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730號
TNDV,95,訴,730,200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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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壬○○
被   告 庚○○
以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第711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同段第712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六一三0平方公尺;同段第713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B方案所示:編號711-甲面積一六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711-乙面積一0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711-丙面積一0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711-丁面積八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711-戊面積八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711-己面積五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711-庚面積五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被告丙○○庚○○壬○○,應各補償原告及被告己○○辛○○戊○○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千分之一二六、被告己○○負擔千分之二四八、被告戊○○負擔千分之一六七、被告辛○○負擔千分之一六七、丙○○負擔千分之一二六、被告庚○○負擔千分之八三、被告壬○○負擔千分之八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癸○○起訴分割共有物,惟



癸○○業於民國97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甲○○聲明承受 訴公,有其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3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第711、712、713地號等三筆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地類別為農業 區,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二)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增進土地之經濟效益 ,請求合併分割如附圖二E1方案所示,再鑑定兩造分得 部分之價值,並就價格差額相互補償。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被告丙○○、被告辛○○: 同意採用附圖一B方案分割,且不相互補償。
(二)被告壬○○庚○○則以:
⒈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原則上由共有人共同 管理,惟共有人間得就共有物之管理使用訂立分管契約, 由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為使用收益 ,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然共有物 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 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效果意思者而 言,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可資為憑 。
⒉查本件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711、712、713號等三筆 共有土地係共有人承襲祖先所遺產業,代代相傳分管使用 ,且地上建物如被告丙○○辛○○己○○戊○○等 人所興建之地上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均經當時全體共 有人蓋章同意始興建,亦即早已同意供作使用,沿用至今 之分管現狀,且各共有人分管使用之土地範圍迄今仍有圍 牆築籬為界,其分管使用之面積經計精算亦與各持分面積 相符,故分管使用之事實至為明確。
⒊退萬步言,倘本件如需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應與目前分 管所使用之位置相符,如附圖一B方案所示:甲歸己○○ 所有,乙歸戊○○所有,丙歸辛○○所有,丁歸丙○○所 有,戊歸甲○○所有,己歸庚○○所有,庚歸壬○○所有



。因系爭土地面臨三十米道路,在臨路一百公尺以內,必 須按臨路遠近繳交工程受益費及差額爭值稅,故無須再鑑 定分配土地價值多寡及相互補償。
(三)被告戊○○
⒈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約定,被告己○○曾向癸○○之父購 買部分土地持分,而其所購買持分也非B方案癸○○分配 之位置。故不能由建物房子時共有人蓋章同意,即認有默 示分管之約定。
⒉被告戊○○同意合併分割三筆系爭土地,並採用B方案, 但分割後被告戊○○分配土地價值較低,希望能以金錢補 償。
三、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各人之應有部分、應有 部分價值及占系爭三筆土地價值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三筆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麻豆鎮公所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份,及原告甲○○提出之系爭土 地第2類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見本院95年度營調字第40號 卷第4-10頁、第13頁、本院卷二第37-40頁)可參,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前經本院新營簡易庭調解後,就 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 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 分割。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
(一)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後大致呈南北長東西窄之長方形,西側



為寬十米道路、南側為寬三十米之新生北路,東側同段 709-6地號、北側同段714地號土地均為他人農地。而系爭 土地,已由各共有人實際上占有特定位置,目前占有及使 用情形如下:⒈系爭711地號上:⑴如附圖三編號711-F 所示為被告丙○○所有一層磚造倉庫之無門牌號碼未保存 登記建物,與編號712F相連。⑵如附圖三編號711-H所 示為空地、部分種植文旦。⒉系爭712地號上有:⑴如附 圖三編號712-A所示為辛○○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麻豆鎮 油車里120-24號,為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建號3511。⑵如 附圖三編號712-B所示為戊○○所有磚造二層樓建物,屋 齡約28年,門牌為油車119-2號。⑶如附圖三編號712-C 所示為己○○所有磚造三層樓建物,門牌為油車里119-1 號,屋齡約30年。⑷如附圖三編號712-D所示為己○○所 有一層磚造倉庫,門牌號碼油車里66號,為有保存登記之 建物,建號3108。⑸如附圖三編號712-E所示為戊○○所 有一層磚造古厝,屋齡40年,門牌號碼油車里120-1號, 與713-E相連。⑹如附圖三編號712-F所示為丙○○所有 一層磚造倉庫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與711-F相連。⑺如附 圖三編號712-G所示為辛○○所有一層磚造古厝,屋齡40 年,門牌號碼油車里120-2號。⑻如附圖三編號712-H所 示為空地、部分種植文旦。⒊系爭713地號上有:⑴如附 圖三編號713-E所示為戊○○所有一層磚造古厝,屋齡40 年,門牌號碼油車里120-1 號,與712E相連。⑵如附圖 三編號713-H所示為空地、部分種植文旦等情,業經本院 於95年6月27日會同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 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勘驗附圖及複丈成果圖 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19頁、56、57頁)足稽。(二)兩造就系爭三筆共有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雖不盡不同, 此有附表一可按。但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系爭土地 合併後為一完整之長方形,各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見 本院卷二第47頁),為使系爭土地能充分發揮經濟效益, 不致因逐筆分割,導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過於狹小,不 利於土地之利用,而有害及共有人及社會之經濟,且可儘 量避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故准許合併分割,應較妥 適。
(三)原告所提附圖二E1分割方案,被告己○○所有之台南縣 麻豆鎮油車里66號建物及其所種植老欉大白柚、文旦,勢 必拆除部分,另被告戊○○所有之油車里120-1號一層磚 造古厝則須完全拆除,不利共有人之居住安定及社會經濟 ,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反之,被告庚○○壬○○所提



附圖一B分割方案,不損及各共有人已在其上興建之建物 及種植之白柚、文旦等作物,各共人亦有適當之道路向西 或向南通往公路,符合大多數之共有人包括全體被告之意 願(見本院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抗辯稱 如採用附圖一B方案,原告分得711-戊土地,無法滿足原 告甲○○耕作及採收白柚等農作物時所需耕耘機及貨車通 行,必定侵害到鄰地,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懸殊太大 ,分得較無價值之人於登記時,稅捐處會向分得無價值之 人以出賣土地方式課徵土地增值稅,顯失公平正義云云。 然查,原告依附圖一B方案,分得編號711-戊部分所示面 積八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向南通往三十米寬之新生北 路之通道,方便一般車輛之進出。即使有原告所稱有無法 滿足耕耘機、貨車通行之情事,然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 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之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定有明文,如原告為耕作土地有使用大型機具之必要, 然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得依上開規定無償通行鄰地。 再者,依上開B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 ,固然有價值高低之不同,此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8 年1月6日所登記字第0970010443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二第114頁)。惟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 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 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 之,本件因採附圖一B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價格不相 當,本院將命以金錢補償之(詳如後述),不會發生原告 主張因分配價值高低不同,致遭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事, 況且縱採附圖二E1方案,同樣發生分配價值高低之情事 ,故採取E1方案分割,並無法解決此一分配價值高低不 同之問題,原告以此抗辯亦不足採。
(四)又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 第1項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地目旱、使 用分區為農業區,係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系爭土地 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如附圖一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 雖未逾0.25公頃。惟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己○○、丙○



○、辛○○壬○○庚○○等人均在89年1月4日前即共 有系爭耕地,其餘共有人在89年1月4日之後取得,此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在卷足憑。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 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 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此有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 (89)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足憑。係爭土地在89年1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時,其有有人計八人,此有台南縣麻 豆地政事務所98年1月6日所登記字第0970010443號函及該 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而附圖一編號B所示 之分割方案僅將係爭土地分割為七筆,未超過修正前之共 有人數,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 之現況及位置、其上共有人所有之建物大部分得以保留避 免拆除、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 、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完整利於農 業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 部分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 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圖一所示之B分割方案,符 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大部 分共有人之意願,應可採取。
五、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2117號判例參照)。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267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兩造依附圖一所示之B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固均得依其等 之應有部分十足分割,然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臨路 狀況、坐落地號位置、土地面寬均不相同,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不同,且系爭三筆土地95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又非一



致,系爭711地號土地,95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5,600元 ,系爭712地號土地,95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3,570元, 系爭713地號土地,95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600元,有 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各1份存卷(見本院95 年度營調字第40號卷第4頁至第9頁)可憑。準此,兩造各 自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既有差別,即有無法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 必要。雖被告己○○丙○○辛○○壬○○庚○○ 抗辯稱:系爭712地號土地因為外環道路擴建,當時丙○ ○、庚○○壬○○占有的土地被徵收42坪,其他共有人 占有的土地及持分面積均沒有改變,所以本件分割共有物 被告丙○○庚○○壬○○等人分得的土地雖較為值錢 ,但不需再為補償云云。然查,系爭712地號土地雖被徵 收部分土地作為道路,惟當時徵收面積多少,各共有人受 益多寡,被告丙○○庚○○壬○○各自提供其所有之 土地被徵收,是否以將來分割共有物時優先分配臨道路土 地為條件?當時是以協議分割為約定之前提,亦或法院裁 判分割時亦受該協議之拘束?當時預定之協議分割方案與 本件附圖一B分割方案是否一致?當時參與協議者為何人 ?是否為全體共有人?等情悉未見其主張及舉證以資證明 ,尚難採信。本件既以法院之裁判分割結束兩造之共有關 係,自應以法院裁判時各共人分配土地價值相當作為分割 之原則,故本件仍應以金錢為補償,以維公平。(二)查本件系爭土地在分割之前,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以95年 公告現值,計算出其等在系爭三筆土地總價值所占之比例 ,依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己○○、甲○○、丙○○、辛○ ○、壬○○庚○○戊○○分別為千分之248、千分之 126 、千分之126、千分之167、千分之83、千分之83、千 分之167。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B方案分割之後,各共 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其公告現值將變更為每平方公尺: 711- 甲2,900元、711-乙2,750元、711-丙3,108元、711- 丁5,866元、711-戊2,970元、711-己6,194元、911-庚 6,200元,此有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8年1月6日所登 記字第097001044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4、114頁) 。依上開分割後之公告現值,系爭三筆土地之總價已增加 至25,178,843元,則依上開占系爭土地價值比例計算,被 告丙○○庚○○壬○○三人,均較其等按原應有部分 所分得之面積價值為高,其等分得之土地價值各增加 1,676,888元、12,90,841元、1,294,116元(詳如附表二 所示),自應按價值減少者占土地價值增加總和之比例,



分別提出1,676,888元、12,90,841元、1,294,116元,各 補償原告及被告己○○戊○○辛○○等人,其等應補 償及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其 上共有人所有之建物大部分得以保留避免拆除、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 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完整利於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 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部分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 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圖一 之B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大致符合土地、地上 建物之使用現狀。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 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 准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分割後被告丙 ○○、庚○○壬○○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均較其等按原 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價值為高,原告及被告己○○、戊○ ○、辛○○等人,則較原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價值為低, 故被告丙○○庚○○壬○○,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己○○戊○○辛○○等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七、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如附圖一所示之B分割方案 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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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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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有 人│台南縣麻豆鎮麻段711 │同段712地號應有部分及 │同段713地號 │各共有人之應有│價值比例 │
│ │地號應有部分及公告現│公告現值 │應有部分及公 │部分之總公告現│(小數點以│
│ │值(新台幣,以下同)│ │告現值 │值 │下第4位四 │




│ │ │ │ │ │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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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6分之1,126,933元 │300分之76,5,543,972元│6分之1,124,800元 │5,795,705元 │千分之248 │
├─────┼──────────┼───────────┼─────────┼───────┼─────┤
甲○○ │6分之1,126,933元 │300分之37,2,699,039元│6分之1,124,800元 │2,950,772元 │千分之126 │
├─────┼──────────┼───────────┼─────────┼───────┼─────┤
丙○○ │6分之1,126,933元 │600分之74,2,699,039元│6分之1,124,800元 │2,950,772元 │千分之126 │
├─────┼──────────┼───────────┼─────────┼───────┼─────┤
辛○○ │6分之1 ,126,933元 │6分之1,3,647,350元 │6分之1,124,800元 │3,899,083元 │千分之167 │
├─────┼──────────┼───────────┼─────────┼───────┼─────┤
壬○○ │12分之1,63,467.5元 │12分之1,1,823,675元 │12分之1,62,400元 │1,949,542.5元 │千分之83 │
├─────┼──────────┼───────────┼─────────┼───────┼─────┤
庚○○ │12分之1,63,467.5元 │12分之1,1,823,675元 │12分之1,62,400元 │1,949,542.5元 │千分之83 │
├─────┼──────────┼───────────┼─────────┼───────┼─────┤
戊○○ │6分之1,126,933元 │6分之1,3,647,350元 │6分之1,124,800元 │3,899,083元 │千分之1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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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價值 │761,600元 │21,884,100元 │748,800元 │23,394,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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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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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三筆土地│應分配比例│應分配價值(單│姓│ 分 割 後 │ 土 地 │應補償之人及比例計算 │受補償金額│
│割後總價值 │ │位;元,下同)│名│ 土地價值 │ 增減價值 │ │ │
├──────┼─────┼───────┼─┼─────┼─────┼───────────┼─────┤
│1623.6x2900+│千分之248 │6,244,353元 │陳│4,708,440 │減少 │丙○○ │604,328 │
│1092.7x2750+│ │ │ │ │ │(0000000/0000000+ │ │
│1092.7x3108+│ │ │ │ │ │0000000+0000000= │ │
│826.7x5866+ │ │ │ │ │ │0000000/0000000 ) │ │
│826.7x2970+ │ │ │老│(計算式 │1,535,913 ├───────────┼─────┤
│545.8x6194+ │ │ │福│1623.6x │ │庚○○0000000/0000000 │465,202 │
│545.8x6200= │ │ │ │2900= │ ├───────────┼─────┤
│0000000+ │ │ │ │0000000) │ │壬○○0000000/0000000 │466,383 │
│0000000+ ├─────┼───────┼─┼─────┼─────┼───────────┼─────┤
│0000000+ │千分之167 │4,204,867 │郭│3,004,925 │減少 │丙○○0000000/0000000 │472,136 │
│0000000+ │ │ │鐘│(計算式 │1,199,942 ├───────────┼─────┤
│0000000+ │ │ │祥│1092.7x │ │庚○○0000000/0000000 │363,442 │
│0000000+ │ │ │ │2750= │ ├───────────┼─────┤
│0000000= │ │ │ │0000000) │ │壬○○0000000/0000000 │364,364 │
│00000000 ├─────┼───────┼─┼─────┼─────┼───────────┼─────┤
│ │千分之167 │4,204,867 │陳│3,396,112 │減少 │丙○○0000000/0000000 │318,217 │




│ │ │ │明│(計算式 │808,755 ├───────────┼─────┤
│ │ │ │和│1092.7x │ │庚○○0000000/0000000 │244,958 │
│ │ │ │ │3108 │ ├───────────┼─────┤
│ │ │ │ │=3,396,112│ │壬○○0000000/0000000 │245,580 │
│ ├─────┼───────┼─┼─────┼─────┼───────────┼─────┤
│ │千分之126 │3,172,534 │邱│4,849,422 │增加 │無 │無 │
│ │ │ │莊│(計算式 │1,676,888 │ │ │
│ │ │ │矛│826.7x5866│ │ │ │
│ │ │ │ │=4,849,422│ │ │ │
│ ├─────┼───────┼─┼─────┼─────┼───────────┼─────┤
│ │千分之126 │3,172,534 │王│2,455,299 │減少 │丙○○0000000/0000000 │282,207 │
│ │ │ │金│(計算式 │717,235 ├───────────┼─────┤
│ │ │ │葉│826.7x2970│ │庚○○0000000/0000000 │217,239 │
│ │ │ │ │=2,455,299│ ├───────────┼─────┤
│ │ │ │ │) │ │壬○○0000000/0000000 │217,789 │
│ ├─────┼───────┼─┼─────┼─────┼───────────┼─────┤
│ │千分之83 │2,089,844 │陳│3,380,685 │增加 │無 │無 │
│ │ │ │良│(計算式 │1,290,841 │ │ │
│ │ │ │益│545.8x6194│ │ │ │
│ │ │ │ │=3,380,685│ │ │ │
│ ├─────┼───────┼─┼─────┼─────┼───────────┼─────┤
│ │千分之83 │2,089,844 │陳│3,383,960 │增加 │無 │無 │
│ │ │ │明│(計算式 │1,294,116 │ │ │
│ │ │ │祥│545.8x6200│ │ │ │
│ │ │ │ │=3,383,96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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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