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668號
ILDM,90,易,668,200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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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岱齡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零八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招組互助會,自任會首,招集三十位互助會員, 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 五月五日(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年五月五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並於每月五日 開標、收取標金及交付得標會款情事,並言明標金每次均為六千元。乙○○明知 附表所示之得標人並未授權其以該等會員名義競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開標時間,假冒附表所示會員名義於空白紙張 上書寫代表得標人之姓名,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辨明係特定會員參加競標文意 之標單競標,以到場人猜拳之方式競標互助會,而分別以六千元之標金得標,足 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得標人,致互助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各附表 得標人欄所示之會員得標,而分別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會款予乙○○,嗣於九十 年五月五日宣布停會,各活會會員始知受騙,總計乙○○以前開方式向各活會會 員詐得二百六十一萬六千元之款項。
二、案經辛○○、丑○○、李清淑、癸○○○等人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冒標附表標號一、二、四、六號所示之會員,詐取如附表 所示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且冒標之標單寫有該冒標之得標人姓名等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冒標附表編號三、五之丑○○(互助會名單上載為藍麗卿)及丁○ ○(互助會名單上載為福汝文)部分,辯稱:當時她(指丑○○)有說要借給我 的,我有向她收會錢到四月五日沒有錯,我是打電話給她說她標到了,那此她沒 有去‧‧‧第十六會丁○○她要借我標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辛 ○○、庚○○、丑○○到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癸○○○、子○○、己○○、丙 ○○、壬○○、丁○○證述明確,並有互助會單影本、被害人庚○○所陳之互助 會名單得標情形紀錄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丑○○之部分係丑○○同意其借標,惟 此為被害人丑○○所否認:我沒有標,也沒有去標,我沒有答應借錢給她,她也 沒有打電話來問我這件事,我每次要標她都說別人標去了,我都標不到,所以我 都繳活會的錢二萬四千元,我繳到九十年四月五日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訊問筆錄參照),若被害人丑○○確有借該次之標金予被告,則被害人丑○○每 期應繳者應係死會之金額三萬元,而非二萬四千元,且衡情被告尚應給付被害人 丑○○借款之利息,豈有以被害人丑○○交付活會會錢,而由被告代其繳納標金 利息六千元之可能,故被告所辯被害人丑○○有同意借其標走等情,不足採信。



又被告辯稱丁○○之部分係丁○○同意借標,此亦為證人丁○○到庭否認陳稱: 我有說要借他排,我沒有說要借她標會,我不知道被告有標去,我都不知道,我 事後問被告,被告都說不是我標的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 錄參照),果若證人丁○○確係同意被告借標,證人丁○○何以對於何時標金被 標走等均不知情,且被告當亦無隱瞞證人丁○○之必要,則顯見被告並未得證人 丁○○之同意,即以其名義冒標無誤,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於該互助會僅存立 十八個會期之期間,即冒標六會之多,且於會員詢問之時,均對其表明並未得標 以此方式詐得會款,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按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 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本件被告假 冒被冒標人名義簽寫標單競標,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辨明係特定會員以所書姓 名之標單私文書,持以冒標互助會,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會款,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各次偽造標單冒標之行為均同時詐欺多數活會會員交付會款,為同種想 像競合,其各次冒標行為均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連 續偽造標單、冒標互助會、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 行,分別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 一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連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查被告偽造標單冒標附表所示編號二之犯行,雖未據檢 察官起訴,惟此部份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說明。又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其有 冒標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冒標部分,係屬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份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本 院陳述其未經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冒標互助會,收取會款,對活會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 且詐欺所得高達二百萬元以上,惟其前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顯係因週轉失靈,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及其行為手段、 動機、所生危害,及事後迄未取得被害人諒解及償還詐得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冒標所偽造之署押部分,業已滅失,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籌組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以電話之方式,連續於不詳時間詐稱癸○○○已得標及於九十年一 月五日子○○已得標之方式,向互助會會員詐得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 欺罪嫌。然查,被害人癸○○○之部分,業經其到庭陳稱:我有參加被告一個會 ,是活會,我每次去標時,她都說標到的人我不認識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被告所陳被害人癸○○○係活會等情相符,可認此



部分被告並未予以冒標。至證人子○○之部分,亦經證人子○○陳稱:我有參加 被告二個會,其中一個我要退會,另一個活會因她每此標會的時候都不是現場的 人標到,因為她有欠我錢,所以我用她的欠款跟會錢抵銷,我還是活會等語明確 (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則被告陳稱證人子○○退會由被 告頂下而標得等情,互核均亦相符,故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至證人丙○○雖指訴稱:我是跟丁○○的女兒陳潔怡各一半,我沒有去標會,我 是活會,我一直都繳納活會的錢,我會錢都交給丁○○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因認被告有冒標嫌疑一節,此經證人丁○○到庭結證 稱:紀女(指丙○○)這一會她有跟我說要借她標會,我同意說我若要用錢她要 還我,我是有向我女兒說過,我事後有跟紀女說過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則此部分被告既經證人丁○○之同意,其無冒標之意 甚明,被告確無冒標之事實。至第四會及第十七會得標之余逢原及戊○○部分, 被告均稱係上述二人將該會頂讓與被告後,由被告標得會款,此經證人己○○到 庭結證稱:當時我女兒是否有頂給乙○○,我也忘記了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 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則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冒標之情事 ,此部分被告之辯解應堪採信,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鄭 貽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憲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得標日期 │得標人 │標金 │詐欺所得(活會會員交付會款總額) │
├───┼─────┼────┼───┼─────────────────┤
│一 │89、6、5 │辛○○ │6000 │ 24000×(30-7+1)=576000 │
│ │(第七會)│ │ │ │
│ │ │ │ │ │
├───┼─────┼────┼───┼─────────────────┤
│二 │89、8、5 │甲○○ │6000 │ 24000×(30-9+1)=528000 │
│ │(第九會)│ │ │ │
│ │ │ │ │ │
├───┼─────┼────┼───┼─────────────────┤
│三 │89、11、5 │藍麗卿 │6000 │ 24000×(30-12+1)=456000 │
│ │(第十二會│ │ │ │
│ │) │ │ │ │
├───┼─────┼────┼───┼─────────────────┤
│四 │90、2、5 │陳淑英 │6000 │ 24000×(30-15+1)=384000 │
│ │(第十五會│ │ │ │
│ │) │ │ │ │
├───┼─────┼────┼───┼─────────────────┤
│五 │90、3、5 │丁○○ │6000 │ 24000×(30-16+1)=360000 │
│ │(第十六會│ │ │ │
│ │) │ │ │ │
├───┼─────┼────┼───┼─────────────────┤
│六 │90、5、5 │林黃寶玉│6000 │ 24000×(30-18+1)=312000 │
│ │(第十八會│ │ │ │
│ │) │ │ │ │
└───┴─────┴────┴───┴─────────────────┘
合計詐欺金額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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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