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565號
TNDV,97,婚,565,2009020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565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3年11月15日,經台南市南北坊國際婚姻 公司介紹,在越南結婚,結婚花費約新台幣(下同)32萬元, 雙方結婚開始並無感情基礎,又結婚迄今將近4年來,除思想 、生活習慣、個性不合外,且尚未生育子女,基於雙方漸行漸 遠,已無心共同生活,爰提出離婚理由如下:
⒈被告無心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於94年1月28日結婚入境後, 94年4月至95年4月在百副公司、95年5月至95年10月在東帝龍 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至97年5月在毅承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工作所得悉數寄回越南,來台灣將近4年,每年均回去越南 ,並無心在台灣長住久居打算,此有銀行匯款紀錄、一銀、合 庫銀行存摺影本可憑,被告在台居留滿3年後,未經原告同意 ,急於委託旅行社辦理身分證,此有歸仁戶政事務所、台南縣 政府公文影本可憑;雙方協議於97年8月22日店面轉讓日時, 被告表明待取得身分證後即離婚,基此被告敘明來台目的是取 得身分證、賺取新台幣,無心與原告生活,請法官於被告取得 身分證後准予離婚。
⒉債留原告、人財二空:被告來台工作3年餘後,即嫌工廠工資 過低,吵鬧要求開小吃店圖謀經商快速致富,原告在被告一再 吵鬧要求下,不得不答應,雙方言明共同出資約22萬元 ( 由 原告出面向親友借錢約12萬元、被告出資10萬元),被告遂於 97年5月於歸仁鄉○○路○段300號開設香河越南美食,未料小 吃店營業約3個月 (97年8月22日)就將店面轉讓他人,轉讓時 ,被告不顧當初雙方共同出資情形,將轉讓金及房屋押金,合 計約22萬元全數捲款離去,原告不甘財務損失,於97年10月14 日向歸仁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財務糾紛調解,被告不肯出面,而 調解不成,迄今原告尚未拿到半毛錢。又被告自97年5月開始 經營越南美食後,就以店面工作忙碌為由,開始未返回家中居 住 (住家至店面約2,500公尺,車程約10分鐘,被告已有機車



代步),雖經原告再三告誡必須回家居住,惟被告一再拖延不 願回家;又經營店面之後,被告之男女關係混亂,在外租屋與 他人同居,原告不甘人財二空、被騙,乃報請移民署專勤隊協 尋。
⒊被告男女關係混亂、生活異常,被告在經營越南美食期間,在 外面結交多位異性朋友,且在深夜有多次通話紀錄異常約140 通。被告在店面打烊之後,生活異常,列舉數例如下:⑴97年7月29日22時30分,被告外出約會,原告在門外等候至97 年7月30日2時仍未見人影。
⑵97年8月17日凌晨4時30分,被告跟四位異性朋友在台南市黃金 海岸附近遊盪 (原告同事姜先生看見)。
⑶97年8月19日下午4時30分,被告在高雄興達港跟一位異性朋友 有親密關係 (原告朋友許先生看見)。
⑷97年8月20日晚上11時30分,拉下電動鐵門,在店內跟楊先生 約會,當日原告有報警。
㈡被告經營越南店之前在工廠上班,原告每月實領47,000元,發 薪日領8,000至10,000元給被告買菜等,租用店面等事宜亦明 確告知是借款,此時夫妻感情是好的話又何必借據。被告自開 店以來,打烊之後,均未返家。故原告於97年6月23日以陳情 書郵寄台南縣移民署專勤隊,轄區沈俊呈先生於97年8月18日 下午2點到府查訪,不符合居留證上之居留事由及居留住址, 並註記婚姻異常。原告每天下班後或例假日均會到店裡幫忙, 包括中午送便當到工廠、整理桌面、拖地板、倒垃圾、清潔廁 所、上菜及跑腿等,營業期間並未向被告拿過一毛錢,請友人 喝酒亦是自掏腰包並無白吃白喝等情形。被告母親於97年6月 18日入境,至今已超過依親居留期限,多次告知超過一個月會 罰錢並列管。被告將店面轉讓他人、洽談金額等,原告完全不 知情,於97年8月23日早上到店裡才發現對方來交接,被告不 顧當初雙方共同出資情形及未經同意從住家拿到店裡的餐具等 。原告不甘財物損失,向歸仁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財務糾紛調解 。97年8月6日雙方協議離婚,雙方同意分居並拿到臺灣身分證 才離婚。被告無意維持婚姻,實無必要繼續再一起。且店面轉 讓後,被告不知去向,原告於97年9月25日向台南縣移民署報 專勤隊報請協尋行方不明人口,97年11月4日在台南市第五分 局尋獲送到台南市移民署專勤隊,撤銷協尋人口後,亦不願返 家,原告於97年11月6日向台南縣移民署專勤隊再報請協尋。 97年8月24日凌晨50分,被告喝酒醉回家挑釁,大聲吵鬧、妨 礙住家安寧,遭人檢舉,巡邏警車到場,原告僅告知警察,已 向法院訴請離婚。被告無心與原告共同生活,男女關係複雜, 不守婦道且生活異常,造成長期精神上痛苦,家族名聲受影響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㈢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自93年11月15日結婚後,感情確實非常融洽,此亦為原告 所不否認。茲因被告來台多年,已熟悉台灣生活環境,手藝又 不錯,故欲經營越南美食店以貼補家用,亦獲原告贊成及協助 ,故租用店面、裝潢、購置物品等事宜,都是由原告一手包辦 ,並非被告自行在外租屋經營。開幕初始,原告亦時常至店裡 喝酒,或請友人喝酒,但因美食店是小本經營,原告請友人來 喝酒,被告又不好意思向友人收錢,所以被告就向原告說不要 常請朋友來喝酒,不料此後原告即不再來店裡,也開始對被告 兇。之後幾次因被告營業時間較晚太累,被告偶爾會與母親住 在店內 (被告之母親由被告接來台灣,住在店內幫忙),原告 可能因此心理不舒服,兩造亦曾吵過幾次架,詎原告竟因此拒 絕讓被告回家。後被告為避免因經營美食店成為夫妻吵架之因 ,故已將美食店結束營業,但原告仍拒絕讓被告回家。被告多 次以電話或親自回到家門口,要求原告開門讓被告回家,但均 遭原告拒絕,被告無奈之餘,只得請求友人陪同,3次由鄰近 派出所警員陪同回家,想試看看可否在警員勸諭下,讓被告回 家,但原告均拒不開門,並向被告表示該房子已贈與原告兒子 ,原告兒子可以把被告趕出去不讓被告住,故顯係原告排拒被 告,不願與被告共同居住,非被告不願回家履行同居義務,被 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被告並無拋夫離家不歸等情,原 告請求離婚,洵屬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94年1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此有本 院調閱原告戶籍資料在卷供參,兩造雖均稱結婚日期為93年11 月15日,核與戶籍資料所載有出入,應以戶籍資料所載為本, 先此敘明。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行為,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惟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爰就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心與伊共同生活,婚後工作所得悉數寄回越南 ,且婚後每年返回越南,無心在台居留等語,此固據提出萬泰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賣匯水單各1 紙、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單2紙、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8 紙為證,經審視上開匯款單所載匯款人,除國泰世華銀行及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匯款人為被告外,其餘匯款人均為原告;又 查由原告匯款之款項,均係被告工作所得,而由原告代為匯出



予被告越南家人,此為原告所陳述明確;以此,原告既代被告 匯款予被告家人,顯然當初業已同意被告之舉,則伊初始既未 表達拒絕之意,甚且協助被告匯款,嗣後又以此指摘被告,難 謂有據。何況被告於出嫁原告時,年僅22歲,正值花樣年華, 若無特殊緣故,被告殊無離鄉背井,遠嫁年長25歲,且風俗、 語言均相異之異國人士;而越南國經濟狀況不如台灣,此為人 所共知,是可信被告當係為尋求更優渥之經濟環境,始甘願遠 渡重洋,締結異國婚姻,否則儘可留在越南覓得生活習性、年 紀均相當之結婚對象;而原告對被告同意與伊結婚之心思,亦 無不知之理,則兩造在考量彼此之需求後,同意締結姻緣,婚 後對他造之需求自應予體諒,故原告指責被告匯款予經濟條件 較差之家人,難認有理。且結婚雖係男女離開原來家庭,而共 組一新家庭,然此非謂任一方即全然斷絕與原來家庭之關係, 此從我國民間習俗,特重視農曆除夕回家團圓,縱係出嫁女兒 ,初二亦必攜家帶眷返娘家團聚,即知縱然已出嫁,然與娘家 關係仍無法割捨,是被告縱然匯款資助家人,或返家探視,乃 為人之常情,更為孝親之表現,只要不影響婚姻生活,則任一 方均應予體諒,尚難遽謂係被告無心與原告居留之表現。加以 被告所匯之款項,乃其工作所得,依法被告就此本有處分之權 ,而如何使用、處分,此隨各人用錢觀念而異,實難強予規範 ,縱被告用於享樂,亦難嚴責,何況被告將一己積攢之積蓄匯 予家人,既未動用原告之金錢,亦無損於何人利益,反足以改 善家人生活,自不足以非難。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台居留滿3年後,急於委託旅行社辦理身分 證,故被告來台目的是取得身分證,而無心與伊生活等語;惟 被告遠嫁予長其25歲之原告,其目的在掙脫經濟不佳之困境, 此實可體諒,已見前述;而身分證乃表彰國民身分之證明,是 若能順利申辦,即可享有與我國人民相同之權利,此於經濟條 件之改善乃大有助益,是被告急於取得身分證,自屬當然,而 此舉與婚姻生活之維持併行不悖,原告以被告目的是取得身分 證,而主張被告無心與伊生活云云,亦嫌擅斷。⒊原告另以被告來台工作3年餘,即嫌工廠工資過低,吵鬧要求 開小吃店圖謀經商欲快速致富,原告在被告一再吵鬧要求下, 不得不答應,雙方言明共同出資約22萬元,由伊向親友借錢約 12萬元、被告出資10萬元,被告遂於97年5月開設香河越南美 食,未料小吃店營業約3個月就將店面轉讓他人,轉讓他人時 ,不顧當初雙方共同出資情形,將轉讓金及房屋押金合計約22 萬元全數捲款離去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吵鬧要求開小吃店圖 謀經商快速致富一節,既無證據為憑,尚難認定;且原告既自 承伊出面向親友借貸12萬元,顯係同意被告開店之舉,否則原



告儘可袖手旁觀,殊無更向親友舉債支應之理。又原告主張被 告於開店3個月即將店面轉讓他人,此與被告所述該店係於97 年8月24日結束營業之時間,大致相符,是該店係於97年8月24 日轉讓,應可認定。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捲款潛逃,然當初開店 時原告、被告分別出資12萬、10萬元 (被告另主張向朋友借貸 11萬元,然此金額於店面轉讓後仍須返還債權人,實際上被告 仍無法保有此款項,故此一款項可略而不論),而被告既係開 店後未久即轉讓,顯係經營不佳,否則不必棄此賺錢良機而頂 讓,故可推論被告頂讓後,扣除返還債權人款項,所取得之金 額必少於當初兩造所出資金,則以兩造出資金額不高,扣除開 店、轉讓之損失,實際原告出資之金額所剩不高。而夫妻一體 ,本有通財之義,且從原告自承伊工作為歸南國小總務科辦事 員,每月薪資達47,000元,收入不低,以原告出資額12萬元, 尚不足3個月薪資,若再扣除轉讓損失,所餘金額較諸原告薪 資,實難認為鉅款,本無輜銖必較之理,是以原告出資之金額 ,扣除損失後之餘額,實已不多,縱使被告未歸還,亦與捲款 潛逃有別。參以被告自承該店係於97年8月24日結束營業,惟 本件原告於97年8月8日訴請離婚,此有原告起訴狀所蓋法院收 狀章可憑,此後原告即遣伊子宋偉立將被告衣物拿到被告店裡 ,之後被告即無法進入原告住所,被告要回去亦遭原告以兩造 已有離婚訴訟而拒絕,此據證人宋偉立證述明確,是本件被告 係遭原告拒絕入門,非故意潛逃,原告以被告捲款潛逃,顯係 誇大之詞。
⒋原告另以被告自經營越南美食店後,就以店面工作忙碌為由, 開始未返回家中居住,經伊再三告誡必須回家居住,惟被告一 再拖延不願回家等語;然據證人宋偉立證述:「約五月開店時 ,被告就很少回來,一星期可能回來二、三次而已,原因可能 是因為開店比較忙。」「(被告從開店以後就比較少回來,還 是之前就比較少回來?)開店之後就比較少,至於原因的話, 應該就只是開店比較忙。」以此,被告於開店之後,並無全未 返家之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經營美食店後即以店面工作忙碌 為由,未返回家中居住,核與證人宋偉立所述不符,自不可信 ;至證人證述被告一星期返家二、三次而已等語,然被告初始 營業,尚未熟練,故不免忙亂,其因此而疏於返家,乃情有可 原,此從證人宋偉立亦證述被告係於開店後較少返家,而原因 是開店比較忙等語,即可見被告因係忙於店務始減少返家;另 參原告自承伊曾跟被告說晚上十點就要打烊等語,亦可知被告 打烊時間當已深夜,則被告因開店所需,較少返回住處,乃不 得不然,自難苛咎。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男女關係混亂、生活異常,被告在經營越南美



食期間,在外面結交多位異性朋友,且在深夜有多次通話紀錄 異常約140通,又在外租屋與他人同居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 男女關係混亂、生活異常,並無證據為證;而主張被告結交異 性朋友,深夜有多次通話紀錄異常約140通一情,則據提出以 原告名義申辦,而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1 份為憑;惟原告所提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確於深夜、凌晨 時通話,然尚不得據以推定被告有原告所稱男女關係混亂、生 活異常之情事;何況原告所提通聯紀錄顯示深夜通話之期間, 乃自97年5月22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期間跨91日,以原告所 述140通電話計算,平均一日不及2通,以此通話頻率,自難認 有何不當;參以被告係經營小吃店,而營業時間至晚上10時以 後,此已見前述,故被告工作時間較晚,非正常朝九晚五之上 班族可比,則其於深夜打烊後,趁休息時間與友人通話,亦屬 常情,是原告以此指摘被告男女關係混亂、生活異常,亦屬無 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在外與他人同居等語,惟原告嗣後改稱所 指被告與人同居,係指被告沒有住家裡,在外面住等語。而依 文義,與人同居,必需二人以上同住一處,乃原告僅以被告在 外住,即強謂被告與人同居,實與同居之義不符,原告無端指 控,自不值一駁。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生活異常,主要係以被告於97年7月29日22時 30分,外出約會,伊在門外等候至97年7月30日2時仍未見人影 ;97年8月17日凌晨4時30分,被告跟四位異性朋友在台南市黃 金海岸附近遊盪;97年8月19日下午4時30分,被告在高雄興達 港跟一位異性朋友有親密關係;及97年8月20日晚上11時30分 ,被告拉下電動鐵門,在店內跟楊先生約會,當日伊並有報警 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29日外出約會,並無證據為 證;縱被告外出,惟原告就被告約會對象為何人,亦未述明, 則此一主張,自難憑採;再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19日晚上 與異性朋友在興達港有親密關係,惟被告僅坦承曾由女性友人 載往興達港,然否認與異性友人共遊,而原告雖主張伊朋友許 先生親見此事,惟所稱許先生自始未出庭作證,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為憑,則原告主張被告與異性友人在興達港有親密舉動, 亦難採信。另主張被告於97年8月17日凌晨與四位異性朋友在 黃金海岸遊盪一節,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此主張,固據 聲請訊問證人姜志強、姜侯素貞為證,而據姜志強證述:「約 6月時,有一天星期六,凌晨四點半,被告和三位男性,在沙 灘戲水,之後上來喝飲料,之後又與一位穿紅衣的男性去戲水 ,後來我有問原告,兩造婚姻是否發生問題。」及姜侯素貞亦 證以:「那是約6月份的事情,詳細日期我忘了,當時我們去 唱歌,唱完在休息,我們看到有人在戲水,我想說這麼晚了,



還有人戲水,後來上岸之後,經過我們前面,我才看到戲水的 人是被告,我之前看過被告,但是不怎麼熟。」「(被告當時 在做什麼?)我只看到在海灘玩,之後上來喝飲料,經過我們 前面。我當時在椅子上面休息。」等語。惟證人證述該事件發 生於6月,此與原告所主張係97年8月17日有異。而原告既未親 見,則對該事件必係經由證人告知始知悉,惟證人對於詳細日 期均證稱已忘記,則輾轉透過證人知悉之原告竟反而清楚記得 詳細日期,顯有違常情;何況證人姜志強已坦承當時天色應該 昏暗,且戲水之沙灘與渠距離很遠,約有50公尺左右,則在此 客觀條件下,證人猶能於遠處辨識被告,已難想像;雖證人姜 志強復證稱當時有攤販,燈光很亮,但縱使如此,證人能否藉 助攤販之燈光辨識50公尺外之人,亦堪存疑;加以證人姜志強 當時未與所證稱之被告打招呼,顯與被告不甚熟稔,而姜侯素 貞亦坦承與被告不熟;再參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與國人血統有 別,而一般人對外國血統臉孔之辨認能力較低,是在彼此不熟 識之下,欲於光線不充足之際,辨認遠距離遊盪之越南籍女子 ,實際上更為困難;綜此,證人所證,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 認,則原告此一主張,自亦不足採。
⒎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20日晚上11點30分,拉下電動鐵門 ,在店內跟楊先生約會,當日伊並有報警等語,而被告雖坦承 當日楊先生確曾找其,然否認與楊先生約會,辯稱:係楊先生 打電話買電話卡,其與楊先生提到與原告吵架之事,楊先生叫 其不要難過等語;查依證人即該日處理原告報警之警員李金泉 所證:「97年10月20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歸仁鄉○○路○段 280號,兩造開設的越南美食館,當時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 我們去到現場時,原告請我們陪同他去店後面聽被告跟一個男 子在說話,我們有聽到說話的聲音,後來我走到前面表明身分 ,請被告開門,被告馬上就開門,我看到桌上有二瓶啤酒、二 盤小菜,被告與男子相鄰而坐,面向大門,二人各坐一張椅子 ,衣著工整。當時屋內就只有被告與男子,我去的時候燈是開 著的,我問他是什麼關係,他說他是朋友來那邊喝酒認識的朋 友,該男子說被告有心事,請他留下來陪被告。」「(在你表 明身分之前,有無聽到裡面有何異狀?)就是單純聊天,至於 聊什麼聽不清楚。我還沒有敲門之前,我有從鐵門上面塞信的 縫隙踮腳尖往裡面看,我看到二個人就只是在喝酒、說話、聊 天,並沒有什麼不合宜的舉動。第一時間,是我一個人去,之 後我的同事邱銘孝隨後趕到,我們跟原告解釋處理的程序。之 後我們就請該男子先回去。之後是由邱警員跟原告解釋,我在 旁邊,兩造後來也沒有發生爭執。」另證人邱銘孝亦證以:「 我是後來處理完之後才到現場,我去的時候,我看到美食店是



 有附設卡拉OK,原告當時一直要我們寫資料說,被告跟該名男 子在一起。」「(你當時有無看到什麼異狀?)那邊是美食店 附設卡拉OK,客人可以進進出出,屬於公共場所,我們跟原告 解釋說,當時他們二人衣著整齊,我們解釋以後,原告還是要 我們寫說他們二人深夜不回家在店裡面在一起,之後我跟原告 說被告二人都正常,原告說他要訴請離婚。」等語。而證人雖 李金泉雖證稱當日為97年10月20日,然兩造均已陳述日期應為 97年8月20日,且證人李金泉嗣亦補稱本件因未立案,故確切 時間不清楚等語,則該次事件之日期為97年8月20日,已可認 定。再依證人李金泉、邱銘孝均已證稱並未發現異狀,且李金 泉於表明身分前,透過門縫只見被告與男子單純聊天、喝酒, 並無不合宜舉動,而於警員表明身分後,被告亦立即開門,衣 著工整,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何越矩之舉;且從證人邱銘孝所證 ,渠向原告解釋後,原告仍執意要求警員寫下被告二人深夜不 回家在店裡面在一起之字樣,已可見原告應係有意擴大事端, 藉為訴請離婚之憑據。
⒏至於原告以被告無心與伊共同生活,而主張被告惡意遺棄等語 ,惟被告辯稱其係於97年8月24日遭原告趕出,原告亦坦承兩 造分居之時間大約是8月24日、25日左右,則兩造約自97年8 月24日起即未同住,應為事實;而被告主張係遭原告趕出,此 為原告之子宋偉立證述:「八月份的時候,因為原告說他已經 聲請離婚,叫我把被告的東西載過去給被告。」「(把東西拿 給被告之後,被告是否還可以進你家?)不能。」「(有無被 告要回去,被拒絕?)有,被原告拒絕。」「(為何原告會拒 絕?)因為他們已經訴訟離婚了,這期間應該兩方不要見面才 好。」等語;而原告就證人所證,除爭執關於被告衣物是伊弟 弟叫證人帶回給被告以外,其餘均已坦承,是原告拒絕被告返 家,當屬可信。況被告因無法返家而報警,由歸仁派出所警員 王宗彬處理,據王宗彬所證:「97年8月26日下午11時20分許 ,當時接獲報案,越南的女子返家無法進入,請我們去協助, 我們到場時,被告有一個朋友陪同,被告要回家,但是進不去 ,房屋裡面二樓有人在家,我們敲門,後來是原告從二樓探頭 出來,原告說目前雙方在訴訟階段,請被告離開。我們那時就 先瞭解被告的狀況,被告是說她的朋友跟她說,她的先生告她 ,她想回去瞭解為何她的先生告她。後來原告跟我們說,他要 將訴訟的文件,寄到被告上班的地點,不過被告說他已經沒有 在那邊上班,所以收不到,且就算收到,被告也看不懂,所以 被告希望原告可以當場向他解釋,原告沒有開門,只有從二樓 探頭,也沒有出面解釋,原告就說等收到訴訟文書就知道。因 為原告不開門,我們也無法逼原告開門,所以我們就請被告先



去朋友家暫住一晚,等白天再過來處理,後來被告就沒有再報 案了,被告當晚就去他的朋友家住。」等語。由此益證本件實 係被告遭原告所拒而無法返家。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惟所謂惡意遺棄 ,應係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查兩造雖自97年8 月24日起即未同住,惟其因乃係原告拒絕被告返家所致,非被 告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主觀上尚無拒絕同居之故意; 且觀原告主張被告無心與伊共同生活;婚後不久即嫌工廠工資 過低,吵鬧要求開小吃店圖謀經商欲快速致富,嗣即將店面轉 讓他人,所得全數捲款離去;自經營越南美食店後,就以店面 工作忙碌為由,開始未返回家中居住、男女關係混亂、生活異 常,在外面結交多位異性朋友,且在深夜有多次通話紀錄異常 約140通,又在外租屋與他人同居等語,均不可信,是伊在無 正當理由之下,擅自拒絕被告返家,原告所為,已有悖夫妻同 居之義務,綜觀上述,本件應係原告遺棄被告,惟原告反指述 係被告惡意遺,顯然無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 富 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毓 如

1/1頁


參考資料
毅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