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
自 訴 人 巨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壬○○
自訴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黃金亮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利用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從自訴人巨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巨野公司)處離職員工陳月霞(本院另案八十九年自字九號背信等案件審理中 ),二人基於共同犯意,於同年七月間,詐稱為自訴人員工身分,使林進生陷 於錯誤,交付自訴人存於瑞聯裁剪社之布料,而造成自訴人受有布料損失之損 害。
(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丙○○復利用自訴人公司離職員工陳月霞,詐稱為自訴 人之代理人,向自訴人客戶歐得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得亞公司) 訛稱,請歐得亞公司將本欲給付自訴人之印刷版費款項新台幣(下同)一萬四 千一百七十五元(含稅),逕交付被告經營之拜歐生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拜 歐公司),被告丙○○並開立拜歐公司之發票予歐得亞公司,以取信歐得亞公 司,使歐得亞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前述自訴人應收受之款項交付被告丙○○, 而使自訴人受有未取得前述應收款項之損害。
(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丙○○向大喬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喬公司 )購買組織布、pk布一批,價金共計六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元,事後竟與自 訴人公司員工陳月霞串謀,將上揭購買布匹之款項列為自訴人之應付債款,使 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致誤支付大喬公司上揭款項,而受有損害。(四)自訴人與被告所經營之聖意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意公司)因生意往來與 借貸關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自訴人尚需給付被告所經營之聖意公司二筆各 為十萬九千二百十八元、三十九萬六百零八元款項,惟扣除加工費與借款,自 訴人尚需給付聖意公司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而自訴人亦於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八日已將前述款項匯入聖意公司。詎被告竟仍與陳月霞串謀,再將上揭 債款十萬九千二百十八元、三十九萬六百零八元二筆,向自訴人請款,使自訴 人重複給付上述款項而受有損害。
(五)被告丙○○與陳月霞明知丙○○所經營之聖意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對自訴人並無請款單與請款原因,被告竟與陳月霞基於侵占犯意,由陳月霞經 第一商業銀行,由自訴人公司之帳戶轉匯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之款項至前述被 告之聖意公司,而共同侵占自訴人公司之款項。(六)被告與自訴人公司離職員工陳月霞,二人共同基於侵占犯意,利用自訴人公司
實際負責人辛○○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國之機會,私自於同年三月底、 四月間,以自訴人名義向元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良公司)訂購耐 磨布數批,而由自訴人支付貨款共計二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貨物則由丙○ ○取走使用,而掏空公司資產。
(七)被告丙○○與共犯陳月霞,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尚有多次冒 用自訴人公司之名義,私自將自訴人公司之成品出售換取貨款,而侵占入己等 情,使自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前述係犯有刑法上侵占、詐欺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巨野公司實際負責人辛○○之陳述與 如後分述之證據資料為證。然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前述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 稱:伊所經營之聖意公司與其後成立之拜歐公司係有經營有關布料之原料供應商 ,而巨野公司係屬加工廠之性質,平常生意往來頻繁,八十八年三月巨野公司實 際負責人辛○○前往大陸,即留滯未歸,出發前即找伊幫忙處理巨野公司之後續 事務,包括已接單未製作完成之訂單之後續製作與收款、或已完工但未收款者協 助向廠商請款或其後五月份巨野公司跳票以後的後續處理等事務。伊於是於同年 五月份,成立前述拜歐公司,一方面經營自己的生意,一方面處理巨野公司後續 事宜,並將此期間代巨野公司支付、收取之款項均存入拜歐公司之帳戶與登錄於 拜歐公司之帳冊中。嗣辛○○回國後,伊即將代為處理事務期間所有之帳簿、存 摺、發票等憑證與明細交由辛○○核對。後因對帳時對巨野公司最終盈餘多寡發 生爭議,才會指訴伊有侵占與詐欺行為等語。另有關自訴事實(一)之部分,即 係受委託處理巨野公司事務之一部分,取出之布料是製作豪逸公司所下訂之褲子 ,所收之款項亦有與辛○○對過帳;自訴事實(二)部分,亦係受委託期間代收 之款項,也已和辛○○對過帳,因為當時處理巨野公司事務時係將應收、應付款 項以其拜歐公司名義入帳,所以才以會開發票予歐得亞公司,且對帳當時對此筆 帳目,辛○○並未有意見;再自訴事實(三)則係伊幫巨野公司找布料供應商即 大喬公司,出售原料予巨野公司進行加工後,伊才向巨野公司購買加工後之成品 以轉售朱綾企業有限公司出口,故此筆款項是伊與巨野公司正常交易往來,因該 批布料確係巨野公司所購買,並非伊所購買,巨野公司當然係需要支付購貨款項 予大喬公司等語;自訴事實(四)部分,則的確有收受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六 元,但是並無再就十萬九千二百十八元、三十九萬六百零八元二筆兩筆票款為請 求,並無重複請款一事;自訴事實(五)部分則辯稱:平日即與巨野公司有交易 往來,有匯款即有一定之交易原因,並無與陳月霞共同侵占之犯行;自訴事實( 六)部分,係爭布料長度只有兩碼,係樣品布,並非有冒用自訴人名義去購貨; 自訴事實(七)部分,係受巨野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辛○○所委託,處理巨野 公司之事務,已如前述,並非自訴人所指稱係侵占貨物或貨款等語。四、先就本件重要爭執點為判斷(即自訴人方面有無委託被告丙○○於上述實際負責 人留滯外國期間代為處理自訴人公司之事務?):(一)經查,自訴代理人與證人即巨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辛○○均否認有委託被告丙
○○於辛○○八十八年三月間出國期間代為處理公司事務等情,惟依自訴人即 巨野公司之代表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八十六年擔任巨野公司 的負責人,但我不是實際經營人,實際負責人是我父親辛○○,我只是掛名而 已,我在公司也沒有擔任任何職務‧‧‧」等語,足見自訴人巨野公司負責人 壬○○對於公司實際負責人有無委任被告處理公司事宜,並不知情,而有關巨 野公司之相關事務均是由其父親辛○○處理,可見一斑。而證人辛○○既係巨 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證人辛○○即與自訴人巨野公司有相當利害關係,當無法以證人辛○○一人於本院所為之前述證言,即遽認定自訴人方面並無委託 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處理巨野公司之相關事宜,而認被告有上開自訴人所指之犯 行。
(二)再者,被告提出與巨野公司有交易往來之多家廠商即宏亞印刷有限公司、富蕙 製衣企業有限公司、林佳製衣有限公司、中信製衣廠等證明書,證明於八十八 年間巨野公司實際負責人辛○○確有向各商家表示,巨野公司之訂單與財務問 題已委託被告處理等情,此有前揭廠商所出具之證明書數紙存卷可參。且經本 院訊問上揭宏亞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庚○○、富蕙製衣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即證人甲○○、林佳製衣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乙○○、中信製衣廠負責 人即證人戊○○、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即證人丁○○等人,均 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巨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辛○○確有告知伊出國那段財務困 難期間,係委託被告處理其公司事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 錄、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渠等證人所述大致相同,且上揭商家有 些是製作巨野公司所下訂單之商家、有些是出訂單交巨野公司加工之廠商,足 見與巨野公司有交易往來之商家廠商均為上述證明,更可見被告前開辯稱巨野 公司實際負責人辛○○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有委託伊代為處理巨野公司貨物、財 務相關事宜等語,尚非無稽,是自訴代理人以證人辛○○所言並未委任被告處 理任何巨野公司事務云云,以證明被告有前述犯行一節,尚乏依據。(三)此外,自訴人所提出巨野公司之現金帳節本(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見九十年五月十日辯護理由狀證四號),係巨野公司實際 負責人辛○○製作而得,為該段時期巨野公司進出款項之紀錄,業據證人辛○ ○自承在卷。而該現金帳除記載巨野公司之收入款項外,並載有支出之款項, 其中現金帳所載多筆支出款項中如:「‧‧‧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杰貿電匯6 /5帽子一頁、二十四萬八百七十四元;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利峰釜鼎加工費 一頁、八萬五千四百零五元;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佳飾達7/25連身服二頁、 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同年月二十七日萬都7/27山葉T袖二頁、二十 六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同年月二十七日、聖意7/27連身服布、二十四萬六 千七百六十五元;同年八月十日、陳美玲8/10付現、三萬七千五百二十元 ;同年八月十日、林佳8/10山葉茄克四頁、二十七萬六千元;同日、林佳 8/10付現四頁、九千七百四十元;同年八月十日、徐先生8/10付現四 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同年八月三十日、林瑞堂8/30發票一頁、一 千七百四十八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宏亞連身服印列費二頁、三萬一千四 百零三元;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聖意夾克四千件Y量四頁、六十四萬三百九十
五元;同年十月十日、旭豐連身服商標四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 等支出明細,經比對拜歐公司之進貨帳(前述辯護理由狀證三號),確實有該 數筆支出之紀錄,足見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訴有掏空巨野公司之犯行,否則被 告只要純收巨野公司之收益與所購之貨物即可,何須逐筆支付巨野公司應付之 帳款,甚至不需要列入帳簿,是自訴人前開指訴實與情理未合。參以,證人辛 ○○自承前揭巨野公司現金帳係其依照拜歐公司所提供之憑證逐筆顱列等語, 則若被告卻未受證人辛○○委託,衡情被告何須保留與提供相關憑證、明細供 證人辛○○核對並據以製作現金帳。是被告辯稱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證人辛○○ 確有委託伊處理巨野公司應收付帳款、製作未完成訂單以交貨等公司事宜,十 月後辛○○回國並有提供逐筆明細與憑證加以對帳,僅因雙方對帳目內容與最 終盈餘有意見而引申此糾紛等語,要屬可採。
五、再就自訴人前述各點之自訴事實分別判斷如下:(一)自訴事實(一)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與陳月霞於八十八年七月去取出巨野公 司之所存放之布料,以完成廠商「豪逸公司」之褲子訂單,惟辯稱:係巨野公 司實際負責人辛○○所委任處理的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有受 巨野公司辛○○之委託處理巨野公司後續事宜,業已於前述敘明。且自訴人所 指訴之共犯陳月霞,於本院另案即八十九年自字九號背信案件中亦僅供稱:是 丙○○帶我去搬的等語,並未言及係竊取或詐取布料等情,是並無法以陳月霞 於另案之供述,來推論被告有竊取或詐取自訴人之布料。而自訴人雖又質疑八 十八年六月十日豪逸公司已給付貨款四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然被告卻是 七月才取出布料製作,而有違常情。惟自訴人並未證明自訴人與豪逸公司關於 該筆四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見前述現金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部分)之交 易內容為何?相關產品貨物為何?與自訴人原存於瑞聯裁剪社之布料有何關聯 性?若前述該筆四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款項所指之貨物與存於瑞聯裁剪社 之布匹無涉,則自訴人前述質疑被告前述所辯不合情理,即嫌速斷。(二)自訴事實(二)部分,自訴人主要亦以歐得亞公司所持有拜歐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為證明。而被告亦未否認有收到該筆款項,惟辯稱:此部分係前述受巨 野公司辛○○委託處理巨野公司事宜之一,收到款項已入拜歐公司帳目,且與 辛○○對帳過等語。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後,有受證人辛○○之委託處理巨 野公司後續事宜,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此筆款項已與辛○○對帳過等語,應 屬可採,而無法僅以統一發票一紙就推論被告有詐欺犯行。(三)自訴事實(三)部分,自訴人舉出大喬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開立予 巨野公司金額含稅合計六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元之統一發票為證。然依統一發 票開立之商業慣例,則僅可看出本件實際交易對象係巨野公司與大喬公司,而 無法證明被告與本件交易有何關聯。雖自訴人再舉被告與朱綾企業有限公司交 易往來之傳真信件以證明自訴事實(三)之部分,然觀卷附被告與朱綾企業社 有限公司之往來傳真,除部分貨品名稱相同外,並未見與前述大喬公司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有何關聯性,或是否屬同一筆交易,實難以該傳真信件證明自訴人 所指訴之事實。是自訴人以前開統一發票與傳真文件指訴被告有以詐術使其應 付款項轉由被告負擔云云,實尚欠缺相關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以實其說,當無法
以前述統一發票即推論被告犯行。
(四)自訴事實(四)部分,自訴人提出匯予聖意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商 業銀行宜蘭分行金額二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之匯款單以及中國農民銀行礁 溪分行票號FAZ0000000、FAZ00000000紙之支票票頭存根(票頭載明受款人「 阿胖」、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部分,佐證被告除受領前述匯款外,並 再向自訴人請領支票,有使自訴人一款雙付之情形。惟查,被告故不否認有收 取前述自訴人之匯款金額二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惟堅詞否認有提示前述 二紙支票而有重複請款之情形。經查,前揭FAZ0000000、FAZ00000000紙支票 存根所示支票,其中FAZ0000000確業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提示兌現;惟 FAZ0000000票號之支票,則未見有提示兌現之紀錄,此有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 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一)農礁字第一四六號函附帳戶000000000 00、戶名壬○○之支票存款資金往來明細可參,是自訴人前述指訴被告有重 複請款之行為顯有過於誇大,並未與事實完全相符。且自訴人指訴前述先行匯 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係由被告二筆債權(各為十萬九千二百十八元 、三十九萬六百零八元)扣除被告應給付巨野公司之加工費與借資差計算而得 ,業據自訴人指陳再卷,足見當時被告與自訴人間實有借款、承攬等契約關係 存在,則縱使被告有重複取款之情形,是否故意為之,抑或是否係民事上返還 不當得利問題,均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得以前揭匯款單與支票存根,即遽認 被告有夥同陳月霞有故為重複請款之犯行。
(五)自訴事實(五)部分,自訴人雖提出巨野公司匯予被告所經營之聖意公司之第 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金額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之匯款單 為證。然此僅單純證明被告所經營之聖意公司確有收受該筆款項而已。而被告 所經營之聖意公司為何會收受該筆款項,亦可能係正常商業交易之金錢往來、 或為借貸、清償等原因,不一而足,是被告所經營之聖意公司取得前揭三十五 萬五千四百元之款項是否真為被告串謀陳月霞而侵占巨野公司財物,實亦有上 揭合理懷疑之處,尚難僅憑前述匯款單即遽認被告有侵占自訴人公司款項之行 為。
(六)自訴事實(六)之部分,自訴人主要係以元良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四月應收帳 對帳單,內載有「指送聖意」等字,以證明被告有冒用自訴人名義向元良公司 訂貨,而使貨款由自訴人支付等情。惟上揭元良公司三月、四月應收帳對帳單 共有七筆交易,其中「指送聖意」部分僅有二筆,均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 日所出貨之耐磨布各二碼,金額分別係八百五十元與八百六十元,此有前述三 月份應收帳對帳單可查。是自訴人指訴被告與共犯陳月霞冒用巨野公司名義向 元良公司訂購布料八十八年三月份貨款金額各為三萬三百六十六元、八十八年 四月份貨款金額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元,由自訴人支付後,貨物部分全由被告 取走等情,顯有過於誇大不實且無證據足以支持。再者,證人即元良公司之承 辦員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二筆各兩碼的耐磨 布是巨野公司指定要送聖意公司,而其餘八十八年三、四月份所訂購之布料都 是送到巨野公司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更見自訴人前述指 訴不僅誇大,且就部分事實有隱瞞,而不可遽採。參以,前述八十八年三、四
月份七筆交易中,關於「指送聖意」部分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二筆交易, 其數量上均只有二碼,而與其同月或次月他筆交易就數量而言,有頗大差別, 是自訴人應有隱瞞部分交易事實,更難僅憑前揭元良公司應收對帳單上有二筆 「指送聖意」之字樣,即推論八十八年三月、四月全部交易均為被告冒用自訴 人名義所為,亦可確定。
(七)自訴人巨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既有如前所述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委託被告於其留 滯國外期間,代為處理巨野公司各項事務,則自訴人指訴自訴事實(七)之部 分,即非事實,亦可確定。
六、綜上,就被告確有受證人辛○○委託處理巨野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以後之相關接單 、出貨事宜,且其餘被訴事實亦如前述,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至多僅 有因巨野公司實際負責人委託被告處理巨野公司事務所衍生之民事上之糾紛,要 與刑事犯罪無涉,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是被告罪嫌尚有未足,依前述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仁 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慧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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