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特留分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7年度,125號
TNDV,97,家訴,125,2009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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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25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王清梅於民國95年9月6日死亡,留有臺南市 ○區○○段240地號等28筆土地、伊鼎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1400股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3818 股等遺產(詳如卷內附表㈠㈡所示),其第一順序法定 繼承人為長女吳淑惠(即原告丙○○乙○○之母親) 、長子吳明仁、次子吳明哲、三子甲○○(即本件被告 )等人,惟被繼承人吳王清梅生前於93年12月9日於張 天良律師事務所,以代筆遺囑之方式立下遺囑,遺囑內 容以吳明仁、吳明哲、吳淑惠對其不孝,指明前開三人 已喪失繼承權,其所有遺產均要留給被告等語,則吳明 仁、吳淑惠、吳明哲等三人均已喪失繼承權,故原告丙 ○○、乙○○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因母親吳淑惠喪 失繼承權,自得代位繼承吳淑惠之應繼分。又被繼承人 吳王清梅死亡後,其所生長子吳明仁已依法拋棄繼承, 是原繼承人吳明哲、吳淑惠、甲○○三人之應繼分應為 各3分之1,則原告丙○○乙○○代位繼承吳淑惠之應 繼分即為各6分之1,而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之規定為 應繼分之2分之1,故原告丙○○乙○○就被繼承人吳 王清梅所留遺產應各有12分之1之特留分存在。 (二)又被告於被繼承人吳王清梅死亡後,據被繼承人吳王清 梅前所立之遺囑,無視原告代位繼承之權利,將所有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己所有,嗣後並將其中臺南縣佳里鎮 ○○○段120、121、122、123地號等4筆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陳黃淑香,原告就被繼承人吳王清梅之遺產分文未 得,惟原告基於代位繼承人之資格,本受民法特留分規 定之保護,現因被繼承人吳王清梅之遺囑及被告之處分



遺產行為,顯致原告丙○○乙○○之特留分有受侵害 ,原告丙○○乙○○為此爰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 使扣減權。
(三)再「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 承人之比例,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 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 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 。上訴人係主張其特留分,因被上訴人潘正宗潘正光 受遺贈,致每人受十二分之一之侵害,惟其特留分並非 應有部分,縱上訴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 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 概括存在於系爭五筆土地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 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丙○○乙○○行 使扣減權後,就系爭遺產回復其特留分之權利,而與被 告成公同共有之關係,惟被告已將前述不動產悉數辦理 繼承登記為己所有,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將上開不動產原 有之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公同共有之狀態。 (四)又被告將臺南縣佳里鎮○○○段120號、121號、122號 、123號等4筆土地,於繼承登記後出賣予訴外人陳黃淑 香,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出售款項悉為被告所得, 上開土地原屬遺產範圍而為雙方公同共有,現因被告出 售結果,使該些土地所有權已非兩造所有,故此部分之 公同共有關係自歸於消滅,惟被告將出售土地所得據為 己有,就原告行使扣減權之特留分範圍,被告所得價金 ,已無法律上原因而成不當得利,以該等土地之公告現 值新臺幣(下同)5,908,842元計算,原告自得就其行 使扣減特留分比例各為12分之1,即被告就此所得不當 得利為492,403元,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價金 之返還。
(五)並聲明:
   確認原告等對於被繼承人吳王清梅如卷內附表㈠所示 之遺產,各有法定特留分12分之1繼承權存在。 被告就卷內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並應辦理與原告等之公同共有登記。
被告各應給付492,403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王清梅死 亡後遺留有臺南市○區○○段240地號等28筆土地、伊鼎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00股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113818股等遺產(詳如卷內附表㈠㈡所示),其第一順序 法定繼承人為長女吳淑惠(即原告丙○○乙○○之母親) 、長子吳明仁、次子吳明哲、三子甲○○(即本件被告)等 人,惟被繼承人吳王清梅生前於93年12月9日於張天良律師 事務所,以代筆遺囑之方式立下遺囑,遺囑內容以吳明仁、 吳明哲、吳淑惠對其不孝,指明吳明仁、吳明哲、吳淑惠已 喪失繼承權,其所有遺產均要留給被告甲○○,若有遺囑漏 列之財產亦全部歸甲○○等語,則吳明仁、吳淑惠、吳明哲 等三人均已喪失繼承權,其中被繼承人之長子吳明仁於被繼 承人吳王清梅死亡後,並已依法拋棄繼承權,而原告丙○○乙○○因母親吳淑惠喪失繼承權而代位繼承吳淑惠之應繼 分,成為被繼承人吳王清梅之繼承人,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 繼承人吳王清梅之遺產有特留分之繼承權存在等語。惟特留 分既為被繼承人必須遺留其遺產之一定部分於其繼承人之制 度,則凡繼承人未拋棄或喪失繼承權者,其特留分之比例, 皆須依民法第1223條,以法定應繼分換算而定,故不因被繼 承人之遺囑如何訂定及繼承人間實際上財產如何分配而更動 ,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吳王清梅生前以遺囑指明吳明仁、吳 明哲及原告之母親吳淑惠喪失繼承權,且被繼承人之長子吳 明仁於被繼承人吳王清梅死亡後,已依法拋棄繼承權,則原 告丙○○乙○○既為被繼承人吳王清梅之代位繼承人,其 特留分即各為其法定應繼分6分之1,乘以2分之1,即12分之 1,原告就其特留分之存否及多寡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三、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 第1225條所明定,惟仍應以其應得之特留分因被繼承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時,始得為之,原告既主張被繼 承人吳王清梅以系爭遺囑指定其所有遺產均由被告(單獨) 繼承,則被繼承人吳王清梅似僅係以該遺囑指定應繼分,而 非以遺囑為財產之「遺贈」,則原告二人得否依民法第1225 條之規定,就被繼承人吳王清梅之遺產行使「扣減權」,已 非無疑。況按民法僅於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 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 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如他國立法例認其有於保全特留分必 要限度內,扣減被繼承人所為贈與之權,解釋上自無從認其



有此權利(院字第2364號解釋參照)。又民法第1225條,僅 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 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 例參照)。再遺產繼承與特留分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 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 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 分之限度內,對遺贈為扣減。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 後對受遺贈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 即生效力,不發生公同共有問題(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 912號、96年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其行 使遺贈之扣減權後,就系爭遺產與被告間成公同共有關係, 而請求被告將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原有之繼承登記塗銷, 並回復為公同共有登記之狀態,顯無理由。且原告據此主張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前出售被繼承人吳 王清梅之部分遺產後所得價金各12分之1予原告之部分,亦 無理由。
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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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