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0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林聯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甲○○曾擔任「南興鱔魚意麵」及 「南興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然債務人僅係人頭負責人, 而南興鱔魚意麵目前由其父乙○○經營,南興土木包工業則 已於民國97年初倒閉歇業,債務人實自97年起,每月僅受領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予之保險佣金約新臺幣(下同 )22,000元而已。而債務人負債總額已達6,917,673元(無 擔保債務總額為3,746,673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3,171,000 元),名下財產雖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500,000元,但 已於97年1月間辦理退股,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債務人 尚須支出個人及家庭生活費,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雖曾於97年5月14日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該銀行以債務人5 年內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額平均每月逾20萬元以 上,而開具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實屬誤認。債務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20萬元以下者。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 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 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 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年計 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 業月數計算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債務人曾於97年5月14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經本院發函向該銀行詢問與債務人前置協商 之情況,由該銀行查覆結果稱:因債務人於5年內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額平均每月逾20萬元以上,因此於97 年6月30日予以退件,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 函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7年10月13日97南一債字第1644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43頁至第51頁)。 ㈡次查,債務人自94年2月23日起迄今擔任「南興鱔魚意麵」 之負責人,另於96年6月6日起擔任「南興土木包工業」之負 責人,嗣該營業活動已於97年10月31日辦理歇業等情,有債 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 (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該營業活動之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 )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揆諸上揭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無論債務人是 否自南興鱔魚意麵、南興土木包工業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 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並依前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定之。 而南興鱔魚意麵自92年迄今每月查定銷售額為93,600元,另 南興土木包工業於債務人擔任負責人期間,96年5月至6月之 銷售額為0元、96年7月至8月之銷售額為1,744,291元、96年 9月至10月之銷售額為2,542,279元、96年11至12月之銷售額 為0元,此經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查閱無誤,有 該分局97年11月13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70055899號函附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8 頁至第272頁),則南興土木包工業之銷售額即營業額合計 達4,286,570元,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為535,82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已逾20萬元。債務人固主張其僅為掛名負責 人云云,然南興鱔魚意麵及南興土木包工業之登記資料均載 明債務人為負責人,並未變更,債務人主張實難採憑。是以 ,債務人於聲請前5年內同時經營南興鱔魚意麵及南興土木 包工之負責人,其每月之營業額合計既已超過20萬元,非屬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即非本條例所稱消費者,顯不符 合本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南興鱔魚意麵、南興土木包工業之負責 人,該等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合計已逾20萬元,本件聲 請人聲請更生,顯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及 第2項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 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