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105號
TNDV,96,重訴,105,20090209,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子○○
      癸○○
            7巷1
      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天○○
被   告 宙○○兼丑○○○
      地○○即丑○○○
      甲○○即丑○○○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庚○○即丑○○○
      乙○○即丑○○○
      酉○○即丑○○○
           住不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即丑○○○
被   告 卯○○即丑○○○
      辰○○即丑○○○
      未○○即丑○○○
      巳○○即丑○○○
      午○○即丑○○○
      陳丁香
      己○○
      丁○○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複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戌○○
      戊○○○
      寅○○
            2樓
      壬○○
            3樓
      辛○○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就以下各項,應予更正:
一、當事人欄中關於:
㈠「被告宙○○(『即』丑○○○之承受訴訟人)」,應更正 為「被告宙○○(『兼』丑○○○之承受訴訟人)」 ㈡被告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宇○○住臺南縣學 甲鎮○○○○里○鄰○○路5號之2」,應均更正為「住臺南 縣學甲鎮○○○○里○○路5號之2」。
㈢被告酉○○(即丑○○○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應更 正為「住不詳國內最後戶籍地:台南市○○路259巷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㈣被告兼酉○○訴訟代理人丙○○(即丑○○○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應更正為「住台南市○○路245巷20號」。 ㈤被告丁○○,應增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二、主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
㈠「陳秋圓」、「吳秋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地○○」、 「甲○○」。
㈡「邱淑貞」之記載,應更正為「癸○○」。
㈢主文第一項「養」之記載,應更正為「地目養」。 ㈣主文第二項「D部分面積九二七六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庚○ ○...十二人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D部分面積九二 七六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庚○○、乙○○、丙○○、酉○○ 、卯○○、辰○○、未○○、巳○○、午○○、地○○、甲 ○○、宙○○十二人按其應繼分繼承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