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業已承認本件偽造文書及詐欺等 犯行,深具悔意,願意接受判決,又被告家中有母親需要照 顧,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甲○○因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 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予以羈押。茲被告 以上開理由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嫌之罪刑及情節 ,及被告確實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自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即 遭羈押在案,又本件業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另被告業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二十萬元,尚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二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