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795號
TNDV,97,消債更,795,2009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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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 所明定。是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清償方案後,即應 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若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如在清償 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上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 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 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 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 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 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5 月25日成立 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3,190元,因聲請人月 收入僅23,000元,還要養家活口,該協商條件卻已遠超過聲 請人所能負擔,聲請人勉強苦撐數期後,終無以為繼,如今 實已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是顯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5 月25日成立 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55,200 元,雙方 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13,190元,聲請人自95年6 月 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數期後即未再履行,迄今尚欠無 擔保債務總額828,976 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然聲請人每個月 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 ,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 此應仍得聲請更生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任職於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提出之薪資條 可稽,其雖陳稱每月薪資為23,000元,然觀之其所提出之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知, 聲請人95年度有薪資所得296,752 元,平均月收入約24,729 元,96年度有薪資所得296,004 元,平均月收入約24,667元 ,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足見聲請 人之月收入並非如其所稱每月僅有23,000元。 ⒉次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本人及子女之保險費用合 計3,800 元,並提出「國泰人壽鍾愛一生終身壽險、新光人 壽終身壽險」保險費送金單為證,惟查上開保險非屬強制保 險,要難認係聲請人生活必需支出。
⒊聲請人每月收入以96年度平均月收入24,667元計算,扣除聲 請人所自陳每月必要支出伙食費3,000 元、油費2,000 元、 勞保費285 元、健保費897 元、電話費345 元、保單利息分 期款項936 元、女兒吳一妘扶養費用3,700 元,以上合計11 ,163 元 後,尚有13,504元之餘額(計算式:24,667元-11, 163 元=13,504 元),並非不能履行聲請人依債務協商約定 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3,190元。
⒋聲請人復主張其配偶吳志新於96年10月間失業,且吳志新本 身有債務問題無法負擔家庭生計云云,並提出吳志新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固非無據,然本院審酌聲請人 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因配偶失業而有所變動,其於 自身基本生活費及扶養子女費用所支出之數額亦均合於常情 ,既然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點(97年7 月間)之每月平 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並非不能履行協商金額,則實難 謂其配偶失業(96年10月間)之情事為導致聲請人毀諾之事 由。




⒌再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即自95年6 月10日起至96年12月 10 日 止,均按月依協商金額13,190元繳款,期間長達19期 ,業據其自陳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聲請人並非無能力繳納。況聲 請人自95年5 月25日協商成立後,迄今資產狀況並無鉅大變 動,亦有95年及9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足 資佐憑,顯見聲請人並非不能履行債務甚明。是故,依聲請 人之前揭財產狀況,並無法證明其至96年12月10日後有何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其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需毀諾,其空言 主張無法履行債務云云,並無足採。
⒍末查,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聲請人自應受該成 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 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 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 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3,190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 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 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 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 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 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 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 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 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 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 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 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 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 第5項前段之規定,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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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