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 2行所載:「車牌號碼5498-SW號自小客車1部」, 更正為:「車牌號碼5498-SW號自小貨車1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