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 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 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 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 ,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按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真理大 學,每月薪資約45,347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債務人名下尚 有投資1,374,530元,然負債務總額已達3,445,773元,負債 顯然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 務人曾於民國95年5月1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等 5 家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9.88%,於 每月10日支付32,949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於96年 8月下令調職到麻豆校區,規定不可兼課兼職,兒子蘇炯輝 考取高雄醫藥大學學士後醫學院,女兒蘇沂婷又讀升嘉義大 學農藝研究所,支出增加,且須支付房屋擔保貸款18,000元 ,嚴重導致債務人於每月扣除基本開銷外,亦無法繼續如期 償還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款項,只好於依約繳納幾期協商金額 後毀諾,聲請人現無力繳納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5月1日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 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925,183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
還款項合計為32,949元,債務人自95年6月起開始依約繳款 ,共繳款14期,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並經該行於97年11月4日函覆本院並提出有債務人簽 名之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劃,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雖主張:於96年8月下令調職到麻豆校區,規定不可 兼課兼職,兒子蘇炯輝考取高雄醫藥大學學士後醫學院,女 兒蘇沂婷又讀升嘉義大學農藝研究所,支出增加,且須支付 房屋擔保貸款18,000元,嚴重導致債務人於每月扣除基本開 銷外,亦無法繼續如期償還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款項,只好於 依約繳納幾期協商金額後毀諾,聲請人現無力繳納實有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惟查:
㈠按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真理大學,其薪資部分,96年度給付總 額為547,708元,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45,642元,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是以,本 院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5,642元。 ㈡查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 60訂定,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 行等)依此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有內政部 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 間本應節約省用,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 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為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 829 元為已足。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給付其兒子蘇炯輝、女兒蘇沂婷扶養費 ,經查:
⒈按聲請人於聲請狀稱述須支出兒子蘇炯輝、女兒蘇沂婷扶 養費用為每月3,000元,又於97年7月11日提出補正狀中稱 述須支出兒子蘇炯輝每月生活費用10,000元,女兒不定期 給付生活費用2,000元,前後稱述不一,對於債務人此部 份之主張,令人質疑。
⒉又聲請人之兒子蘇炯輝、女兒蘇沂婷分別就讀於高雄醫藥 大學學士後醫學系、嘉義大學農藝研究所,且有申請就學 貸款,此有債務人提出高雄銀行、臺灣銀行就學貸款申請 書(撥款通知書)可憑,然蘇炯輝(71年8月31日生)、 蘇沂婷(74年6月18日生)既已成年,應非無謀生能力而 需由他人扶養,且既已辦理就學貸款,則其費用亦可以就 學貸款作為支應,縱所申請助學貸款不足支應,其可藉由 課後打工以維持生活,應無每月尚須聲請人提供扶養費之
理,聲請人主張尚須給付其生活費用,應為非必要費用。 ㈣又聲請人雖稱每月需繳交房貸18,000元云云,然該筆房屋借 貸係其配偶蔡碧蓮以其所有臺南市○區○○段817、818地號 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122巷24弄34號建物向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2,400,000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借款契約、 每月繳款證明為證,惟徵之一般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均對抵 押物經相當之徵信,並借予較抵押物價值為低之金額推之, 上開不動產之市價應不會低於向永豐銀行之借款金額,再該 不動產之抵押借款至97年4月底止,貸款餘額僅剩1,790,000 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附卷可考,已 較貸款時金額減少,雖聲請人係以其配偶蔡碧蓮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惟於借款契約書觀之,蔡碧蓮亦為本件房屋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負有連帶債務之責任,是以,若聲請人因履 行協商款項已有困難,連帶保證人蔡碧蓮自應戮力負擔此借 款每月應償還金額,然其仍無資力足以負擔時,若能妥適處 分上開不動產,應可清償上開抵押之借款債務,故認該筆支 出非屬聲請人之必要費用。
㈤綜上所陳,以聲請人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5,642元 ,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後,餘額35,81 3元,已足夠履行聲請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 32,949元。從而,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無法支付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其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 不足採。
㈥聲請人主張於96年8月下令調職到麻豆校區,因為規定不可 兼課兼職,薪資因而短少許多,直至96年8月毀諾,惟本院 依職權函真理大學所據98年2月2日陳報狀觀之,載明:甲○ ○先生原服務本校淡水校區,於91年7月1日調至本校進修推 廣部臺南分部,97年8月1日起再調至本校麻豆校區服務迄今 。是以,聲請人此部份主張與真理大學陳報狀內容比較之, 顯有出入,聲請人所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令人質疑 。又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聲請人 分別於日盛證券永康分公司、永豐金證卷臺南分公司、金鼎 證卷高雄分公司、元富證卷臺南分公司、致和證卷、華南永 昌證卷臺南分公司等多家證券公司開設有股票買賣帳戶,有 該公司97年7月16日保結消字第0970056754號函及所附資料 可憑,且經本院向上開證券公司函查結果,聲請人自95年6 月開始履行協商款項起至97年1月止,仍於證券集中交易市
場頻繁買賣股票,短線進出等情,亦有本院向上開證券公司 調取聲請人股票交易明細可查,故聲請人不思積極清償債務 ,猶仍從事股票交易之高度風險理財行為,倘聲請人稱述其 協商成立後,確有支出大於收入以致無力清償情事,焉有剩 餘資金從事股票交易行為,是聲請人陳稱其無力清償協商金 額云云,難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 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 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 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 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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