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206號原 告 癸○○○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被 告 宙○○被 告 E○○被 告 壬○○○被 告 S○○被 告 T○○被 告 P○○○被 告 戌○○被 告 酉○○被 告 L○○被 告 O○○○被 告 J○○被 告 K○○被 告 亥○○被 告 G○○被 告 地○○被 告 U○○被 告 申○○○ 3被 告 V○○ 號被 告 未○○○被 告 午○○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乙○○被 告 庚○○被 告 己○○被 告 丙○○被 告 戊○○被 告 辰○○○訴訟代理人 巳○○被 告 R○○被 告 I○○被 告 N○○被 告 C○○被 告 Q○○被 告 甲○○被 告 丁○○被 告 天○○被 告 F○○被 告 M○○被 告 D○○被 告 宇○○被 告 A○○被 告 黃○○ 5號被 告 玄○○被 告 B○○被 告 卯○○被 告 丑○○被 告 子○○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三關於黃尤笑之繼承人編號6「黃蔡彩繁」之記載,應更正為「P○○○」。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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