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戊○○
甲○○
癸○○
丙○○
己○○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五地號面、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一七五~三地號、面積四三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積三七.三三平方公尺,由被告丁○○○、乙○○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C部分,面積一三○.六七平方公尺,由戊○○、甲○○、癸○○、丙○○、己○○、辛○○按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三、十四分之二、十四分之二、十四分之二、十四分之三、十四分之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五地號面、面積一二五平方公 尺及同小段一七五~三地號、面積四三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除原告戊○○、己○○各六分之一外,其餘原告及被告二人均為九分之一。該 二筆土地,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被告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查封在案,事實 上不能為分割之協議,爰請求依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並各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被告等同意以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分割後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一七五地號面、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一七五~三地號、面積四 三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告戊○○、己○ ○各六分之一,原告甲○○、癸○○、丙○○、辛○○、被告丁○○○、乙○○ 各為九分之一;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該筆土地地目為「建」,使用 目的上均無不能分割,惟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三、次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 得之範圍,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參照最高法院五
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例)。經查系爭二土地相鄰,均屬長方形土地,其 北、西、南三面均未臨路,現佔用系爭土地磚造建物門牌分為台北市○○街鄰二 二號、二四號、二六號房屋均非兩造所有,兩造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 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斟酌系爭土 地之現占有形勢、交通位置、兩造均陳明願合併分割如本院囑託臺北建成地政事 務所測量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及於分割後,就分得部分,仍按 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關係等一切情狀,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雅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馥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