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46號
ILDM,89,訴,246,20020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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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七三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號、八
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紙幣,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附表四所示變造證件上之辛○○照片各壹張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之吳鴻裕印文壹枚、偽造「吳鴻裕」印章壹枚及附表五所示之發票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紙幣、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附表四所示變造證件上之辛○○照片各壹張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之吳鴻裕印文壹枚、偽造「吳鴻裕」印章壹枚及附表五所示之發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底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純精加油站,向綽號 「宏章」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得面額新臺幣一 千元之偽造紙幣六十六張及面額美金一元之偽造紙幣一張。辛○○明知該成年男 子交付者係偽造之千元紙幣,仍予收執,並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概括犯意,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先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檳榔攤持上開偽造 之千元紙幣一張,交由坐於駕駛座右方不知情之未○○,欲購買香煙,因該檳榔 攤老闆無零錢可找,因而未遂,又在宜蘭縣礁溪鄉○○路四號之檳榔攤,持上開 偽造之千元紙幣一張,交由坐於駕駛座右方不知情之未○○轉手交予己○○購買 價格四十五元之七星香煙一包,致己○○因而找付九百五十五元,辛○○得手後 ,又在宜蘭縣頭城鎮○○路一三九號之檳榔攤,以上開方式行使千元偽鈔一張, 向戊○○購買價格一百元之七星香煙一包及白長壽二包,致戊○○因而找付九百 元,辛○○得手後即離開該攤位;又於不詳處所收受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千 元紙幣五張,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嗣己○○、戊○○發覺係偽鈔,因而 報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新臺幣仟元偽鈔共計六十七張及 美金一元偽鈔一張。
二、辛○○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之純精加油站,明知綽號 「宏章」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吳鴻裕身份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經仍收受之,並 與綽號「宏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 犯意,由辛○○將自己之照片一張交予綽號「宏章」之男子,並由該男子換貼上 辛○○之照片,變造吳鴻裕之身分證,復由辛○○持該變造之身分證,與綽號「 宏章」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之小弟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不詳年籍姓名之小弟於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冒名填寫吳鴻裕



資料,並由該不詳年籍姓名之小弟偽刻「吳鴻裕」印章蓋用印文,持向郵局行使 申請辦理郵政存簿儲金,而使郵局誤以為係真正名義人申請,而交付郵政儲金存 摺一本予辛○○,足生損害於郵局對於申請人身份之正確性及吳鴻裕。三、辛○○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宜蘭縣羅東鎮保齡球館,拾獲辰○○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六日在宜蘭市○○路十五號遭竊之駕照、郵政儲金金融卡、世華銀行金融卡 、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人壽、匯通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壬○○ 遺失之身份證(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行照(已滅失)各一張,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在羅東鎮之不詳處所,將上開辰○○之駕照 換貼自己之相片,以變造辰○○之駕照,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持上開變造之 辰○○駕照,至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一五號之大成當鋪典當其所有之金戒 指一只,並以上開變造之辰○○駕照使楊煌諒登記於當鋪之紀錄簿內,而持以行 使,足生損害於上開當鋪對於典當身份資料之正確性及辰○○。四、辛○○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基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偽造已中獎之玉嵐實業 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號碼為BT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張,由辛○○持 明知為來路不明已遭乙○○換貼辛○○相片之羅聖民身份證一張,至位於宜蘭市 之合作金庫宜蘭支庫換取獎金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及變造之身份證,欲以 此使該合作金庫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中獎之發票而支付獎金四千元,嗣因 合作金庫人員發覺而未遂,因而報警查獲。
五、辛○○明知寅○○所交付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身分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持上開之身分證件,先後假冒附表三所示之人名義填寫臺 灣大哥大及和信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於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附表三所示 之簽名,偽造其為申請人之申請書,行使交付於承辦人,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及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 公司),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辛○○自己及不詳姓名之友人使 用。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及和信電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申請名義人撥 用電話,而陸續多次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臺灣大 哥大電信公司、和信電信公司。辛○○及其不詳姓名之友人因而於上開期間享有 相當於二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之免費通話不法利益。六、辛○○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基於上開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酉○○所交付之 中興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付款、發票人吳武順、支票號碼AUT0000000號 、面額二萬元之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執票人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 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羅東鎮○○路四十七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之贓物,並於 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掛失止付),竟仍收受之,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由不知情之 游美琴,持上開支票至匯通銀行新店分行提示付款,因該支票已掛失止付而遭退 票,而查知上情。
七、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犯罪事實一之收受偽造之紙幣六十六張及偽造美金一元並持 以行使之事實、犯罪事實二、三、五、六之事實及犯罪事實四持偽造之發票兌領 獎金未遂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之持有偽造之紙幣五張有行 使之意圖及對於犯罪事實四否認其知悉為偽造之發票,辯稱:八十九年十月十八 日我被查獲的五張千元偽鈔,我是放在家裡,我都沒有拿去使用‧‧‧我不知道 那發票是偽造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己○○、辰○○、丙○○、癸○○、甲○○ 、庚○○、午○○、丑○○、卯○○、顏倉燻、巳○○於警訊、偵查中指述 明確,並經證人藍文宏簡國軒林正東、楊煌諒、林來發、莊明修、游美 琴、呂清鎮於警訊證述及證人乙○○、寅○○、酉○○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 確,且有偽造之千元紙幣六十七張、偽造之美金一元一張、臺灣大哥大行動 電話申請書四紙(含SIM卡四張)扣案可資憑佐,復有吳鴻裕身份證影本、 郵政存簿儲金申請書、存簿影本、贓物領據、壬○○身份證影本、辰○○駕 照、信用卡影本、羅聖民身份證影本、玉嵐公司統一發票、當鋪登記紀錄、 典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大哥大 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函及所附行動電話費帳單、臺灣大哥大九十一年三月十五 日函及所附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和信電信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函及所附行動電話申請書附卷可稽,扣案之偽鈔六十七張及玉嵐公司發票一 張,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及宜蘭縣稅捐稽徵處鑑定之結果 ,均係偽造之紙幣、發票,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 一年二月六日鑑定報告、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函及宜蘭縣 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對於扣案之偽造紙幣五張(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二一九號),並 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惟被告既坦認上開偽造之紙幣五張中有二張係由「宏 章」所交付,並曾將「宏章」所交付之偽造紙幣持以行使,則顯見其明知上 開紙幣為偽造之紙幣,而將之收受而藏放於家中,當有供行使之用意甚明, 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復辯稱不知所持以兌領之統一發票係遭偽造之發票, 惟被告將上開統一發票持以行使,係使用變造之羅聖民身份證前往兌領,而 該變造之身分證為被告持自己之相片交由證人乙○○換貼於羅聖民之身份證 上,加以變造而成,則被告若果不知上開玉嵐公司之統一發票係偽造,何以 不持自己之身份證前往兌領,反而持變造之他人身份證兌領,足見被告當已 明知該統一發票為偽造,故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偽造之統一發票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而被告辛○○持偽造之統一發票前往合作金 庫兌領獎金,欲使合作金庫宜蘭支庫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獎金四千元,以此 方式詐取四千元,惟為合作金庫宜蘭支庫之行員發現,因而未致結果行為之發生 ,係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未遂罪;又被告持他人之身分證偽造他 人名義製作之申請書,向電信公司申設行動電話,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通 話服務,被告及其不詳姓名之友人因而獲取免費撥打行動電話通信之利益;又明 知為偽造之千元紙幣,仍同意價購,並持以行使購物,復曾於宜蘭縣礁溪鄉○○



○路檳榔攤購物而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其偽造署名及 偽刻印章之作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該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宏章」就 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小弟就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被 告與證人乙○○就附表一編號四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紙幣、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收受贓物 、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分 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收受 贓物、連續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紙幣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行使偽造發票詐欺犯行及行使偽造紙幣犯 行之實施,均未致結果之發生,為未遂犯,分別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一之收受偽造之千元紙幣 六十六張、美金一元一張及持以行使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提起公訴, 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收受偽 造之紙幣五張及犯罪事實四、五、六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且經公訴人併案,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 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至證人乙○○與被告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四之犯罪事 實部分,應由檢察官就證人乙○○之部分,另行偵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行為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附表二所示之紙幣,係偽造之通用紙幣,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沒收,雖有 四張偽造之紙幣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予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之 偽造署押、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之吳鴻裕印文一枚及偽造之吳鴻裕印 章,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而偽造吳鴻裕之印章尚不能證明已滅失,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所示之變造 證件上之辛○○之照片各一張,均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陳在卷,為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五所 示之發票,為被告所有並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雖未扣案, 惟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鄭 貽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憲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 │
├───┼───┼────────────┼───────┼───────┤
│一 │89、3 │辛○○以一萬元向「宏章」│偽鈔扣案62張 │刑法第一百九十│
│ │月底 │買千元偽鈔66張及美金偽鈔│扣案偽造美金一│六條第一項、第│
│ │ │一元,持偽鈔由未○○轉手│元一張 │三項 │
│ │ │至檳榔攤購物,加以行使,│扣案偽鈔五張 │ │
│ │ │復收受千元偽鈔五張 │證人:簡國軒 │ │
│ │ │ │被害人:戊○○│ │
│ │ │ │被害人:己○○│ │
│ │ │ │贓物領據 │ │
├───┼───┼────────────┼───────┼───────┤
│二 │89、3 │與「宏章」共同將吳鴻裕之│存簿 │刑法第二百十六│
│ │月底 │身分證換貼辛○○之相片並│郵政存簿儲金申│條、二百十二條│
│ │ │由辛○○與不詳年籍之小弟│請書 │、二百十條、二│
│ │ │共同申請郵政儲金存簿,並│ │百十七條第一項│
│ │ │偽刻吳鴻裕之印章蓋用印文│ │、第二百十二條│
│ │ │,持以行使 │ │、第三百四十九│
│ │ │ │ │條第一項 │
├───┼───┼────────────┼───────┼───────┤
│三 │89、4 │拾獲辰○○駕照、郵政儲金│被害人:辰○○│刑法第三百三十│
│ │、22 │及世華金融卡、花旗、中信│證人:林正東 │七條、第二百十│
│ │ │信用卡各一張、國泰匯通信│證人:楊煌諒 │六條、第二百十│
│ │ │用卡二張及壬○○身份證、│贓物領據 │二條 │
│ │ │行照 │壬○○身份證 │ │
│ │ │持變造之辰○○駕照至當鋪│辰○○駕照 │ │
│ │ │典當 │辰○○信用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89、9 │持羅聖民之身分證(經換貼│羅聖民身份證 │刑法第三百四十│
│ │、29 │林之照片)及偽造之玉嵐公│玉嵐公司發票 │九條第一項、第│




│ │ │司發票(BT00000000) │(BT00000000)│二百十六條、第│
│ │ │領取獎金(與乙○○共同)│證人:林來發 │二百十條、第二│
│ │ │ │證人:莊明修 │百十二條、第三│
│ │ │ │ │百三十九條第一│
│ │ │ │ │項、第三項 │
├───┼───┼────────────┼───────┼───────┤
│五 │ │自寅○○處收受丙○○、陳│被害人等: │刑法第二百十六│
│ │ │美秀、甲○○、午○○(林│丙○○ │條、第二百十條│
│ │ │佳瑤、張銘展、林淑惠)黃│癸○○ │、第三百三十九│
│ │ │崇仁、盧常受、顏倉燻等人│甲○○ │條第二項、第三│
│ │ │之身分證件,並申請如附表│庚○○ │百四十九條第一│
│ │ │三所示之行動電話 │午○○ │項 │
│ │ │ │丑○○ │ │
│ │ │ │卯○○ │ │
│ │ │ │申○○ │ │
├───┼───┼────────────┼───────┼───────┤
│六 │89、7 │辛○○明知酉○○交付之支│被害人巳○○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票係贓物,仍收受之 │證人酉○○、 │九條第一項 │
│ │ │ │子○○ │ │
└───┴───┴────────────┴───────┴───────┘
附表二
辛○○持有偽造之紙幣
編號 面額 票號 張數
一 新臺幣一千元 DA122003GD 六十一張(另有四張未扣案) 二 新臺幣一千元 DO583140AV 一張
三 新臺幣一千元 FN938991XG 二張
FN157866UJ 一張
DP307042CY 二張
附表三
辛○○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
┌───┬─────┬───────┬──────┬──────┬────┐
│編號 │申請名義人│行動電話號碼 │公司名稱及 │偽造署押 │欠繳 │
│ │ │ │申請時間 │ │ │
├───┼─────┼───────┼──────┼──────┼────┤
│一 │甲○○ │ 0000000000 │臺灣大哥大 │甲○○二枚 │984元 │
│ │ │ │89、2、22 │ │ │
├───┼─────┼───────┼──────┼──────┼────┤
│二 │甲○○ │ 0000000000 │臺灣大哥大 │甲○○二枚 │2096元 │
│ │ │ │89、2、22 │ │ │
├───┼─────┼───────┼──────┼──────┼────┤




│三 │丙○○ │ 0000000000 │臺灣大哥大 │丙○○二枚 │ │
│ │ │ │89、1、31 │ │ │
├───┼─────┼───────┼──────┼──────┼────┤
│四 │丙○○ │ 0000000000 │臺灣大哥大 │丙○○二枚 │ │
│ │ │ │89、2、1 │ │ │
├───┼─────┼───────┼──────┼──────┼────┤
│五 │丙○○ │ 0000000000 │臺灣大哥大 │丙○○二枚 │ │
│ │ │ │89、1、22 │ │ │
├───┼─────┼───────┼──────┼──────┼────┤
│六 │顏倉燻 │ 0000000000 │臺灣大哥大 │顏倉燻一枚 │ │
│ │ │ │87、8、8 │ │ │
├───┼─────┼───────┼──────┼──────┼────┤
│七 │顏倉燻 │ 0000000000 │臺灣大哥大 │顏倉燻二枚 │ │
│ │ │ │89、5、10 │ │ │
├───┼─────┼───────┼──────┼──────┼────┤
│八 │癸○○ │ 0000000000 │臺灣大哥大 │癸○○二枚 │ │
│ │ │ │89、3、18 │ │ │
├───┼─────┼───────┼──────┼──────┼────┤
│九 │丙○○ │ 0000000000 │ 和信 │丙○○一枚 │5056元 │
│ │ │ │88、8、17 │ │ │
├───┼─────┼───────┼──────┼──────┼────┤
│十 │丙○○ │ 0000000000 │ 和信 │丙○○一枚 │7370元 │
│ │ │ │88、4、14 │ │ │
├───┼─────┼───────┼──────┼──────┼────┤
│十一 │丙○○ │ 0000000000 │ 和信 │丙○○一枚 │1321元 │
│ │ │ │90、11、20 │ │ │
├───┼─────┼───────┼──────┼──────┼────┤
│十二 │丙○○ │ 0000000000 │ 和信 │丙○○一枚 │ │
│ │ │ │90、8、21 │ │ │
├───┼─────┼───────┼──────┼──────┼────┤
│十三 │庚○○ │ 0000000000 │ 和信 │庚○○一枚 │ │
│ │ │ │90、4、27 │ │ │
├───┼─────┼───────┼──────┼──────┼────┤
│十四 │癸○○ │ 0000000000 │ 和信 │癸○○一枚 │ │
│ │ │ │88、8、13 │ │ │
├───┼─────┼───────┼──────┼──────┼────┤
│十五 │江方達 │ 0000000000 │ 和信 │甲○○一枚 │4748元 │
│ │ │ │88、9、20 │ │ │
├───┼─────┼───────┼──────┼──────┼────┤
│十六 │丙○○ │ 0000000000 │臺灣大哥大 │丙○○一枚 │ │




│ │ │ │89、1、28 │ │ │
├───┼─────┼───────┼──────┼──────┼────┤
│十七 │丙○○ │ 0000000000 │臺灣大哥大 │丙○○一枚 │ │
│ │ │ │89、1、28 │ │ │
├───┼─────┼───────┼──────┼──────┼────┤
│十八 │丑○○ │ 0000000000 │臺灣大哥大 │丑○○一枚 │ │
│ │ │ │89、1、28 │ │ │
├───┼─────┼───────┼──────┼──────┼────┤
│十九 │卯○○ │ 0000000000 │臺灣大哥大 │卯○○一枚 │ │
│ │ │ │89、1、28 │ │ │
└───┴─────┴───────┴──────┴──────┴────┘
附表四
變造之身分證
編號 遭變造者 應沒收物
吳鴻裕身份證 辛○○之照片一張
二 辰○○駕照 辛○○之照片一張
三 羅聖民身份證 辛○○之照片一張
附表五
偽造之發票
發票號碼 公司名稱
BT00000000 玉嵐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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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