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389號
TNDV,97,消債更,1389,200902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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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 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 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 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 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任職於緯晉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3,203元,除此薪資收 入外,僅有存款1筆19,866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550 ,167 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新銀行等9家銀行成立 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8,946元,惟債務人每月收入僅 33,203元,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還款金額18,946元後,無 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且債務人因工作場所加班機會日漸減 少,收入無法增加,無力償還上開協商應清償金額,迫於無 奈毀諾,遭日盛銀行、台新銀行強制扣薪,有不可歸責於己 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先於民國95年6 月27日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 商,自95年7 月份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8,946元分期 償還等情,有債權人台新銀行97年12月3 日台新債協97法更



字第30460 號函所附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33,203元,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8,946元,惟債務人每月收入 ,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還款金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 活;且債務人因工作場所加班機會日漸減少,收入無法增加 ,無力償還上開協商應清償金額,迫於無奈毀諾,遭日盛銀 行、台新銀行強制扣薪,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 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 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 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 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 ,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 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 6 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 ,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 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 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 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 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 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 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 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㈡債務人雖謂:其現任職於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收入33,203元云云。惟按債務人之薪資收入,除每月薪俸外 ,應尚包括其他年終、績效等獎金及其他工作補助津貼,因 津貼、年終獎金等項目既均為債務人之部分所得,自應一併 計入,始能正確反應其收支狀況及償債能力。又債務人於95 年6 月27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18,946元 ,自95年7月第一次繳款,迄96年5月最後一次繳款,共繳納 11期始毀諾,是以,本院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96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債務人任職緯晉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薪資所得暨獎金給予、其他所得給付



總額為431,206 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5,934元,足見債 務人之每月收入應以35,934元為可採,其所陳每月收入僅有 33,203元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㈢又債務人自陳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為,包括每月支出膳食 費5,400元、交通費2,845元、通訊費1,510元、保險費2,150 元、稅賦206 元、水電費1,547元、瓦斯費800元、子女教育 費1,527 元、扶養費長女吳欣儒3,500元、長子吳欣哲3,500 元等語,惟查:
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 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 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 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 ,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 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⒉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9,66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 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 在卷可稽,是應認以此9,660元為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況且,債務人於履 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而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 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660元計算,始屬合理。 ㈣至於債務人稱:其因工作場所加班機會日漸減少,收入無法 增加,無力償還上開協商應清償金額,迫於無奈毀諾,遭日 盛銀行、台新銀行強制扣薪等情,因債務人並未提出工作場 所加班機會減少及每月收入自何時開始減少、每月減少為若 干元等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不足採憑。又債務人主張遭 法院每月強制扣薪3分之1部分,係債務人96年5 月最後一次 繳款毀諾後,債權銀行嗣後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聲 請對債務人對第三人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 制執行,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 807號、本院97年度執字第56410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顯與債務人原是否可依債務協商內容清償月付金額無關。 ㈤基上所陳,以債務人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含獎金暨其 他所得)約為35,934元,扣除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9,660元及扶養費共7,000元後,餘額19,274元,已足夠履行 債務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8,946元。從而,



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法支付依債 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不足採。 ㈥綜參以上各情,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 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至為明確。又聲請人所提出之 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 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
五、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 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 ,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 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 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 生清理程序。查債務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台新銀行 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18,946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 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 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 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參以,97年5 月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 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是認債務人 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債務人 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 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 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 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 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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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