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7年度,46號
TNDV,97,小上,46,200902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新小字第65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給付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649元,在10萬元以下,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三、原審判決則略以:....原告(即指上訴人)雖提出徵人 廣告乙份為憑,堪認其主張到「被告公司(即指被上訴人) 應徵時,被告公司執行人員打量一下,劈頭就問:你幾歲了 ?你沒看到我們在報上明白限制35歲以下嗎?你的條件不合 ,抱歉!等語。原告詢問:不是規定不能有年齡限制嗎?竟 獲答覆:這是我們公司的規定,抱歉!原告又徵詢:那麼我 把你們送縣政府?又獲慨然應允說「好!」至此求職之行已 經宣告失敗」等應徵事實為真,惟上揭應徵過程,被告公司 職員並未有何違法之行為,原告泛言主張被告公司未予錄用 ,違反憲法、就業服務法云云,核均無憑,不足採信,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訴人①蒐集證據而支付錄音器材費 用16,369元;②試用工資17,280元;③歧視所造成之損害30



,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所依據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均不知所云。本件於二次辯論期日兩造均有到場,故 判決所依據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6即屬適用法令上之 錯誤;原審判決主文既非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依據之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亦有違誤。
㈡、再者,原審判決中所述之「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並未有何違法 之行為」之判決理由違背法令,是明知而故意推給上級審。 按法人(公司)組織之企業,所有代表公司執行執行職務之 行為,即為公司之行為,乃因為所有法人之成員,即為公司 之行為,乃因為所有法人之成員均受法人之名號保護,「而 違法之行為」已經釋明於起訴狀中(並引用之),故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然有誤。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649元(含 ①蒐集證據而支付錄音器材費用16,369元;②試用工資17, 280元;③歧視所造成之損害30,000元),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在契約自由原則下,被告(指被上 訴人)本有依不同條件選才之自由,被告公司選才之條件需 有經驗及體力,原告(指上訴人)並不符被告選才之標準等 語。
六、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0日收受原審判決書, 並於同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已具體表明原 審判決為一造辯論、假執行之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理由,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認本件上訴係屬合法。而本件上訴是否 有理由,本院分述如下: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刊登徵聘員工之廣告限定應徵條件 年齡需35歲以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及憲法第152條之規 定,侵害其工作權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徵才廣告、剪報資 料及應徵時之錄音光碟為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侵害上訴人 之工作權及使上訴人受有如其主張金額所受之損害,揆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就其工作權被侵害,並受有如其主張金額所 受之損害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
⑵、按憲法第15條、152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又人民 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而工作權之 內容涉及國家經濟資源之分配,積極方面要求國家提供適當 、平等之工作機會,消極方面則透過國家對國民提供就業訓 練、就業服務、失業救濟等行政措施,使國民免於失業造成 社會安全負擔。由此觀之,工作權係由國家所創設賦予之社 會基本權,而非憲法之基本人權。因此,在國民未進入僱傭 關係前,自不能循訴訟之途徑具體主張實現其工作權。⑶、次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隨著契約正義與社會化之影響,已 逐步達到調和之狀態。此種契約自由自我揚棄的意識,更促 使國家以立法及行政手段,在法律及制度上保障國民上述之 社會基本權,而本件上訴人所提之就業服務法,即其適例。 又就業服務法自81年5月8日公布施行以來,均朝向保護人民 工作權益之方向努力。近年來,因社會環境變遷,迭有反映 求職者於年齡受有就業歧視。政府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 ,爰於就業服務法第5條增列「出生地」、「年齡」為禁止 就業歧視事由,並於96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6 41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第5條條文。其規定「為保障國民就 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 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 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 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又同法第65條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此係國家為貫 徹保護勞工之目的,藉由立法限制雇主自主決定對求職者僱 傭契約之部分內容。惟由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亦可知,對 於就業歧視侵害工作權之行為,考量其社會基本權乃發生於 國家與國民間,故以罰鍰之手段,糾正雇主之歧視行為;而 不採取由雇主及求職者間以強制成立僱傭契約,或由求職者 逕向雇主主張侵權行為之方式來保障國民之工作權。又為保 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就業服務法第5條定有禁止歧視之規 定,已如前述,而法律經總統公布後,即施行於全國,且本 法施行前後,亦經報章媒體廣為宣導,此參見上訴人所提出 之剪報,亦足證之。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廣告 中限制應徵者之年齡,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 自可由主管機關依據具體個案加以認定,被上訴人倘有違反 ,亦可由主管機關依據該法第65條規定處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限制應徵者年齡違反就



業服務法為由,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乏依據,自 難憑採。又上訴人主張準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規定請求 年齡歧視致工作權益受損之損害賠償,除不合性別工作平等 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之規範外,並無明文 規定準用該法第26條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 據,不足採信。
⑷、又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人民 之營業自由,亦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涵蓋範圍內(大法官會 議解釋釋字第51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與工作權同列憲法 第15條保障。又所有之法律固皆以憲法為其根源,惟憲法之 規定對於人民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並不具有直接形成之效力。 憲法之基本理念及價值體系應經由法律上概括條款及不確定 法律概念之具體化而實現之。此參酌我國憲法第80條,法官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所謂法律,實務上(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38號解釋參照)認為並不包括憲法,從而法院並不得逕 以憲法基本權利或社會權之規定做為裁判之依據;且我國憲 法對於基本權利或社會權之規定,主要係針對國家權力而設 ,私法關係固應受其規範,但為維護私法之獨立性及法律之 統一性,宜經由私法之規定,於具體個案中,實現基本人權 之價值判斷。而就業服務法已就違反就業歧視規定之廠商處 以罰鍰,此即對求職者與雇主兩造間之利益予以權衡,自已 衡平兼顧個人尊嚴、工作權及營業自由。故本件上訴人雖有 向被上訴人應徵並遭拒絕,惟雇主亦有選擇員工之自由,被 上訴人就其需要之人才條件加以設限,難謂有侵害上訴人工 作權之虞,故此部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或 憲法工作權之規定,致使上訴人之工作權受到侵害之事實, 自不足採信。
⑸、又民法第18條、195條第1項固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 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按人格 權係以人格為內容的權利,人格指人的尊嚴及價值,即以體 現人的尊嚴價值的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本件上訴人主張 年齡為人格權之一種,因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年齡歧視廣告, 致其人格權受有損害。惟查,年齡係一種事實,而系爭廣告 係限制一定年齡以上者之應徵資格,尚難即認定對一定年齡 以上之人有何貶損其尊嚴或價值之處,且如前述,雇主亦有 選擇員工之自由,被上訴人就其需要之人才條件加以設限,



難謂係對上訴人人格權有所損害。又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所言 之抱歉,亦僅對上訴人求職者不合其公司規定之要件為答覆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限制應徵者年齡為年齡歧視係侵害 其人格權之事實,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以其人格權受侵 害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2、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中所述之「被告公司職員並未有何違 法之行為」之判決理由違背法令。按法人(公司)組織之企 業,所有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公司之行為,乃因 為所有法人之成員,即為公司之行為,乃因為所有法人之成 員均受法人之名號保護之事實,惟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 司應徵時,雖被被上訴人公司之執行人員以不符應徵年齡而 抱歉拒絕上訴人之應徵,然被上訴人公司為招募所需人才, 依據其工作內容、性質而對於應徵者之經驗、體力或其他相 關條件有所限制,並未對上訴人之工作權及其人格權造侵害 ,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違反就 業服務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民法第18條、條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且該人員所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28 條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故被上訴人公司須對上訴人負 年齡歧視之責,依上開規定負上訴人權益受損之責,即屬無 憑。
㈡、按「關於言詞筆錄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爰引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均有違法之事 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小字 第656號民事卷,該事件於97年9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兩造均有到庭論辯,又原審判決亦非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敗訴,故應無原審判決所爰引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必要。從而,原審判決於結論 部分爰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實乃贅引之不當,惟此部份並無影響該判決之言詞辯 論期日之程序,對於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之遵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9條第2項規 定,審認其他上開之理由後,同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 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 0元,依前開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及所為之立證,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1/1頁


參考資料
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