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836號
TNDM,97,訴,1836,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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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營毒偵字第4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七行關於犯罪地點,原記載為「 臺南縣急水溪堤防上」應補充為「臺南縣新營市急水溪堤防 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多次 施用毒品,雖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 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徒刑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於九十六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嗣經減刑為二月,雖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後 出監,惟因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經同院以九十七年 聲減字第二二二0號裁定,與被告另犯二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定應執行刑八月十五日,被告現因該案尚在執行中,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九十六年間所犯偽造文 書案件,雖曾經執行後出監,惟該案事後與現尚執行中之案 件定應執行刑,依法偽造文書案件仍應視為尚未執行完畢, 自難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起 訴書認為應論以累犯,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場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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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