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民國97年9
月2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母親名下之土地,為共同持分,而持分之比例為0.04 611,土地的所有權人共有數十人至百人不得而知,而到銀 行貸款,銀行行員說,需要得到所有權人共同同意,才可貸 款,而所有權人散居各地,無法聯絡,更何況我們要貸款, 叫他們做保證人,他們更不會同意,所以無法貸款使用。㈡、承上,如不能貸款,同意出售給建商的話,也無建商願意, 因為共有5筆田賦:⑴永康市○○段 823地號,35.34平方公 尺,換算後為10.69坪、⑵永華段1285地號,17.60平方公尺 ,換算後為5.3坪、⑶永華段1288地號,15.05平方公尺,換 算後為4.55坪、⑷永華段1290地號,140.60平方公尺,換算 後為42.53坪、⑸永華段1291地號,18.22平方公尺,換算後 為5.51坪,因為共有 5筆土地地號,持有人眾多,也因土地 面積龐大,而持有比例太小,只有0.04611,最小面積為4.5 5坪,扣除公設剩下2坪多,也只能蓋個廁所,所以沒有人願 意買,而土地所在地地點要經過墳場,更是乏人問津,雖有 強烈出售之意願,也無人願意買,因為持有面積太小而零散 ,無法使用,如聯合所有權人共同出售,也無法聯絡,就是 聯絡上,不見得所有權人全部同意出售。而我母親獨自出售 ,也沒人會買,真的是看得到,根本吃不到,不然早就出手 了,留著也毫無意義存在,只能再分給我兄弟3人,那時最 小面積只剩下1坪多而已,我相信那時,更無商業價值存在 。
㈢、請庭上明鑑,並非不處分價值新臺幣(下同) 3,051,123元 之資產,而真的是無法處分,因為母親持有的土地面積太小 ,最大面積42.33坪,如強制分割,也因持有比例只有0.046 11,可能只有細長的一塊,無法蓋房子使用,那買的人沒有 用處,誰願意花錢來買無用之地,請庭上明鑑。為此,請求 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 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 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 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 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 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 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 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 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 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抗告人乙○○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成立協商 ,當時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517,434元,雙方約定 抗告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4,652元,抗告人自95年12月 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14期至97年1月21日止,其後即 未再履行,已據抗告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 證,且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7年12月3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抗告人96年度薪資所得共為 191,797元,名下有汽車 乙輛;又其現任職於第三人龍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 發薪資金額約為28,791元(97年8月起至10月止薪資平均值 );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抗告人薪轉帳戶對帳單
在卷足憑,堪以採認。本院審酌我國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每人9,82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足佐,是依 此計算,則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並非不能履行抗告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 項14,652元。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尚需與其他二名兄弟共同扶養其父親丙○○ 及母親甲○○,並共同負擔其父母每月應繳納之房屋貸款12 ,965元等語;惟查:
⒈抗告人之母親9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2,608元,名下並有房屋 乙棟及土地6筆(財產總額為4,792,399元)。又抗告人之母 親現以家庭代工方式從事產品包裝代工,平均每月收取代工 費4,970元(97年1月起至11月代工費平均值),此有戶籍謄 本、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文龍印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7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則依抗告人母親之工作 收入及財產狀況,難認抗告人之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 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雖又主張其母親所有坐落台南縣 永康市等土地為共有地,難以變現云云;然查,抗告人母親 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1290地號土地、面積3049.4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00分之83,換算其應有部分面積為42 .53 坪,而其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4,600元,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則依其土地面積及經濟價值,並 非不得作合乎經濟效益之利用。因之,抗告人主張該土地無 市場交易價值云云,尚非可採。
⒉至於抗告人主張其需與其他二名兄弟共同扶養其父親及共同 負擔其父母每月應繳房屋貸款12,965元乙節,縱認屬實,然 此為抗告人於與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當時即得予以考量,要 難將此不利益歸諸於債權人。且審之抗告人之父親每月生活 費用及抗告人家庭每月房屋貸款費用合計為22,794元(計算 式:9829+12965=22794),抗告人每月應負擔費用為7,598 元(計算式:22794÷3〈抗告人與其他二名兄弟共同負擔〉 =7598),則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應繳納債務協商 款項14,652元、其父扶養費及房屋貸款費用合計7,598元後 之餘額,實與抗告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相距不大。本院斟酌 我國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9,829元,係包含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 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抗告人既與其父 母共同生活,並與其他二名兄弟共同負擔房屋貸款,則抗告 人即無支出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有關房租之必要。因之,抗 告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應繳納債務協商款項、其父扶養
費及房屋貸款後之餘額,難謂不敷支應抗告人每月所需必要 生活費用。
㈣、況且,衡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為有效分 配司法資源,並節省當事人之勞費,於債務人有債務履行可 能性時,應允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得自主協商解決其債權債 務,以妥適調整雙方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雙方之權益。是故,抗告人若希望謀求更優惠之還款條 件,非不得利用銀行公會現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之協商程序,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償還方案,要難與金融機 構成立協商後,於履行債務未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下,又率 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之履行,除了債務人 之努力之外,亦需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審慎評量其社會責任, 對有還款誠意之債務人給予最大之協助,並於追求自己利益 之際,兼顧對方之利益,自不待言。從而,依抗告人之上開 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難謂抗告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債務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 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 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 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原裁 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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