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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7年度,105號
TNDV,97,家訴,105,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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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0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湯炳森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湯炳森(男,民國8年12月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永康市○○路296 巷11弄21號)於民國92年12月6日死亡,原告前於93年8月23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湯炳森之遺產,經本院於93 年9月1日以93南院慶民家聲繼字第42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 ㈡原告於93年11月20日檢附應備證件呈送被告辦理請領遺產手 續,被告並於94年2月24日以南縣榮字第0940000761號函核 覆收悉所附文件,被告又於97年1月3日以南縣榮字第097000 0075號函促原告蒐集提供有力證據(如DNA鑑定報告),證 明原告與被繼承人湯炳森之兄妹關係,因原告年事已高,視 力不佳,乙○○未及申請來台證件,均無法來台接受鑑定, 經本院提供相關函件,原告囑請大陸地區司法鑑定中心,已 完成司法鑑定書,並經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在案,足以證明原告與乙○○具有同一母系之親緣關係,被 告既承認乙○○與被繼承人湯炳森之兄弟關係,亦應承認原 告與被繼承人湯炳森之兄妹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就其所了解之被繼承人資料,僅知被繼承人湯炳 森有一兄湯炳圭、一弟乙○○;而就被繼承人湯炳森與大陸 地區親友往來書信中,被繼承人湯炳森亦僅記載有「湯炳圭 大哥、乙○○小弟、湯慧芝大妹」之字樣,並無有關原告「 丙○○」之記載云云,惟原告丙○○原名湯惠芝,36年間因 工廠有同名之人,故改名為丙○○,此有職工登記表及證明 在卷可稽,僅被繼承人湯炳森長期離家在外不知改名,且筆 誤載為湯「慧」芝,被告無由否認原告之繼承人身分。而被 告人員訪談地區榮民關於世居大陸親屬均以聯絡人為主,並 非全戶之人,此由胞兄湯炳圭亦無記載即明。至陸軍兵籍資



料僅包括父母、配偶、兒女,未婚配官兵僅記載親屬聯絡人 即可。另入出境證親友欄僅填寫聯絡人,亦無不妥,本不需 填寫全戶姓名。
㈣綜上所述,為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湯炳森間繼承關係存在 ,以利原告辦理繼承相關事宜,為此,依法訴請確認原告對 被繼承人湯炳森之繼承權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被告對於確認大陸地區人士繼承在臺退除役官兵遺產身分之 有無,係依行政院所頒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 管理作業程序」中第陸大項:「遺產繼承、聲(申)請、審 核及發還」等相關規定辦理。
㈡行政院頒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 」第陸大項第三款規定:「繼承案件之審查,至為重要,遺 產管理人對相關人文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及適法性,應確實 縝密審查。」據此經查:
⒈被告所屬駐區聯絡員左文屏在被繼承人湯炳森生前,於91年 9月18日對其作單身榮民大陸親友關係訪視調查時,據被繼 承人湯炳森陳稱其在大陸僅有弟弟乙○○一人,並無原告等 其他親友存在,此有訪視當場所製作之「臺南縣榮民服務處 列管單身榮民大陸親友關係調查表」一份可稽。 ⒉據被告向被繼承人湯炳森生前所服役之陸軍司令部函查,該 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以96年1月4日鄭樸字第0960000244號函覆 ,其內容略以:「謹查部存檔案,故湯君個人軍籍卡內所登 載親屬姓(氏)名,與貴處所提供親屬關係公證書核對後弟 弟姓名相符,餘無憑查告,尚請諒查。」。
⒊被繼承人湯炳森生前曾於77年間返回大陸探親,其在77年9 月29日所填具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出入)境申請書」上 ,記載其探親之對象僅有胞兄湯炳圭、胞弟乙○○二人,並 無原告其人。
⒋被繼承人湯炳森生前於1988年6月30日所書寫之家書,在信 封及信函中,均僅書明「湯炳圭大哥、乙○○小弟、湯慧芝 大妹」三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
⒌原告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上僅記明申請人乙○○是湯 炳森的弟弟,丙○○是湯炳森的妹妹,惟竟未載有湯炳森的 哥哥湯炳圭及妹妹湯慧芝,此對照被繼承人前開親筆書寫之 信件內容,足認原告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其內容尚非屬 實。
⒍不否認原告所提出司法鑑定書(DNA鑑定報告)、公證書及 認證書之真正,原告、乙○○、被繼承人湯炳森有同一母系 血緣關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 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 繼承人湯炳森之妹妹,對被繼承人湯炳森之遺產有繼承權存 在,惟被告為被繼承人湯炳森之遺產管理人,其否認原告對 被繼承人湯炳森之遺產有繼承權,顯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湯 炳森之繼承權,自屬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否必 要之問題,因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 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就 被繼承人湯炳森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湯炳森之胞妹?經 查:
⒈被告辯稱:被告所屬駐區聯絡員左文屏在被繼承人湯炳森生 前,於91年9月18日對其作單身榮民大陸親友關係訪視調查 時,據被繼承人湯炳森陳稱其在大陸僅有弟弟乙○○一人, 並無原告等其他親友存在;被告向被繼承人湯炳森生前所服 役之陸軍司令部函查,該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函覆,就其部存 檔案,僅與被告所提供親屬關係公證書核對後弟弟姓名相符 ;且被繼承人湯炳森生前曾於77年間返回大陸探親,其在77 年9月29日所填具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出入)境申請書 」上,記載其探親之對象僅有胞兄湯炳圭、胞弟乙○○二人 ,並無原告其人等語,並提出臺南縣榮民服務處列管單身榮 民大陸親屬關係調查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96年1月4日 鄭樸字第0960000244號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出入境申請書 為證。惟該大陸親屬關係調查表係被告所屬駐區聯絡員訪談 被繼承人湯炳森後所製作,其所依據之資料除湯炳森單方提 供之意願外,尚涉及承辦人員主觀上資訊之取捨,非可認定 全然屬實;而湯炳森於陸軍軍籍資料卡僅留下胞弟乙○○之 資料,而未提及胞兄湯炳圭等人,顯見亦非詳盡;至入出境 申請書所載親友欄,一般只記載大概之人,難能全數記載,



縱僅載明胞兄湯炳圭、胞弟乙○○二人,亦無法據以否認被 繼承人湯炳森並無其他至親存在甚明。
⒉被告又辯稱:被繼承人湯炳森生前於1988年6月30日所書寫 之家書,在信封及信函中,均僅書明「湯炳圭大哥、乙○○ 小弟、湯慧芝大妹」三人,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另就原 告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上僅記明申請人乙○○是湯炳 森的弟弟,丙○○是湯炳森的妹妹,惟竟未載有湯炳森的哥 哥湯炳圭及妹妹湯慧芝,此對照被繼承人前開親筆書寫之信 件內容,足認原告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其內容尚非屬實 等語。然查,原告就其曾名「湯惠芝」,後更名為「丙○○ 」乙節,已提出公私合營柳州煙廠職工登記表及證明為證, 再以原告與被繼承人湯炳森平時鮮少聯絡,加上海峽兩岸數 十年阻絕之歷史因素,及書寫該書信時,被繼承人湯炳森年 近七十歲,而將本名湯惠芝誤載或誤記為湯慧芝,非無可能 。且自前開被繼承人湯炳森生前家書觀之,該信封及信函中 ,書明「湯炳圭大哥、乙○○小弟、湯慧芝大妹」三人等語 ;,自可認被繼承人湯炳森確實有胞妹存在之事實。 ⒊而原告提出內容為「申請人:乙○○,男,1934年2月24日 出生,現住廣西壯族自治區○○市○○路1棟2-7-1號,丙○ ○,女1926年4月3日出生,現住廣西壯族自治區○○市○○ 路39-2-1-1號,關係人:湯炳森,男,1919年12月4日生, 生前住臺南縣永康市○○○路203巷6號E棟3F-5。茲證明申 請人乙○○是關係人湯炳森的弟弟,申請人丙○○是關係人 湯炳森的妹妹」之親屬關係公證書,關係人湯炳森之資料核 予其戶籍謄本之記載相符,且該親屬關係公證書復經廣西壯 族自治區柳州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 證,分別有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公證處(2004)柳桂證字第 3572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三)核字第06 7923號證明書在卷為憑,形式上自難否認原告、乙○○與被 繼承人湯炳森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
⒋再被告雖承認乙○○為被繼承人湯炳森之胞弟,惟否認原告 為被繼承人湯炳森胞妹之事實,因被繼承人湯炳森已死亡, 身後並未留有其有關DNA相關紀錄或檢體,自無法直接以原 告與被繼承人湯炳森之DNA紀錄或檢體進行比對,且原告與 乙○○分別因身體及證件因素,無法親自來臺接受親屬血緣 鑑定,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出具相關函文予原告及乙○○,由 該二人在大陸地區進行DNA親屬關係之司法鑑定,並由原告 與乙○○親自向大陸地區委託之律師提交血樣、身分證、戶 籍登記、照片、指紋、委託書、公證書等證件,送北京華大 方瑞司法物證鑑定中心鑑定,其結果:「根據染色體STR分



型分型結果和線粒體碱基序列,不排除丙○○和乙○○具有 同一母系親緣關係。」,該司法鑑定書已經公證及認證,並 有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公證處以(2008)桂柳證字第1125 9號公證書及北京華大方瑞司法物證鑒定中心2008年11月20 日做出之法醫物證鑒定報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 )南核字第003775號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其與乙○○ 具有同胞姊弟關係,分別為被繼承人湯炳森之胞妹、胞弟, 自可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湯炳森之胞妹,應堪採信 ,而被繼承人湯炳森未婚無配偶,其父母已死亡,其遺產自 應由兄弟姊妹繼承,則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湯炳森 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爰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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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