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專科沒
收(98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雕王」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雕王」一臺(含IC板一塊)及 機具內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七十二枚共七百 二十元,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為其犯罪所得,均係其所有, 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塊)及現金七 百二十元,乃被告所有供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犯罪所用之物及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警偵詢中供述明 確,復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六幀及陳列現場圖一紙在卷可憑,並經上開檢 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 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二一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緩起訴期間屆 滿,有上開處分書二份及檢察官簽文一紙在卷可按,聲請人 單獨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予以沒收,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