當天有無死亡?答: )無。我是以蝦為主以魚為輔。我有看到當時原告的魚有大 量死亡。我想原告魚死亡的原因是缺氧。我也沒有看到我的 魚塭的蝦子有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依 證人杜寶章所證述,亦僅證人杜寶章個人推測上訴人所養殖 虱目魚死亡之因,惟證人杜寶章並同時證述「(問:你的魚 當天有無死亡?答:)無。我是以蝦為主以魚為輔」等語, 上訴人與證人杜寶章相鄰地養殖相類之魚蝦,使用被上訴人 所提供之同一電路,上訴人養殖之虱目魚因缺養而死亡,然 證人杜寶章養殖之魚蝦卻無損,是尚難逕以證人杜寶章上開 之證述,即論斷上訴人所養殖虱目魚之死因。依舉證責任之 分配,仍須由上訴人明確證明其所飼養虱目魚死亡之原因, 確實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外電路線故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⑸、查本件除上開資料外,上訴人就其所養殖虱目魚死亡之因, 蝦子死亡之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則上訴人虱目魚 死亡之因,是否必為缺氧,尚有疑義,已如前述,因之上訴
人主張其所飼養之虱目魚(含蝦)死因為缺氧一節,自屬無 據。在此情形下,上訴人主張其魚蝦死因與被上訴人外電線 路、熔絲鏈開關故障,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足採信。而被 上訴人辯稱虱目魚死亡之原因甚多,且應經專業之鑑定,始 能確認,尚難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係因被上訴人之熔絲鏈開關 故障所致一節,應屬可採。
⑹、又上訴人主張有飼料費228942元、風車修繕費7900元之損害 部分,亦同上魚蝦部分之陳述,與被上訴人熔絲鏈開關故障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上訴人主張所養殖之魚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造成 魚蝦死亡及其他損害之事實,業已如前所述,上訴人虱目魚 死亡之原因是否為該魚塭溶氧量降低,及此溶氧量降低之原 因確為被上訴人電線路故障所造成,上訴人並未舉出明確證 據證明,尚難謂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蝦子部分未據上 訴人舉證證明業已死亡,飼料費及風車修理費,亦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自不符債務不履行有可歸責之因而發生損害之 要件存在,因之,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電費43158元,業據上訴人提 出被上訴人開立之95年7月至12月之電費收據六紙(7月1092 5元、8月9340元、9月2728元、10月7056元、11月6416元、1 2月6693元)為憑,惟查43158元電費係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 所供電力支付之對價,而被上訴人於兩造95年7月至12月契 約關係中所提供之電力並未曾中斷,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 雖有前述熔絲鏈開關故障問題(風車未全部運轉),亦經上 訴人請求其他項目之損害賠償,但因無法舉證因果關係存在 而經駁回,亦同前述(熔絲鏈開關故障問題,僅發生於95年 11月28日及29日之間),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5年7月至12月全部43158元之電費 損害,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000元,及自96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相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㈣、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6450元 (即裁判費645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與本院上開論 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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