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626號
TNDV,97,消債更,626,2009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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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為西元一九九四年及二○○三 年份之小客車各一輛,收入為任職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糖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元; 又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 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等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每月應還款二萬六千零一十元,惟因聲請人每月須負擔車貸 一萬五千元,及每月扶養父母、子女費用合計二萬一千元, 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因而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債清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債清條例第八條本文、第三條、第一百 五十一條第五、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臺北富邦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玉山 銀行、中華銀行(現由匯豐銀行概括承受)、花旗銀行、慶 豐銀行、匯豐銀行、華僑銀行、渣打銀行及友邦信用卡公司 等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自九十五年七月起,分一百 二十期,零利率,每月應還款二萬六千零一十元,詎聲請人 於九十七年四月毀諾而未續繳協商應還款金額等節,有聲請 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上開金融機構 覆本院函文存卷可憑,並無疑義。
㈡根據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 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示,聲請人之財產為西元一九九  四年份一五八七CC、及二○○三年份、一九八八CC之小 客車各一輛。另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補正狀表示,因 其在嘉義縣東石鄉工作,而在臺南縣山上鄉租屋居住,必須 駕駛汽車代步云云,然聲請人在嘉義縣東石鄉工作,其所有 汽車既非作為生財工具,則合理節省開支方式即應在嘉義縣 東石鄉或鄰近鄉鎮租屋,並以機車代步。可見聲請人並無支 付高額車貸、油費及稅金而使用汽車之必要,其所有汽車即 無不能變賣償債以減輕債務之正當理由。
㈢根據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陳報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九十五及九十  六年度,自臺糖公司所領取之所得分別為七十八萬二千零二  十七元及七十二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六萬 二千八百二十三元,縱僅九十六年度之平均月收入亦達六萬 零四百七十九元(此尚不包括其九十六年度尚有競技收入之 金額);再根據聲請人提出之所得查詢表,其於九十七年一 月至七月間之「所得淨額(即已然扣除扣繳稅額,但尚不包 括休假出勤費、加班費及差旅費)」,達四十九萬六千零五 元,平均每月收入高達七萬零八百五十九元。則其自陳平均 月收入僅五萬二千元云云,自不可採。
㈣聲請人雖自陳其需支出子女扶養費用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 函調聲請人之配偶馬雅香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 示,其亦任職臺糖公司,於九十五及九十六年度之所得分別 為七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及七十四萬零九百零四元,則 其平均月收入為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四元。單就聲請人夫妻二 人之九十五及九十六年度平均月收入即高達一十二萬五千五 百七十七元,更遑論聲請人之配偶尚有財產包括公告現值合 計四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之建地二筆、課稅現值為二十八 萬六千五百元之房屋一筆及一九九八年份、一四九七CC之 小客車一輛。聲請人之配偶亦有相當資力可與聲請人共同分 擔子女之扶養費,乃屬當然。
㈤聲請人又稱其需扶養父母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聲請人 之父親林信常及母親廖月雀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顯示,林信常於九十六年度所得包括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六公司之股利及華南銀行等二金融機構之利息合計一萬八 千零六十四元,財產包括公告現值合計達五百六十八萬五千 四百元之土地三筆、課稅現值一十九萬七千一百元之房屋一 筆及合計三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之投資;廖月雀於九十六年度 所得包括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公司之股利及華南銀行 等二金融機構之利息合計二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財產則有



一九九五年份、一四八六CC之小客車一輛。可見聲請人父 母之資力不遜於聲請人,苟聲請人確有扶養父母之事實及意 願,在倫理上固值讚許,惟非可作為不能償債之事由。 ㈥則無論就聲請人九十五年及九十六年度平均月收入六萬二千 八百二十三元,或僅就九十六年度平均月收入六萬零四百七 十九元,或就其九十七年一至七月之平均月收入七萬零八百 五十九元,均扣減其每月應依債務協商還款之金額二萬六千 零一十元,分別剩餘三萬六千八百一十三元、三萬四千四百 六十九元及四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再加計其配偶之平均月 收入為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四元,聲請人全家生活仍可甚為優 渥,以聲請人之資力,尤可提高每月清償額度,以求減短負 債期間,絕非有何不能以其薪資清償債務之情況,亦無任何 降低其償債能力之不可歸責事由。聲請人聲稱其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因而毀諾云云,顯無可取。
㈦附帶言之,聲請人既於債清條例施行前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 協商,如事後有履行不便而認清償方案應予調整之情形,非 不可經由債清條例之規定,再與債權人重啟協商,訂定適當 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九十七年五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 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九十五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 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 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而包括匯豐銀行 、玉山銀行、花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及慶豐銀 行等多數債權金融機構亦函覆此項意願。是聲請人當循此途 徑以求解決,方符合債清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 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 聲請本件更生,尚有未洽。
四、綜上以觀,聲請人可藉由遷居至工作場所附近節省車貸、油 費及高額稅金支出,且可變賣其所有小客車以減輕債務,尚 可藉由其穩定而高收入,依前與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協商之 條件清償債務,並維持其生活,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既已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又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債清條例第三條、第一百  五十一條第六項準用同條第五項所規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 欠缺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依債清 條例第八條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張晶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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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