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 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 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5項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無工作,僅有 一權利範圍4分之1、價額新台幣(下同)183,100之建物, 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754,82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收入,無 法分期攤還,以致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 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曾於民國97年9月26日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並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97年12月26日97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之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自堪信債務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
立為真實。
五、又查,債務人主張其現無薪資收入,負債總額為3,754,822 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僅一權利範圍4分 之1之建物,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郵政、勞、健保及集 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等文件審閱,核屬相符,應堪 認債務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六、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1116條之1定有明文。債務人甲○○每月無薪資收入,依上 開條文規定,債務人配偶王信二負扶養債務人甲○○之義務 ,債務人主張債務人配偶王信二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元,有 債務人提出債務人配偶王信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債務人配偶王信二之郵政、勞、健保及集保資料、電 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等文件附卷可稽,堪以採認。本院審酌債 務人配偶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而依內政部依按照政府最近 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所訂定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再經參酌96年度綜合 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 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準此,本院認債務人配偶王信二負 擔自己、債務人甲○○及2名幼子之生活費用為32,658元, 應為合理。則以債務人配偶王信二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必 要生活支出32,658元,自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香港商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要求之任何還款方式,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業如前述,而債 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 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2月18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