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上字,97年度,2號
TNDV,97,家簡上,2,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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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丁○○
            號
      丙○○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第一、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部分為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由上訴人丙○○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餘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陸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丁○○部分為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由上訴人丁○○負擔新臺幣壹佰零玖元,餘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壹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之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乙項第三點所記載 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丙○○部分:
⒈兩造母親林蘇錦蓮於91年至93年間,因糖尿病引發腦中風 ,當時母親林蘇錦蓮係在家護理,由兄弟姊妹相互照料母 親林蘇錦蓮,上訴人丙○○每個月有14天,每天下午幫母 親擦澡,刷洗便盆。93年初,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二 人並未與父親林慶琛商量,即將母親送往大愛護理之家, 上訴人丙○○當時有向上訴人丁○○表示沒有能力支付護



理之家開銷,極力反對將母親送至護理之家,上訴人丙○ ○始終未曾簽名同意將母親送去護理之家,如今被上訴人 卻提告要求上訴人丙○○支付護理之家費用,自不合理。 ⒉母親林蘇錦蓮將父親賣地的錢及黃金交由上訴人丁○○、 原審被告林美娟保管,如有醫療費用支出及家庭開支,均 由其二人之一去銀行提款付清,沒想到母親林蘇錦蓮在護 理之家後,上訴人丁○○、原審被告林美娟均否認母親有 將錢存放在渠等名下,母親以上訴人丁○○、原審被告林 美娟名義所開設之多張定期存單亦不知去向。再者,母親 林蘇錦蓮曾將父親變賣祖產所得中之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於82年、83年間託上訴人丁○○購買10條黃金,每 條5兩重,共50兩,交由上訴人丁○○、原審被告林美娟 存放銀行保險箱中。93年2月13日上訴人丁○○、被上訴 人謊稱為了支付大愛護理之家費用,由原審被告林美娟陪 同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劉貞妙,至臺南 市○○路○段90巷69號的華泰銀樓變賣黃金,得款440,00 0元,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拿到錢後卻不願支付母親 林蘇錦蓮養護費,不顧母親急需而將錢占為己有。原審被 告林美娟於93年2月14日也到華泰銀樓變賣20兩黃金,得 款250,000元,可現今原審被告林美娟又稱該20兩黃金, 母親林蘇錦蓮早在多年前已處理掉,不在原審被告林美娟 身上,原審被告林美娟將20兩黃金占為己有,卻將醫療支 出由全體分擔,上訴人丙○○不予認同。
⒊被上訴人於78、79年間結婚後,沒有房子住,父母親遂將 門牌「臺南市○區○○街一段183巷6弄39號」房屋暫借給 被上訴人全家居住,18年來父母未向被上訴人收取分文, 房屋擺設由父母裝設,如有損壞亦由父母自費請人維修, 稅金由父母繳納,今日父母有難,必須賣掉房屋貼補醫療 費用,而被上訴人卻佔有此房屋,享受利益,不予處理, 18年來已造成父母利益受損。母親名下所有「門牌臺南市 ○區○○街一段183巷6弄39號」房屋、坐落臺南市○區○ ○○段652之92地號土地,有向訴外人方秋水設定抵押權 尚未塗銷,但查依謄本所載日期,已超過法律追溯時效, 即系爭房地現無借貸關係存在,是可以處分變賣的。再者 ,房地除了變現或貸款以外,尚可出租,租金收入亦可補 貼母親之醫療費用。
⒋上訴人丁○○、原審被告林美娟在庭上承認臺南市○區○ ○街一段183巷5號房屋及竹篙厝段652之218、652之221地 號土地為母親林蘇錦蓮於81年間信託登記於原審被告林美 娟及上訴人丁○○配偶即訴外人吳銘正名下,自應當變賣



或借貸此房地來貼補母親醫療費用支出。不能因為受託人 未將財產歸還信託人而不處分上開房地。被上訴人、上訴 人丁○○、原審被告林美娟不處理房地,想擁有父母財產 ,理當負扶養父母之責,豈能將扶養責任丟予他人,渠等 三人享受利益而至父母受損害,豈為合理?
⒌母親林蘇錦蓮曾以600,000元託上訴人丁○○以原審被告 林美娟名義購買股票,上訴人丁○○坦承購買股票時間長 達10多年,多次買賣均有獲利,卻不見上訴人丁○○將獲 利分文交還母親,母親也常提及此事,但都未得到回應。 而被上訴人稱「母親林蘇錦蓮乃將其名下之股票出售…」 等字樣。而母親在當時已無自主能力豈能決定變賣股票一 事?
⒍上訴人丙○○嫁做人婦已22年,未曾謀職,沒有一技之長 ,加上多年來罹患子宮肌瘤及嚴重貧血,偶有休克現象, 目前依靠中藥控制,家中經濟大權由公婆控管,並非上訴 人不扶養父母,父母有財產可先處理,其他再做打算,對 大家均有助益。
⒎被上訴人稱父親林慶琛與訴外人楊明旺間之糾紛已於93年 8月6日和解,和解當日就將金錢付清,而母親之老人年金 於94年4月29日始領取,為何被上訴人能將時間倒流,用 母親老人年金逆向回到過去的93年8月6日去支付給訴外人 楊明旺
⒏母親林蘇錦蓮自94年2月起每月有3,000元老人年金,至95 年7月起改領每個月4,000元之重度殘障津貼,至今持續中 。被上訴人所提出支出明細,其中二筆日期為95年7月1日 10,000元,95年8月22日10,000元,是由母親老人年金支 付,共20,000元。從領老人津貼及殘障津貼至今超過143, 000元,試問其餘老人津貼何在?母親林蘇錦蓮在護理之 家照護費用實應將津貼從中扣除後,其餘費用再由家屬另 行支付,上訴人丙○○查過幾家由臺南市政府核准認可之 護理之家,都是按月扣除老人年金或津貼後,其餘費用才 由家屬支付,為何大愛護理之家未作此步驟?老人年金實 質上要用於母親醫療及生活上,不是拿來還債及利息支出 ,而老人年金是按月領,理應按月扣除護理之家的醫療及 生活費用,豈能存於郵局存摺中私自挪用?
⒐被上訴人提出之「款項借用證」中,金主即訴外人余義雄 未到庭做證,由其妻庚○○出庭,庚○○乃被上訴人之妻 劉貞妙之妹,其出庭作證恐有失公允。再者,借用證立據 時間為94年2月17日,但證人庚○○稱是在94年6、7月間 寫的,時間不符。庚○○又稱被上訴人陸陸續續欠伊200,



000元,利息是每個月3,000元。請問:既是「陸陸續續」 借的,如何起算利息?利率為何?起息日為何?國稅局所 得申報可否明列?證人己○○對於何時與被上訴人立款項 借用證及幾次借貸均「不知道」,既是不知道,又如何計 算利息?再者,己○○稱被上訴人欠伊200, 000元已償還 6、7萬,為何利息還一直按月計算1,500元?被上訴人所 提出證人庚○○、己○○、戊○○所為證言均不實在。又 大愛護理之家甲○○經理證稱母親須按月繳20,000元至25 ,000 元之費用,25,000元包含尿片、衛生紙。為何被上 訴人還列明細說買了尿布與衛生紙?被上訴人主張諸多不 實,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㈡上訴人丁○○部分:
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自93年8月7日起至95年8月24日止,陸 續支付林蘇錦蓮之養護費用共594,254元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並以此作為判決扶養費分擔及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 。然查,兩造就上開594,254元之金額實有爭執,上開金 額並非均被上訴人支出,尚應扣除母親林蘇錦蓮每月領取 之老人年金與殘障津貼,此觀原判決記載『被告丙○○辯 稱「林蘇錦蓮每月可領老人年金及殘障補助金」』,原告 應有挪用林蘇錦蓮之上開年金及補助金」等語,足為明證 。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林蘇錦蓮自94年4月29日 開始領取老人年金每月3,000元,自95年7月14日開始領取 殘障津貼每月4,000元,僅辯稱林蘇錦蓮每月所花費之醫 療費用相當龐大,上開金錢根本不足支應云云,並空言否 認有挪用上開年金及補助金以支付林蘇錦蓮所需花費。惟 依據被上訴人97年2月18日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狀」之證一「大愛護理之家支出」明細表,其中95年 7月5日及95年8月22日各10,000元支出,備註欄皆記載由 老人年金支付,由此顯見被上訴人確有使用林蘇錦蓮之老 人年金與殘障津貼以支付相關費用。從而,原審認定前述 594,254元費用均為被上訴人代墊支出,顯有違誤,尚應 扣除林蘇錦蓮自94年起迄今所領取之老人年金與殘障津貼 。
⒉又林蘇錦蓮曾委託上訴人丁○○以原審被告林美娟之大眾 商業銀行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並將出售股票所得之250,00 0元,分別以60,000元及190,000元之銀行本票交予被上訴 人,用以支付林蘇錦蓮相關醫療生活費用,故而,原審認 定由被上訴人代墊支出之前述594,254元,另應扣除上開 林蘇錦蓮出售股票所得250, 000元。
⒊否認被上訴人所稱母親林蘇錦蓮託售股票250,000元是要



還給被上訴人代替父親林慶琛與訴外人楊明旺之債務。因 父親林慶琛與訴外人楊明旺間之債務,被上訴人已於93年 8月初處理完畢,而上開250,000元係分別於93年9月、94 年4月交予被上訴人,兩者無關,且上訴人丁○○配偶吳 銘正在和解當時有付出100,000元,如能抵債的話,上訴 人配偶吳銘正應會先扣下100,000元,剩餘再拿給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豈能拿母親林蘇錦蓮醫療費用作為抵債搪塞 ?
⒋母親林蘇錦蓮是重症患者,形同植物人,93年2月5日住進 大愛養護之家至今,並於95年11月13日開始每星期一、三 、五洗腎,至目前依然,為了減輕母親病痛,上訴人丁○ ○每天都到大愛養護之家照顧,幫忙灌食、換尿布、洗澡 、洗頭髮、抽痰、翻身、拍背等等,並陪同照護洗腎,因 不忍母親孤伶伶的坐在固定特殊輪椅上前往診所,及洗腎 過程中若有狀況,也會在第一時間處理,係基於親情,故 也無法外出工作,如被上訴人所言這是理所當然,不能扣 抵扶養費,那請問被上訴人,母親身體不適住進新樓醫院 時,日間由上訴人丁○○照顧,夜間被上訴人為什麼要聘 看護人員,醫院不是有護士小姐嗎?被上訴人身為林蘇錦 蓮的兒子,為母親付出醫療費用也是應該的,為什麼被上 訴人還要向嫁出去20多年的姊妹提告追討安養醫療費用, 且醫療費用上訴人丁○○也付出相當勞力,被上訴人所辯 ,顯有違常理。上訴人終年無怨無悔地照顧母親林蘇錦蓮 ,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丁○○,應與其他有工作收入且未 實際探視照顧母親之子女,同負二十四分之五之扶養費分 擔比例,難認為適當,上訴人丁○○部分應予酌減。 ⒌政府要撥殘障補助金給母親林蘇錦蓮,上訴人丁○○於94 年4月29日在臺南市○○路郵局開設帳戶,且開戶金200元 是上訴人丁○○支付,94年4月30日郵局存摺及印章就交 給被上訴人配偶劉貞妙接管運用,被上訴人所言95年7月 才接管郵局存摺不是事實,這筆款項是政府的德政,要補 助重殘者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不應拿來做其他用途。又母 親林蘇錦蓮郵局帳戶在94年10月11日被提領10,000元之事 ,經上訴人丁○○仔細回想,94年5月間上訴人丁○○曾 向愛恩特健康器材社購買一組床墊價格為12,000元,此款 項是上訴人丁○○先墊,所以94年10月11日該筆款項應是 由上訴人丁○○提領,領完後存摺及印章即交回被上訴人 之配偶劉貞妙
⒍母親所委託上訴人丁○○買賣股票款項,在83年至91年間 已花完,因當時家母身體還不錯,還債務、家庭開銷,全



由母親主導,91年以前所賣股款確實已用完。92年母親身 體開始有些不適且常進出醫院,交待股票所剩餘款用在母 親醫療費用。母親住院、回診等等,皆由被上訴人簽立同 意書,這是事實,被上訴人是兒子,且其平時作為強勢, 任何人都不敢介入。至於上訴人丁○○所提出關於600,00 0元買賣股票款項之使用明細,除了交給被上訴人250,000 元以外,其中關於還給阿姨的債務(含聯亞精密公司)共 計704,500元,到84年才還清,至於償還金額要從哪間銀 行出入,全由母親主張。
⒎父親林慶琛跟別人合夥營建業,經營不善,負債累累,為 了付建材款,用上訴人丁○○名義至第一銀行開立支票存 款戶,所開出支票沒有一張兌現,致使上訴人丁○○犯票 據罪而被通緝,若非上訴人丁○○配偶吳銘正體諒幫忙籌 款繳納罰鍰,至今恐怕還不能洗清罪名,且每天都有債務 人上門討債,母親可說天天以淚洗面,當時母親拜託上訴 人丁○○將上班所賺薪資先借娘家應急,待以後有錢再還 ,上訴人丁○○基於親情陸陸續續為娘家還債約12年,一 個月如以12,000元計,12年共還約1,728,000元,上訴人 無怨無悔,至82年間父親賣了地,除了償還他人債務外, 母親也還給上訴人1,000,000元,其後也還給被上訴人300 ,000 元。
⒏上訴人丁○○主張抵銷部分:
按親屬代為看護母親林蘇錦蓮之生活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然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故由上訴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 認屬代被上訴人及其他子女支付應分擔之費用,上訴人丁 ○○此部分之付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及其他子 女請求返還其利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 訴人主張抵銷。看護費用以一日l,000元計算,一個月為 30,000元,自93年8月起至95年8月止,共計25個月,則上 訴人丁○○看護母親林蘇錦蓮所付出之勞力,至少相當於 750,000萬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30,000元×25=750,00 0)。爰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中關於上訴人丁○○部分, 行使抵銷權,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大眾商業銀行存摺、 萬泰商業銀行支票、陳情書、剪報資料、光碟、照顧服務員 結業證明書、母親股票帳戶提領金額明細、石內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買賣股票款項支付被繼承人林蘇錦蓮醫療費用及用 品之明細表及收據、愛恩特健康器材社床墊收據、被上訴人



所寫便條、上訴人丁○○在73年間犯票據法繳納罰鍰收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3457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陳品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之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乙項第一點所記載 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自94年4月29日起領取林蘇錦蓮之老人年 金每月3,000元,並自95年7月14日起領取殘障津貼每月4,00 0元等語。但查被上訴人係於95年7月份起始接管林蘇錦蓮之 郵局存摺,自95年8月份起至97年7月份止,共提領110,000 元,於扣除前開被上訴人代墊先父林慶琛400,000元和解金 其中50,000元部分(按林蘇錦蓮股票所得250,000元+丁○ ○之配偶吳銘正支付支票100,000=350,000元,尚缺50,000 元,由被上訴人支付),僅餘51,000元;且被上訴人因資力 不足,為支付母親林蘇錦蓮之醫療生活費用,屢向外人調借 款項以為支應,因此須負擔龐大的利息支出,以母親林蘇錦 蓮每月所領取之老人年金或殘障津貼,實不足以補貼被上訴 人之借款利息,豈能還有盈餘可言。是上訴人所述,並非事 實。
㈡門牌「臺南市○○街○段183巷5號」建物原為母親林蘇錦蓮 及父親林慶琛之家族財產,現信託登記在原審被告林美娟及 上訴人丁○○配偶吳銘正二人名下,故系爭房屋對上訴人丁 ○○夫婦、林蘇錦蓮、林慶琛而言,確有直接利害關係。93 年間,前屋主楊明旺就系爭房屋過戶移轉登記產生債務糾紛 時,便要求上訴人丁○○夫婦及父親林慶琛須出面協調處理 ,嗣上訴人丁○○夫婦及林慶琛無法與對方達成調解,遂乃 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出面調解,最後雙方以400,000元成立和 解,而該筆費用亦係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事後訴外人吳銘 正才會支付被上訴人100,000元支票,並由上訴人丁○○出 賣母親林蘇錦蓮股票250,000元作為清償。倘系爭房屋之爭 議非家族糾紛,那與系爭房屋無關之被上訴人,何必代上訴 人丁○○夫婦及父親林慶琛等人出面與訴外人楊明旺協調處 理?又如被上訴人支付之400,000元與上訴人丁○○夫婦無 關,上訴人丁○○夫婦何必分別給付100,000元、250,000元 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丁○○亦從未給付被上訴人有關林蘇 錦蓮之扶養費用,何來上訴人丁○○於93年9月16日及94年3 月24日2次共給付被上訴人250,000元,係用於林蘇錦蓮扶養 費之用。
㈢上訴人丁○○陳稱其基於親情,親自照顧林蘇錦蓮之生活,



要求以此扣抵扶養費用云云。惟查,林蘇錦蓮因無法自行料 理生活起居,故由大愛護理之家全職負責照料,每日均須負 擔醫療照護費用,並不因上訴人丁○○親自照料林蘇錦蓮因 此減少;再者,上訴人丁○○身為林蘇錦蓮的女兒,其出於 自願照顧母親,本是理所當然,親情所致,豈能以此作為扣 抵扶養費之事由,故上開上訴人丁○○所辯顯無可採。母親 林蘇錦蓮現由大愛護理之家照顧,一切醫療及日常生活照料 全由大愛護理之家負責,並不因家屬基於親情在旁照料而有 所不同,費用也不因此有所減低,故上訴人丁○○陳稱其為 林蘇錦蓮擦拭身體、陪同洗腎等,要求給付看護費用云云, 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林蘇錦蓮在臺南市○ ○路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和解書、委託書、上訴人丁○ ○在刑事侵占案件所提答辯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保險 費暨壽貸利委託轉帳通知單、保險單借款借據、款項借用證 、大愛護理之家照護同意書、訴外人吳錦昌陳述書為證;及 聲請訊問證人庚○○、己○○、戊○○、甲○○。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林蘇錦蓮郵局帳戶 在94年10月11日現金提款10,000元之提款單。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慶琛、林蘇錦蓮係兩造、 原審其餘被告林炎焜、林美娟之父母親,訴外人林蘇錦蓮於 93 年間因腦中風、糖尿病併神經、網膜及腎病變致不能處 理自己之事務,於94年4月25日經鈞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並由訴外人林慶琛擔任其監護人。被上訴人自93年7月26 日起至95年9月1日止代為支出訴外人林蘇錦蓮之醫療照顧費 用合計594,254元,使負有扶養義務之其他子女即上訴人、 原審其餘被告林炎焜、林美娟受有免予支出扶養費用之利益 ,並因此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原審其餘被告林炎焜、林美娟返回 利益。查訴外人林蘇錦蓮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原審其餘被 告林炎焜、林美娟五人平均分擔,即118,850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原審 其餘被告林炎焜、林美娟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18,8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審其餘被告林炎焜、林美娟部分,經原審判決 後,未提出上訴,已告確定。又上訴人丙○○部分,就超過 99,042元,及自96年11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上 訴人丁○○部分,就超過61,079元,及自96年11月16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代為支出之訴外人林蘇錦蓮之醫療 照顧費用594,254元,並非全數由被上訴人支付,應扣除訴 外人林蘇錦蓮自94年4月29日起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3,000元 ,自95年7月14日起每月改領之殘障津貼4,000元。又訴外人 林蘇錦蓮曾委託上訴人丁○○以原審被告林美娟之大眾商業 銀行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並將出售股票所得之250,000元, 分別以60,000元及190,000元之銀行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用 以支付林蘇錦蓮相關醫療生活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金額扣除。上訴人丁○○自93年8月起至今為止,均前往 大愛護理之家看護訴外人林蘇錦蓮,其此部分之付出受有相 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 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及其他子女請求返還其利益,爰依民法 第33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看護費用以一日 l,000元計算,一個月為30,000元,自93年8月起至95年8月 止,共計25個月,則上訴人丁○○看護母親林蘇錦蓮所付出 之勞力,至少相當於750,000萬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30, 000元×25=750,000)。爰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中關於上訴 人丁○○部分,行使抵銷權。又訴外人林蘇錦蓮尚留有土地 、建物、黃金之財物,被上訴人目前亦占有使用訴外人林蘇 錦蓮名下建物土地,自應先予變賣、貸款或出租,所得款項 用以支付訴外人林蘇錦蓮醫療費用,不足部分再做打算,又 上訴人均無工作收入,應再酌減所分擔之扶養費比例等語, 資為抗辯,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林蘇錦蓮係兩造之母親。
㈡訴外人林蘇錦蓮於93年間因腦中風、糖尿病併神經、網膜及 腎病變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於94年4月25日經本院以94 年度禁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訴外人林蘇錦蓮之配 偶即訴外人林慶琛為訴外人林蘇錦蓮之法定監護人,訴外人 林慶琛在97年7月5日已經死亡。
㈢坐落臺南市○區○○○段652之92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 區○○○段1250建號三層樓房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街一段183巷6弄39號房屋),以及臺南市○區○○段19 78之14地號土地均係訴外人林蘇錦蓮所有。 ㈣訴外人林蘇錦蓮之配偶林慶琛約於十五年前變賣土地,得款 二千餘萬元,存放在原審被告林美娟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東 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 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三個帳戶



內。
㈤原審被告林美娟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現有存款餘額2,180元、華南銀行 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現有存 款餘額723元、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現有存款餘額1,574元。 ㈥原審被告林美娟曾於93年3月8日支付訴外人林蘇錦蓮入住大 愛護理之家之費用共22,035元。
㈦上訴人丁○○前曾支付訴外人林蘇錦蓮之養護費用301,073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所應審究者,即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 自93年7月26日起至95年9月1日止,有無陸續支付訴外人林 蘇錦蓮之養護費用594,254元,應否扣除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訴外人林蘇錦蓮自94年4月29日起領取每月3,000元老人年 金,自95年7月14日起領取每月4,000元殘障津貼?應扣除金 額為何?⒉訴外人林蘇錦蓮曾否委託上訴人丁○○以原審被 告林美娟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買賣股票,得款250,000元, 上訴人丁○○有無將250,000元支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訴 外人林蘇錦蓮看護生活開銷?應扣除之金額為何?⒊訴外人 林蘇錦蓮曾否以600,000元委託上訴人丁○○以林美娟之大 眾商業銀行帳戶買賣股票,長達十多年買賣均有獲利?獲利 金額為何?應扣除金額為何?㈡上訴人丁○○有無自93年8 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共計25個月看護訴外人林蘇錦蓮 ,訴外人林蘇錦蓮之全體扶養義務人是否獲有相當750,000 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丁○○得否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其 抵銷金額為何?㈢上訴人丙○○是否未同意將訴外人林蘇錦 蓮送至大愛護理之家?是否可拒絕支付大愛護理之家的相關 費用?㈣訴外人林蘇錦蓮在82、83年間有無將林慶琛變賣土 地所得,購買45兩黃金交付原審被告林美娟存放銀行保險箱 ?上訴人丙○○得否請求原審被告林美娟變賣上開黃金以支 付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㈤上訴人丙○○得否請求被上訴 人、原審被告林美娟、訴外人吳銘正處分訴外人林蘇錦蓮所 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652之92地號土地及其上1250 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街一段183巷6弄39號」建物、 以及信託登記原審被告林美娟及訴外人吳銘正名下之坐落臺 南市○區○○○段652之218、652之22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5132號、門牌「臺南市○區○○街一段183巷5號」建物,以 支付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㈥上訴人丁○○丙○○應分 擔扶養費之比例應否降低?應分擔之比例為何?茲將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血親卑 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訴外人林蘇錦蓮名下雖有坐落臺南市○區○○○段652之92 地號土地及其上1250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街一段18 3巷6弄39號」建物,以及臺南市○區○○段1978之14地號土 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上開坐落臺南市○區○○○段65 2之92地號土地及其上1250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街 一段183巷6弄39號」建物之登記謄本之記載,該土地建物均 設定有抵押權尚未塗銷,債權人為訴外人方水秋,且兩造於 原審均稱,訴外人林蘇錦蓮實際上積欠訴外人方水秋之債務 金額不明,若以謄本上所載債權金額為700,000元計算,系 爭房地之價值扣除債務後,殘餘價值可能不高,況縱使訴外 人林蘇錦蓮所積欠之債務未達700,000元,亦恐因系爭房地 設定有抵押權,要處分變現或貸款均有困難,實難認訴外人 林蘇錦蓮名下有上開土地建物即得維持生活。上訴人雖辯稱 上開抵押權之存續已逾除斥期間,得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云 云,然查,上開土地建物為訴外人林蘇錦蓮所有,而訴外人 林蘇錦蓮業經受禁治產宣告,其監護人林慶琛亦已死亡,目 前尚無監護人為其管理財產,自無法起訴請求之。又上開坐 落臺南市○區○○段1978之14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且訴外 人林蘇錦蓮之應有部分僅有8.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 告現值為20,000元,價值不高,自難以訴外人林蘇錦蓮擁有 該地即認其可維持自己之生活。再查坐落臺南市○區○○○ 段652之218、652之22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132號門牌「 臺南市○區○○街一段183巷5號」建物,實際上為訴外人林 蘇錦蓮所有而以原審被告林美娟、上訴人丁○○配偶即訴外 人吳銘正二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得請求返回所有權,惟訴外人林蘇錦蓮受禁治產宣告,其 監護人林慶琛已死亡,目前無監護人為其管理財產,自無法 起訴請求之。因之訴外人林蘇錦蓮名下雖有上開財產,然因 已無監護人為其管理收益或處分或起訴主張權利,事實上訴 外人林蘇錦蓮未能由上開財產取得任何可供支配之所得或現 金,以支付平日自身之安養及醫療費用。又訴外人林蘇錦蓮 雖自94年4月29日起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000元,自95年7月1 4日起每月改領殘障津貼4,000元,此有訴外人林蘇錦蓮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憑,惟因金額微薄,而訴外人林蘇錦蓮 平日所須之養護、醫療費用龐大,是亦難認訴外人林蘇錦蓮 領有上開津貼即得據以維持生活。因之,訴外人林蘇錦蓮確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林蘇錦蓮自 有受扶養之權利,應堪認定。兩造、原審被告林炎焜、丙○ ○既為訴外人林蘇錦蓮之子女,為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 上開規定對訴外人林蘇錦蓮即負有扶養之義務。 ㈢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 1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 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 ,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798號著有判例。是同理,配偶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 ,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 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㈣查本件依原審所附訴外人林蘇錦蓮之配偶即訴外人林慶琛之 財產資料顯示,訴外人林慶琛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1397及1397之1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56分之7,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第176-193頁可參,惟訴外人林慶 琛對於上開土地之持分面積不大,總價值亦不高,且共有人 眾多,恐難以處分以扶養訴外人林蘇錦蓮,是尚難以訴外人 林慶琛名下有上開二筆土地即認其有能力扶養訴外人林蘇錦 蓮。又兩造均稱訴外人林慶琛十五年前出賣祖產有得款二千 多萬元,並以原審被告林美娟之名義存款,惟該些存款究係 由何人管理運用,兩造各說各話,難以認定,而經原審函查 原審被告林美娟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現有存款餘額2,180元、華南銀 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現有 存款餘額723元、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現有存款餘額1,574元等情,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林慶琛於原審亦證稱其於十多年前出



賣祖產之款項已無所剩(見原審卷第265頁),足見訴外人 林慶琛縱使於十五年前有出賣祖產得款二千多萬元,目前亦 已所剩無幾,自難以訴外人林慶琛曾出賣祖產得款即認訴外 人林慶琛有扶養訴外人林蘇錦蓮之能力。此外,訴外人林慶 琛並無其他財產,亦無工作收入,且於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 代墊支付訴外人林蘇錦蓮安養醫療費用之期間,訴外人林慶 琛雖尚在世,惟已年邁,又罹患肝癌及肝硬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附於原審卷第272頁可考, 堪認訴外人林慶琛亦須倚靠子女扶養,其並無扶養訴外人林 蘇錦蓮之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訴外人林慶琛應可免除支付 訴外人林蘇錦蓮扶養費之義務。
㈤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兩造 、原審被告林炎焜、林美娟應分擔訴外人林蘇錦蓮扶養費之 比例,應依兩造各自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 查:被上訴人為電鍍工人,每月收入約二萬元許,名下有一 萬多元之存款,1996年產汽車一輛,此外並無不動產,而上 訴人丁○○沒有工作收入,名下有萬泰銀行之存款六千元許 ,並持有二十二家公司之股票、十一筆投資及1999年產汽車 一輛,此外並無其他不動產;上訴人丙○○沒有工作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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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