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貳萬叁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案外人林素貞邀同被告及另一案外人葉清雨,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利息依照年息九.一八計算,於原告調整放款基本利率時,同意自調整 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息日起,改按調整後之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六計 付,被告應於每月二十一日繳款一次。
(三)借款人任何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依約本件應視全部 到期,但迭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依保証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依保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雅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馥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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