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交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200號
TNDV,94,重訴,200,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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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南化鄉○○段第1013之l地號、地目旱,面積131,098平方公尺土地,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鋼柱鐵皮養魚棚,面積50平方公尺;代號C鋼鐵皮屋儲藏室,面積75平方公尺;代號D鋼柱鐵皮養魚棚,面積79平方公尺;代號E鋼柱鐵皮停車棚,面積92平方公尺;代號F1加強磚造餐廳,面積163平方公尺;代號F3加強磚造餐廳,面積13平方公尺;代號G鐵皮磚造廁所,面積39平方公尺;代號H鋼柱鐵皮殺雞棚,面積26平方公尺;代號I鐵柱石棉瓦羊舍,面積602平方公尺;代號J鋼柱鐵皮羊舍,面積265平方公尺;代號K水泥柱鐵皮羊舍,面積415平方公尺;代號L鋼柱鐵皮雞舍,面積289平方公尺;代號M水泥鐵皮石棉瓦羊豬舍,面積977平方公尺;代號N水泥柱石棉瓦雞舍,面積238平方公尺;代號O鋼鐵皮屋儲藏室,面積73平方公尺;代號P鋼鐵石棉瓦雜物棚,面積217平方公尺;代號Q水泥柱鐵皮羊舍,面積757平方公尺;代號R水泥柱鐵皮雞舍,面積328平方公尺;代號S水泥柱鐵皮雞含,面積296平方公尺;代號T水泥柱鐵皮雞舍,面積115平方公尺;代號U鋼架鐵皮飼料槽,面積6平方公尺;代號V鋼架鐵皮飼料槽,面積6平方公尺;代號W鋼架鐵皮飼料槽,面積3平方公尺;代號X鋼架鐵皮飼料槽,面積3平方公尺;代號Y鋼架鐵皮飼料槽,面積3平方公尺;代號Z鋼架鐵皮飼料槽,面積3平方公尺;代號Z1鋼架鐵皮飼料槽,面積3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貳萬零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能力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依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 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嘉義林區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葉賢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其新任法定代理人乙○○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4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坐落台南縣南化鄉○○段第1013-1地號土地131068平方公 尺及同段第1013-2地號土地128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 拆除其上濫墾之建物,嗣於95年1月4日言詞言詞辯論期日及 95年1月10日具狀,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請求返 還同段1013- 1地號土地及拆除其上建物,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南化鄉1013-1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31068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向由國有 財產局輾轉撥由原告管領之土地,有土地謄本可稽。(二)系爭土地未登錄(第一次土地登記)前,編為玉井事業區 第83林班,原告前於民國85年10月29日將系爭土地連同段 第1013-2地號等土地共1.728公頃出租予被告耕種農作物 ,兩造訂有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至94年10月28日為 止,承租人如違反法令使用、或擅自擴大使用面積、或未 經出租人同意,將租地上房屋擅自改建、增建、擴建或其 他變動,原告得予終止契約,收回土地,有該「台灣省國 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可考。而被告承租及濫墾之 土地,業已保存登記為坐落台南縣南化鄉○○段1013-1號 等有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可考。
(三)詎被告違反租賃目的一耕種農作物,未經原告同意擅在承 租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之豬舍、羊舍、雞含、倉庫 、養殖池、廁所、養殖池等,因顯然違反租賃契約,除已 經原告所屬玉井工作站於86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聲明終止租賃契約外,再藉以本件起訴狀副本之送達為終 止租約之聲明及表示。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所有權 之作用,請求被告將承租地地上建物與地上物除去回復原 狀,交還承租土地與原告。
(四)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復,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50條第1項及同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租賃期間至94年10月28日已然屆滿,有卷附租賃契 約書可稽,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然消滅,被 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故縱令被告無其他原告得主張終止租 約,收回土地之事由,揆諸上聞規定,亦應拆除除去系爭 土地地上建物、造作物及其他地上物,交還土地與原告。(五)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訴訟乃因為對於林地管理問題引起,目前政府對於其 政策已經進行檢討並將為適度開放之措施,值此之際,本 件訴訟實不宜驟下判斷拆除房屋等而損及人民對於國家司 法之忠誠與信賴,目前,被告除積極商請原墾農權聯盟代 表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原告機關協商,除讓政策仔細檢 討以為妥適決定外,並充分維護人民之權益。
(二)其次,關於本件拆屋還地事件,被告與國家機關原有租約 存在,並依法繳納租金,惟國家機關認為關於土地之使用 有未盡符合契約之處,因而肇致本件訴訟。被告對於其主 張違約之處實無法心服。被告要表達的是被告努力從事水 土保持並善用該處土地資源進行綠化與植樹等,並無破壞 水土保持之處,關於原告無端終止租約被告無法接受,如 其認為租約已經到期不予續約,被告所要表達的是,關於 租約,依慣例是繼續續約,並無不續約之道理,此等作法 與慣例有違,被告無法接受。
(三)爰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南縣南化鄉1013-1地號旱面積13.1068公頃係國有 林地,由原告管領。
(二)前項土地未登錄(第一次土地登記)前,編為玉井事業區 第83林班,於85年10月29日由原告將其中面積1.728公頃 出租予被告耕種,租期至94年10月28日,並約明承租人如 違反法令使用、擅自擴大使用面積或未經出租人同意,將 租地上房屋擅自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原告得終 止契約。
(三)原告曾於86年7月16日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在承租地興建 豬舍、羊舍、鷄舍、倉庫、養殖池,進而超越承租土地濫 墾興建豬舍、羊舍、鷄舍、倉庫、車棚、混凝土造三層樓 房、廁所、養殖池、水池為由發函終止租賃契約,上開地 上物占用之位置、面積、用途經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製 成複丈成果圖,複丈成果圖上之地上物均係被告所興建。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以書狀主張本件租賃契約已屆滿, 被告應返還占有之土地。
(五)以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 第9頁)、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2頁)、台灣省國有林地 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頁)及玉井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89頁),見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堪可認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訂立之「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第六 條第九項已約定:承租人如違反法令使用、擅自擴大使用 面積或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地上房屋擅自改建、增建、 擴建或其他變動,原告得終止契約,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在承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之豬舍、羊舍、鷄舍、倉庫 、養殖池等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自為法之所許,系爭租賃契約於94年8月30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又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已依約 在94年8月30日終止,該契約是否在94年10月28日因期限 屆滿而終止即毋庸再論。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已終止,被 告無合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租賃契約、物上 請求權,請求被告自應除去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建物拆 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 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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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