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117號
TNDV,96,訴,1117,2009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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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己○○於民國95年 3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欲執行 載其同事之職務,並駕駛被告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大雄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913-MD號自用小客車,惟 因被告乃酒後駕駛注意力未能集中,在雲林縣麥寮鄉○○ 村○○○○○路2公里950公尺處逾越道路中線,過失撞傷原 告所騎乘之車號FIQ-159重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並被拖 曳44公尺之遠,致原告受有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股 骨骨折、粉碎性骨頭缺損、骨盆骨折、合併膀胱破裂、肺 部內出血合併肋膜出血及左足第四趾骨折等傷而有致命之 虞,經送加護病房多日後始出院等語。並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向被告提起本訴訟,請求賠償如下之損害賠償: 1、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5,681元,此有醫療 費收據5張為證。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受到撞傷後,胸腹部臟器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依「殘廢程度與 保險金給付表」之分類,原告殘廢等級為百分之四十,換 言之,原告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四十。而原告於車禍前 ,每月薪資為32,000元有原告所得證明可稽,勞動能力之 損失每月為12,800元,一年為153,600元,原告尚可工作 25年,此部分之損失達3,840,000元。 3、增加生活上之需求:原告於車禍後,均需專人協助生活上 之各種活動,此部份增加之生活支出計每日 2,000元,有 看護證明可參,原告療傷計6個月,此部份之支出共達 360,000元。
4、精神慰藉金:原告遭撞傷後,傷勢極為嚴重。出院後,仍 有經常性之頭痛、憂鬱、右股骨疼痛等生理及精神上痛苦 ,而原告具有大學學歷,有畢業證書可稽,此部分之精神 慰藉金請求1,000,000元之賠償。
(二)又被告己○○當時係受僱被告大雄公司其駕駛該公司所有 之車輛下班途中,因過失致肇本件車禍本件被告大雄儀電 工程有限公司仍應就本件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三)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伍仟 陸佰捌拾壹元。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大雄公司則抗辯:
(一)被告己○○在被告大雄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工程技師 ,負責工地現場之施工,並未擔任司機職務,此有勞動契 約書可證。又被告公司亦規定公司所有之工程車均由特定 之主管人員駕駛及保管鑰匙,嚴格禁止無照駕駛,且限於 早上7時至下午6時之上下班工作時間內使用,此有被告公 司之工程車使用公告及證人戊○○、乙○○可證,故被告 己○○當日未經被告公司主管人員同意,擅自駕駛工程車 外出辦理私事,顯與執行職務無關。次查,被告己○○固 係被告公司之員工且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工程車,惟本件 車禍發生時間為23時22分,顯逾一般公司行號之正常上下 班時間,車上亦未有多名被告公司之員工,亦難自客觀上 逕認與被告己○○執行之職務相關聯,是則被告公司自不 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就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殘廢情形、每月薪資數 額、並增加專人看護之費用等情,均未舉證以證明之,被 告均予否認。
(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數額部分,就原告於出院後是否遺 有所述病症亦未有憑據,且其請求之金額亦嫌過高。(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本件車禍 發生之處靠近道路中心線,原告騎乘機車未靠右側行駛, 請未注意車前被告己○○因超車而超越中心線而採取必要 之減速、煞車閃避等安全措施,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依其 比例減免。
(五)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給付 325,971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已自被告公司投保 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先後領取汽車責任保險金125,971元 及200,000元,合計325,971元,此有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出 具之理賠計算書可參。從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 應扣除上開保險給付。
(六)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期前曾到庭 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己○○於民國95年 3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飲酒後 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被告大雄儀 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913-MD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 154線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 該路2公里950公尺處欲超車時,其原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對面有來 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擊沿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由原告所騎乘之 PIQ-159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粉碎 性骨頭缺損、骨盆骨折合併膀胱破裂、臉部內出血合併肋 膜腔出血等傷害。被告己○○因上述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 犯行,業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 721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及拘役50日,並均得易科罰金確 定。
(二)本事故發生時,被告己○○受僱於被告大雄儀電工程有限 公司擔任工程技師一職,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從事 工程現場施工配管、配線工作,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肇事車 輛為被告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車,肇事當時為下 班時間,被告己○○在工地宿舍接獲同事甲○○請求搭載 電話,因而駕駛上開車輛外出搭載該名同事返回宿舍途中 發生車禍。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5,681元(自負額部分), 並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新臺幣325,971元。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己○○賠償金額為多少?原告有無與有過 失?
(二)被告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等情,業據提出醫藥費 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721號卷宗查明屬實,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固就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乙節,並不爭執 ,惟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經查:原告丁○○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未注意車前狀況,惟原告並未超出道 路中心線,並無違規,被告因酒後駕車無照駕駛,踰越中 心線,致撞及原告,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證明 書可憑,原告並未違規,且在應有之車道行駛,被告酒後 駕車逾越中心線,原告沒有機會閃避,自不得認原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尚難採信。是原告 抗辯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責任,尚有理由。八、原告請求被告己○○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之2前段、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95,681元:原告主張支出之醫藥費共95,681元乙 節,業據提出醫藥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醫藥費用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工作損失3,840,000元:原告主張 :原告受到撞傷後,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分 類,原告殘廢等級為百分之四十,換言之,原告減少勞動



能力達百分之四十。而原告於車禍前,每月薪資為32,000 元有原告所得證明可稽,勞動能力之損失每月為12,800元 ,一年為153,600元,原告尚可工作25年,此部分之損失 達3,84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固「該員腳部受傷開刀 ,回復工作內容只能做一些文書作業,無法擔任生產線工 作」此有台塑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1日麥總經 外字第1100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然「胸腹 部受創情形應恢復,其後遺症可能影響其激烈運動及工作 ,但不應太嚴重,應可回復至90%或95%,約一年可恢復」 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7年4月1日台 大雲分醫事第097000203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 ),且原告並未因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離職後無法工作,「 車禍出院後,我還有在台塑工作,我擔任辦公室的文書」 (本院96年交簡第721號卷第20頁),亦未據原告舉證證 明有何具體之減少工作能力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受到撞 傷後,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 工作。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分類,原告殘廢 等級為百分之四十,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四十, 此部分工作損失3,840, 000元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看護費用360,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提出其母之看護 證明自95年月27日至95年5月27日止共二個月,共計 60,000元(1000元×30×2=60000元),除此之外,無其 他證明,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公司,被告車禍事故後請公 傷假28日,於4月24日回復工作,但在4月-7月間請未住院 病假共22日,此有台塑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1 日麥總經外字第1100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 另「最後追蹤期間,其可行動自如,不需專人照顧,但在 初期(95年3月27日至96年5月3日)期間,行動有不便之 實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7年4 月1日台大雲分醫事第097000203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05頁),本院認應依50日計算,即(1000元×50= 50000元),認原告請求在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參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 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7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年27歲(民國70年10月 25日生),任職集盛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塑勝高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機器維修員,年薪資為389,740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現年24歲(民國74年11月6日出 生),未婚、高職畢業,在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配 線工人,目前為臨時工,月薪約2萬元;復審酌兩造之身 分、社會地位及原告受傷之部位及程度「胸腹部受創情形 應恢復,其後遺症可能影響其激烈運動及工作,但不應太 嚴重,應可回復至90%或95%,約一年可恢復」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4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總計原告得向被告己○○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95,681元 、精神慰撫金40萬元、看護費用50,000元,總計為 545,681 元。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 原告丁○○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但原告並未超出道路中心線 ,並無違規,被告己○○因酒後駕車且無照駕駛,踰越中 心線,致撞及原告,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可憑,原告沒有機會閃避,自不得認原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在法定車道內行駛,自無應靠右行駛之特別義 務,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尚難採信。
(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已取得汽車強制險給付保險理賠金325, 971元,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0頁),則於本件訴訟 中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扣除。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 告己○○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7月2日送達被告己○○收受(參見 本院96年營調字第66號卷第18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己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7月3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己○○賠償219,710元,及自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請求被告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一)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如與 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此有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己○○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 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依前揭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 被告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己○○連帶負賠償責任 乙節,被告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固不否認被告己○○發 生事故時受僱於該公司之工程技師之事實,負責工地現場 之施工,並未擔任司機職務,此有勞動契約書可證(本院 卷第46頁以下)。惟以:被告己○○駕駛之肇事車輛乃其 個人向公司擅自使用,並非被告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所 有提供己○○執行職務之用,且事故發生當時為下午二十 三時二十二分,亦非被告己○○執行職務時間,故己○○ 駕車發生車禍,乃其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被告大 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抗辯,並經證 人甲○○於本院96 年11月6日審理期日到庭稱本件事故發 生時,並非在其執行職務時間,「我當天是搭野雞車從高 雄回來要回到工地,本來是打手機找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 司另一個同事去載我,結果電話是被告己○○接聽的,所 以被告己○○就去麥寮鄉的野雞車下車處接我。」「我與 被告己○○均是做管線的工人。」「(為何本來找另一位 同事載你後來卻是被告己○○去載你?」我不知道,當時 電話是被告己○○接聽的,他在電話中表示要來載我。」 「(你打電話給另一位同事,電話是打公司的電話號碼還 是該同事的手機號碼?)是打該名同事的手機。「(為何 找該位同事載你?)因為與該位同事比較熟。」「(任職 被告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員工如果返鄉回到麥寮,公 司會否派人把你們接回工地?)不會,公司不負責接送。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7、68、69頁),又被告公司亦 規定公司所有之工程車均由特定之主管人員駕駛及保管鑰 匙,嚴格禁止無照駕駛,且限於早上7時至下午6時之上下 班工作時間內使用,「(被告己○○當時駕駛的車輛是何 人所有?)是公司的公務車。」「下班時間不可以將公務



車開出去,除非經主管同意。」(見本院卷第67、68、69 頁)故被告己○○當日未經被告公司主管人員同意,擅自 駕駛工程車外出接送同事,顯係私誼關係與執行職務無關 。次查,被告己○○固係被告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員 工,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工程車,惟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 23時22分,顯逾一般公司行號之正常上下班時間,亦難自 客觀上逕認與被告己○○執行之職務相關聯,況且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大雄儀電工程 有限公司提供予其執行職務之用,自難推認被告己○○駕 車發生事故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應認被告大雄儀電工程 有限公司抗辯被告駕車發生事故與其執行職務無關之情, 為真實可採信。
(三)又按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 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 等義務,諸如僱主應為受僱人加入勞工保險(照顧義務) ;房屋出租人應協力使承租人取得建築執照,以從事必要 的修繕(協力義務);醫生不得洩漏就醫者之隱私(保密 義務)等。本件被告己○○私自駕公司車輛載運同事,非 被告己○○之職務,與其管線工人之職務無關,亦非相牽 連之行為,也非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顯係私誼所致之 個人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即非屬上開之附隨義務,原 告主張係附隨義務之範圍,顯非可採。
(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應就被告己○ ○過失行為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與前揭民法 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成立要件不合,所請 自屬無據,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己○○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就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為53,47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可稽, 原告與被告己○○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告大雄儀電工 程有限公司則全部勝訴,茲審酌其等勝敗比例,認上開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己○○負擔232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依前



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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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